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专题主要由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团队负责。侵权损害赔偿律师团队集合了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工伤赔偿律师、医疗纠纷律师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领域的专家型律师,业务范围涉及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触电事故、学生伤害、雇工损害、动物致害、产品责任、高空坠物、环境污染、相邻纠纷、共同侵权等各领域。具体如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致害损害赔偿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
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伤残等级为六级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因工受伤,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付标准,应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受伤,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应当为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423.33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应当为1423.33元×14个月=19926.62元。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供养双亲抚恤金协议及补充协议纠纷 桐柏水泥公司与罗某、徐某在罗刚工亡后,就供养双亲抚恤金一事已达成了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均为有效合同。桐柏水泥公司已按有关规定每人每年900元的标准,向罗某、徐某支付抚恤金4.86万元,已提前支付了2007年、2008年的抚恤金。故罗某、徐某要求桐柏水泥公司支付2007年、2008年1.2万元亲属抚恤金的诉请,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待桐柏水泥公司已支付的的抚恤金扣除相应年限后,再另行支付下余年份的供养双亲抚恤金。桐柏水泥公司辩称抚恤金已超额支付,不应另行支付的理由,有相关领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之追加被告赔偿协议效力确认纠纷 本院认为,禹州市颍东源织物厂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苏某、连某、孙某某作为乙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15万元,虽然未经原告方签名同意,但是原告随后同意该赔偿数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该赔偿部分为有效条款。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伤残护理费及伤残津贴等赔偿问题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杨某因工致残,可依法获得治疗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杨某构成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且医疗机构已证实其需长期住院治疗,因此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住院期间也需他人护理。虽然22.5元/天的伙食补助费较高,但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标准,同时,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杨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护理费系必要的费用,并确定了22.5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
公司未依法缴纳相应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医疗费 李某某的伤残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如某公司未向李某某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故如某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某公司还应当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发生烫伤,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确认了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异议,已经行政判决予以驳回。而上诉人对于本案的上诉理由仍系针对工伤认定而非工伤损害赔偿,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基于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薛某在海威彩印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认定,并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伤残7级,薛某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胶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薛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海威彩印公司应依法予以支付。海威彩印公司主张以薛某2005年受伤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苗某与飞腾鞋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苗某在飞腾鞋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认定,苗某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飞腾鞋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飞腾鞋业公司认可其与苗某签订劳动合同、为苗某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为苗某申报工伤并为苗某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事实的情况下,飞腾鞋业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飞腾鞋业公司支付苗某相应的工伤待遇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之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告系被告舜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舜龙公司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虽未进行工伤认定,但由于被告舜龙公司未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舜龙公司对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舜龙公司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省六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上诉案 王某与南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通公司未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王某在南通公司工地受伤后,被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南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供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工伤事实,故虽然王某和南通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南通公司与王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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