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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他,可以要回女儿吗

日期:2015-03-1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9次 [字体: ] 背景色:        

他,可以要回女儿吗

作者:西平县人民法院 朱建华 张新广

[案情]

2007年元月29日,赵某和一女子未婚生育一女婴。因考虑到二人未婚,又无经济条件,将该女婴送给其姐赵红抚养。赵红抚养几日后,因缺乏抚养经验,又将女婴送给汪某夫妇抚养,汪某给女婴取名汪果果,并为其办理了户籍。汪某夫妇收养汪梦果之后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后赵某因内心愧疚,向汪某夫妇讨要女儿,遭到拒绝,2011年赵某起诉到西平县人民法院,要求汪某夫妇将汪果果交给其抚养。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应符合法定条件,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汪某夫妇已于1997年生育一子,不符合收养条件,且未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故该收养行为无效。汪某夫妇为抚养汪果果付出一定的精力、财物,为此,赵某应给付汪某夫妇相应的抚养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汪果果由赵某抚养,赵某给付汪某夫妇经济补偿40000元。判决之后,汪某夫妇不服上诉。二审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汪某夫妇的收养行为是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后。根据该法规定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收养关系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以下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该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同时,收养还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民政部于1999年5月25日颁布实施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四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第五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第六条规定: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第七条规定: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从上述规定来看,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并不是以被收养人是否已经办理了户籍为依据。本案中汪某夫妇已有一子,且在收养汪果果时又没有去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所以汪某夫妇的收养行为无效。赵某作为汪果果的父亲要求汪某夫妇将汪果果还给其抚养,理由成立。当然,汪某夫妇抚养汪果果期间付出了精力和劳动,赵某也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提醒为人父母者尤其农民朋友,不要为世俗习惯所困,收养法施行之后不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一定要依法收养,尤其不要“图省事”不办收养登记手续。一旦日后出现纠纷将给自身带来感情上的折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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