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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关于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鉴定活动对程序有什么要求

日期:2013-05-07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81次 [字体: ] 背景色:        

依照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鉴定的特殊要求)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所谓特殊鉴定事项,主要是指在进行鉴定时,需要进行有关检查或检验活动,而有关检查或检验活动的对象有某种特殊性,或者进行鉴定的条件有某种特殊性。本条共有五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女性作妇科检查时有关特殊要求的规定。因为女性生理与心理都具备特殊性,所以在涉及女性的司法鉴定中都包含诸多的特殊规定。比如,最具代表性的一条,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和鉴定。

第二款是关于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时有关特殊要求的规定。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护的精神,我国有关法律对于对未成年人采取的有关特殊的法律行为,往往也都有特殊的规定。

第三款是关于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时有关特殊要求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精神特点是,一方面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对自己所处的环境和作用于自己的外来行为往往也不能形成清醒的判断和认识。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被鉴定人一般都是被 怀疑或指称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为体现对精神病人负责和人道的精神,在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时,也应当规定相应的特殊措施。

第四款是关于对现场提取检材时有关特殊要求的规定。在有的司法鉴定活动中,为实施鉴定,在鉴定开始前可能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或者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需要到现场补充提取检材。为在现场提取检材环节保证提取工作的细致以及实现必要的监督,确保现场提取检材工作的客观、规范进行。

第五款是关于对进行尸体解剖时有关特殊要求的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这不仅仅是对司法鉴定工作者的监督,也是对死者的尊重。应当说,本条规定的积极意义是第一位的。该规定中的“通知死者家属到场”的含义是“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五款均要求司法鉴定机构通知被检查或被鉴定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或者委托人到场这一要求的重心在于“通知”。只要司法鉴定机构按照规定履行了予“通知”的行为,即使被通知的被检查或被鉴定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或者委托人没有实际到场,并不影响司法鉴定人进行相关检查或者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精神,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由于签名或者盖章人需要对自己的见证意见负责,因此,要求上述在场人员在现场检查或解剖情况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也可增强这部分人员的严肃感和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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