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鱼塘游泳被淹 责任应如何承担
作者:西平县人民法院 张梦珂
近日,西平县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原告陈一某、谢某之子陈二某到鱼塘游泳时溺水身亡,二原告在伤心之余,将与妻子一起游泳的未成年人王一某、王二某,鱼塘的承包人焦某夫妻及鱼塘的发包方西平县焦店乡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要求五被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10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星期六)上午,被告王一某、王二某与原告之子陈二某一块去西平县二郎乡焦店村委毛庄西约250米处,焦一某、焦二某夫妇承包的鱼塘游泳。在游泳过程中,陈二某溺水死亡。
1999年11月1日,被告西平县二郎乡焦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焦一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西平县二郎乡焦店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村委毛庄村西约250米鱼塘承包给被告焦一某,承包期限为20年,每年承包费300元人民币。
西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一某、王二某与二原告之子陈二某一块游泳,且均已满10周岁,相互之间有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承担5%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焦一某、焦二某承包的鱼塘虽然不是公共场所,但距离周围村庄较近,未在鱼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公共安全存在潜在的危险,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平县二郎乡焦店村民委员会将存在安全隐患的鱼塘发包给他人,且未对鱼塘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 15%为宜。陈二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周岁,水性不好,根据自己的年龄、智力状况,具有一定的识别、预见能力,到不属于公共场所的鱼塘游泳溺水而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陈二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陈一某、谢某作为陈二某的监护人,应严格对子女的安全教育,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处被告焦某夫妇与被告西平县二郎乡焦店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经济损失26343.87元;被告王一某的父母、王二某的父母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经济损失8781.2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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