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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儿童溺水死亡谁之过

日期:2015-03-1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93次 [字体: ] 背景色:        

儿童溺水死亡谁之过

作者:林州法院 赵媛媛

施工后遗留洼地未及时回填,因地表出水及下雨积水而积聚易形成积水坑,一名七岁的儿童仅仅因为一次和同学到这样的积水坑玩耍,而不幸溺水死亡。该类事故究竟该由谁来负责?近日,林州法院通报了一宗儿童溺水死亡案例,被告王长河(化名)在承包了土地平整工程后,未及时回填造成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判被告王长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起因]

1998年8月,被告莫金生(化名)承包林州某村场房地1.96亩,长60米,宽21.6米。2003年6月25日,被告莫金生将该地平整工程承包给被告王长河,并约定“于2004年7月1日以前平整完毕”,双方签定了协议书。其后,被告王长河即对该地进行平整,将该地块下的沙石挖走,形成沙坑,但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回填交工。2006年因地表出水及下雨积水形成水坑。2006年7月8日上午,原告之子李小宾(化名)与同村同学到该水坑内玩耍时不幸溺水死亡。

[审理]

李虎平夫妇随即将该村村委会、土地承包人莫金生及平整工程承包人王长河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各种损失13万余元。李虎平夫妇诉称,被告莫金生、王长河为挖沙卖沙,不及时回填平整,形成沙坑,由于事故发生地地下水水浅,加上前段雨水较多,沙坑内全是积水。而坑旁无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原告之子落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对其行为不及时制止,疏于管理,对原告之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莫金生、王长河辩称,1.该坑非挖沙形成,是莫金生为防止该地土壤流失,决定对此地进行改良而形成。并将改良工程承包给了王长河。2. 该场地远离村庄400米之外,沙坑积水是由于地下积水及下雨形成。且沙坑不在村道路旁或通道上,也不在公共场所。故不需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3.原告之子死亡时七岁,是未成年人,原告作为小孩的父母,负有对他监护的直接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其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村委会与被告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履行的情况如何,与原告之子的溺水身亡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原告起诉答辩人疏于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根据,承担责任的只能是原告及两被告。

[判决]

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虎平夫妇系其子监护人,由于二原告未能对其子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其子溺水死亡,故二原告对其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长河在承包了被告莫金生的土地平整工程后,挖坑取沙,形成大坑,造成安全隐患,被告王长河存在过错,故应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莫金生在将其土地平整工程承包给被告王长河后,未及时督促其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也存在过错,故被告莫金生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东牛良村委会在该案中有过错责任,且其对土地不存在实际的管理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判决被告莫金生支付赔偿款8007.75元,被告王长河支付赔偿款56054.25元。

[点评]

该案主审法官告诉记者,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上施工后遗留洼地,积水较深而发生小孩入水坑游泳溺水身亡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由于该水坑积水后存在一定的危险,因此,作为该场地的使用权人及工程承包人应当尽到足够的排除危险的义务,否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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