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村外鱼塘游泳时溺亡鱼塘管理人应否担责
作者:西平县人民法院 苑林林 朱建华 罗静涵
[案情]
2011年5月28日(星期六)上午,被告王某某、王某与原告陈某、谢某之子陈定一结伴去西平县二郎乡焦店村委毛庄西约250米处的鱼塘游泳。在游泳过程中,陈定一溺水身亡。该鱼塘所有权人是被告西平县二郎乡焦店村民委员会,鱼塘现由被告焦某承包经营。现原告陈某、谢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王某、西平县二郎乡焦店村民委员会及焦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对于陈某、谢某的诉求能否支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陈某、谢某之子在假日期间到村外鱼塘游泳溺亡,责任应该由其自负。另一种观点认为陈定一、王某某、王某(皆年满十周岁)结伴在村外鱼塘游泳时溺亡,对陈定一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父母应承担主要责任,鱼塘所有者与承包人及王某某、王某的家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与二原告之子陈定一结伴游泳,且均已年满10周岁,相互之间有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被告焦某承包的鱼塘虽然不是公共服务场所,但距离村庄较近,作为管理人未在鱼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潜在危险,焦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平县二郎乡焦店村民委员会将存在安全隐患的鱼塘发包给他人,且未对鱼塘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也应与焦某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故被告焦某与被告焦店村民委员会对陈定一的死亡结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15%为宜。陈定一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周岁,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具有一定的识别、预见能力,明知自己水性不好,仍然到不属于公共场所的鱼塘游泳,对其溺亡的结果,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陈定一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陈某、谢某作为陈定一的监护人,未尽到对子女安全教育的监护职责,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因此,判决1、被告焦某与被告西平县二郎乡焦店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陈某、谢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经济损失26343.87元。2、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及王某的父母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陈某、谢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经济损失8781.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谢某自行负担。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因一小学生溺水死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于孩子溺亡的结果,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如何划分。
中小学生溺亡的悲剧每年都会在各地上演,造成这种悲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对安全教育的疏忽、池塘河渠管理的缺失、家长监护的不到位以及孩子自身的侥幸心理等,故责任也应由多方来共同分担。未成年人在鱼塘里游泳是一种非常危险的,一个人在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符合的活动时,其本人意志对其行为占据主导地位,此种情况下,其行为本身的不利后果也多应由其本人承担。对于在村外鱼塘游泳这一行为,受害人陈定一应该会认识到此种行为的危险性,但其仍然跟随同伴下水游泳,所以,对于其溺亡的结果,主要是自身的侥幸与疏忽造成的,且二原告作为其父母也负有安全教育、监护职责,本人及二原告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陈定一的同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已经在陈定一溺水时及时向村民寻求救助,不可能企望二人做出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努力,所以,二人已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但是,由于三人结伴游泳,二被告对受害人的危险行为有一定的提醒及制止义务,基于此种义务,二人仍然要对陈定一溺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鱼塘的承包经营者焦某来讲,负有具体管理责任。由于鱼塘并非在荒郊野外人烟稀少之处,尤其在夏季宜引发青少年戏水、游泳,所以,应该对他人在鱼塘游泳这一危险行为有所预见,应采取必要的告知、警示、劝止他人在鱼塘内游泳的措施,但焦某并未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致使陈定一进入鱼塘游泳并不慎溺亡。所以,鱼塘承包方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鱼塘的所有者西平县二郎乡焦店村民委员会,在其将鱼塘发包出去之后,仍然要对鱼塘的安全管理尽一定的监督义务,所以,理应与承包方一起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综上分析,法院认定受害人自身应承担80%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承担5%的连带责任,被告焦某及焦店村民委员会应承担15%的连带责任。由于陈定一、王某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故其相应责任分别由其父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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