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对聋哑人离婚协议的行政决定是否生效?
作者:郑州高新区法院 陈安利 郭文政
2005年12月16日,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一起聋哑女不服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案件。本案经法院调解,最终裁定政行机关撤销聋哑女小郭关于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基本案情是:郑州高新区有个姓吴先生,因自幼丧失听力成了聋哑人,为养活一家,靠修鞋挣钱来维持生活。1995年,他经人介绍与同是聋哑人的聋哑女小郭结婚。结婚第一年,两人关系和睦,家庭幸福。可是从第二年开始,两个人的关系就恶化了。由于缺乏沟通,在家里两人经常闹矛盾。一闹矛盾,妻子就不理他。看到妻子生气了,吴先生就主动向小郭道歉,可是小郭就是不理他。时间长了,双方都感到特别扭,最后决定离婚。
2005年7月13日,两人在聋哑人翻译的帮助下,一同到区管理服务局离婚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拿到后,聋哑女小郭便回到了娘家居住。
女方要求撤销离婚
得知女儿离婚证后,小郭的父母非常吃惊,他们找到辖区管理服务局,以该局工作人员不懂手语,离婚不是女儿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撤销离婚证书。这一请求没有得到辖区管理服务局的同意。不同意的理由是:
吴先生夫妇属于聋哑人,因此,辖区管理服务局工作人员不会用正常的语言和他们交流,而是让他们夫妇聘请的聋哑人翻译进行交流的。因怕翻译不清楚,他们不但反复询问,而且还根据双方认识简单字的情况,用笔写下来,核对他们的真实意思。在得到双方用不同形式表达离婚是自愿的,对离婚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工作人员才让他们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同时,离婚声明书、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都经两人亲笔签名并捺过手印后,工作人员才给两人办理了离婚证明。
小郭父母对上述工作人员的说法提出反驳意见说:聋哑人翻译不是辖区管理服务局聘请的,而是女儿的丈夫吴先生请来的,其翻译不真实,不是小郭的真实意思表现。
对此,辖区管理服务局的工作人员认为,本案当事者都属于成年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对自己所做出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小郭对上述丈夫提供的翻译并没有提出不认可或反对意见,只能确认她是同意的。
小郭的父母又反驳道:女儿自幼残疾,又聋又哑、没有文化,而且智力低下,根本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她也不懂得离婚是什么意思,所以,管理服务局办理的离婚证明违反了其女儿的真实意识,不应有效。对此,区管理服务局工作人员说,通过翻译和其进行的语言交流,工作人员以手写询问的方式与其交流,没有发现小郭在精神上或智力上有什么障碍。而且工作人员一再问其离婚是否自愿,她自己亲笔写出了离婚自愿,因此,应认为是其真实意识的表示。
法庭决断
在坚持认为辖区管理服务局对办理女儿离婚登记时存在着明显过错,没有尽到严格审查责任情况的下,小郭父母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和女儿的离婚登记手续不符合离婚条件为由,将辖区管理服务局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已办理过的销离婚证书,维护原告聋哑女小郭的合法权益。
为彻底查清本案事实,法庭将小郭的丈夫吴先生列为本案第三人。法院还就此案专门请来了手语翻译。
法庭上,为了确实证明原告是自愿离婚的,被告方拿出了小郭亲笔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但是,小郭解释说,虽然离婚协议书上面的名字和指印是真实的,可她对当时的离婚内容根本不清楚。随后,经双方又进行激烈的辩论和法庭合议裁定,认为聋哑女小郭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离婚起诉。
说法一:为聋哑人请翻译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郑水泉(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院长):法院为聋哑当事人提供手语翻译,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之所以主动为聋哑人请翻译,这样做的目的考虑到两方面因素:一方面是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告、第三人文化程度相对较低,身体有残疾,也无法按正常方式和法官交流。聋哑人属于弱势群体,让他们自己请手语翻译参加庭审,无疑会加大他们的负担。如果各自请来的手语翻译水平不同,也不利于案件的交流和庭审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这样做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案件。
说法二:法律对聋哑人离婚没有限制性规定
郑水泉: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不允许去进行离婚登记。如果有争议,需要到法院去进行诉讼。
然而,对聋哑人离婚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因为,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18岁以上的聋哑人只要没有精神病等症状的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具有受到限制的部分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下列两种: (一)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指除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外,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 (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正是本案中的当事人属于18岁以上、精神正常的聋哑人,所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受理他们的离婚。
行政案件中法院调解与法律不相悖
郑水泉: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但《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对于行政案件不允许调解。那么,法院的这种做法是不是跟法律相矛盾?答复是否定的。
首先,法院的本质就是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行政案件属于行政纠纷,通过法院庭外做工作,双方的行政纠纷解决了,原告不打官司了,这种结局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也节约诉讼成本,化解了双方矛盾。其次,许多行政诉讼案件,特别是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案件,是由民事争议引起的,部分争议经过行政诉讼这一前置程序或中间程序,最后还是落到民事争议上。所以,有些案件虽然是行政诉讼,如果法院在审理中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这一根源做好调解工作,也能达到使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息诉的目的。
那么,有这样的好处,为什么《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案件没有规定可以调解呢?这是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之初,一没有考虑到国情;二我国的行政诉讼受了西方国家的行政公权力不准出让处分的影响。但这种观点在我国落实到具体审判实践中应有所突破。其实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有些行政诉讼案件也做了大量调解工作。目前,司法实践部门和理论界对这一规定修改的呼声也很高,新的行政诉讼法修改意见将会列入研讨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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