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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专栏简介

北京劳动争议律师网社会保险栏目: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劳动者社会保险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生育险等,社会保险的种类,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数额,单位未缴纳社保案例,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追诉时效,未给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对职工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规定等。

  • 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6-12 点击:411次

    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6-12 点击:687次

    关于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法律责任的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实践中,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的用人单位刁难劳动者,不开具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扣押劳动者档案,影响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 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保登记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6-12 点击:360次

    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保登记法律责任的规定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仍不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除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日期:2013-06-12 点击:424次

    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未按照规定结算的;违法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个人财产的;对用人单位、个人的处罚决定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等。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关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规定
    日期:2013-06-12 点击:454次

    关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规定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但不包括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这样有利于保障监督委员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险工作监督的只能。

  • 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保基金实行监督的规定
    日期:2013-06-12 点击:737次

    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保基金实行监督的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向被监督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保基金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接受公众的监督。

  • 关于社保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的规定
    日期:2013-06-12 点击:417次

    关于社保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全国范围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日期:2013-06-12 点击:369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不少于90天。

  • 关于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和缴费的规定
    日期:2013-06-12 点击:245次

    关于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和缴费的规定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 关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
    日期:2013-06-12 点击:310次

    关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 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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