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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终结执行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日期:2015-01-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1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键词]

终结执行 概述 利弊 评析 弥补 建议

[摘要]

终结执行制度,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产生和发展顺应了中国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为了更好地完成民事执行工作的目标,法律赋予法院对不能继续执行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案件予以裁定终结执行的权力。但现实中终结执行亦存在利弊,笔者就该制度试作探析,并提出些许思考性建议,以为美芹之献,供学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部门参考。

一、终结执行制度概述

(一)终结执行的概念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至2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106条、第108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63条规定了终结执行制度。

(二)终结执行的特征

终结执行的主要特征是:

1、终结执行的原因归结起来即无法执行或无需执行;

2、终结执行之后执行程序便结束,再也不可以恢复;

3、应当制作裁定书,一经送达便生效;

4、终结执行的权利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三)终结执行的情形

终结执行的情形,是指终结执行程序,结束执行工作的事实和理由。具备了这些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就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执行开始以后,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如果这种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是申请执行人自己意志的真实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申请执行人的这一权利,准予其撤回申请,裁定终结执行。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制作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这些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撤销,那么执行就失去了根据,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进行,而且法律文书被撤销,说明该法律文书有错误,法院也不应当再执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立即裁定终结执行。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他若死亡应当依法执行他的遗产;如果他没有遗产可供执行,还可以由他的义务承担人履行义务。但如果他死亡后既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执行工作事实上无法进行,所以人民法院必须结束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是人身权益案件。这类案件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与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不可分离,只能由权利人本人所享有,既不能转让,又不能继承。因此,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权利人死亡后,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即告消灭,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已无权利承受者。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终结执行。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执行工作只有在被执行人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以后也不可能恢复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必须结束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但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被执行人与申请人是一种借贷关系,即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而不包括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2)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虽然丧失了劳动能力,仍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也不能终结执行。只有两项因素同时存在,才能认定其永久地失去了偿还能力,才能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务因此而不再偿还。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条弹性条款,是指以上五项规定以外的情形,以便人民法院执行时灵活掌握。在执行过程中,只要人民法院认为出现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或者没有必要进行,就可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此项条款便于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因为执行工作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其他一些难以预料的情况,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这有利于人民法院实事求是地解决出现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立法任务的立场出发,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避免此项条款的任意扩大化适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谨慎原则。

7、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规定)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现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此条规定涉及破产而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已经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此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参加破产程序,执行法院因为破产的宣告而确定性地不可能再恢复执行了,人民法院就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

(四)终结执行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条258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其实,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有协助执行人的,终结的裁定也应对其送达。可见,当事人不存在上诉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可以分别依据宪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和信访条例规定行使公民诉愿权(监督权)、申请再审权利和信访权利。执行终结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1、程序上的效力。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

2、实体上的效力。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不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或推翻了法律文书对权利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的确认,只是法律不再对其实施保障而已。

二、终结执行制度的利弊评析

(一)终结执行制度的利处

终结执行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增强申请执行人的责任心。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市场主体趋向多元化,主体之间经济交往的内容和空间日益扩大,各类民事争议大量出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往往都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来实现。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致使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的强制执行案件仍然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去反复执行,必然导致执行工作中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严重不足,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不利于人民法院整体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实施终结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对符合发放终结裁定条件的“死案”予以终结执行,使执行人员从这些“死案”中摆脱出来,减少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工作量,完成执行工作的目标。同时,可以淡化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对法院职权过分依赖的思想,促使其不能淡漠和忽视交易活动、诉讼活动中的风险,充分了解“执行难”的原因,增强责任心,强化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自力救济意识,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之中。

(二)终结执行制度的弊端

终结执行不利于实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任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就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看,实际上绝大多数的申请执行人即执行权利人处于严重的无助状态,就其个人力量而言,与被执行人相比处于极其软弱无力的地位,不得已而求助于法律。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履行时间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而确定的,其最大的特点是具有稳定性,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除了“申请人撤销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实施终结执行程序会产生诸多弊端: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容易诱发、滋长其“躲债、逃债、免债”的侥幸心理和规避执行的行为;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在付出了金钱、时间等不小的成本后,得到的仅仅是表达在纸上的权利,真正实现合法权益却遥遥无期,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未实现的部分只能靠其自力救济,这使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更加困难或成为不能,容易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导致最终难以实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从某种意义上讲,终结执行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当事人的悲哀,也是对诉讼活动的讽刺,有损法律的尊严。

三、关于弥补终结执行制度弊端的建议

为弥补终结执行制度的弊端,我们结合多年的司法工作实践提出以下建议:

(一)鉴于终结执行存在种种弊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限制和谨慎适用终结执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六)项,笔者建议从民事诉讼法立法任务的立场出发,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避免对此项条款的随意扩大化解释及适用,司法实践中务必严格坚持谨慎原则,必要时得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这应由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作出明文规定。

(二)在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或其他法律中要增设能够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现行终结执行制度弊端的新的公力救济制度,确保以国家公权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履行义务,真正在实然法和应然法双重意义上圆满实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任务,恢复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常、圆满状态。

[参考文献]

[1]“法院执行终结的相关问题”载“http://china.findlaw.cn/info/zhixing/zxzj/20110323/246772.html”,2014年11月8日访问。
[2]上律•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教学版)》(第5卷),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第104页。
[3]肖承池:《浅议执行终结》,2005年9月6日载“中国法院网”。
[4]上律•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教学版)》(第5卷),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第1页。

作者胡发富单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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