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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本案应如何裁定

日期:2015-03-1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应如何裁定?

作者:登封法院 刘建宇

原告秦某某(女,22岁,四级智力残疾)和第三人李某某(男,24岁,聋哑人)于2002年1月27日在被告某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12月13日原告秦某某认为该结婚证不合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四级智力残疾,社会适应行为能力轻度缺陷,原告有无诉讼行为能力或是否是限制行为能力,不能以审判人员的观察作出结论,必须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通过医学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但原告拒不进行医学鉴定,其诉讼行为能力无法确认,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否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本案中秦某某为四级智力残疾,社会适应行为能力轻度缺陷,她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是本案首先应确认的问题,这个问题需要通过医学鉴定才能得出结论,而秦某某拒绝鉴定,导致其诉讼行为能力无法确认的后果应由秦某某承担。另外,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在诉讼中,如果秦某某的利害关系人李某某和乡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宣告或确认秦某某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应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本案显然并不具备这种条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理由是,原告秦某某有四级智力残疾,只能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案件能否正常进行的关键,而确认其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本案中原告拒绝进行医学鉴定,法院应参照该解释,依据当地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作出合理的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先对秦某某作出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判决。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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