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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监督制度完善初探

日期:2015-06-24 来源: 作者: 阅读:122次 [字体: ] 背景色:        

司法鉴定监督制度完善初探

作者:陈凯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目前,社会鉴定机构承担大量司法鉴定工作,为审判活动提供有力保障。同时,多头鉴定、重新鉴定、虚假鉴定等问题时有发生,引起公众对司法鉴定公正性的质疑,并出现完善司法鉴定监督体制的呼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鉴定监督有原则性规定,但实际上没有很好执行,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从监督形式完善的角度进行探讨,为司法鉴定监督制度的建立提供新的思路。

司法鉴定监督目前没有确切的定义,按照鉴定完成时间顺序本文暂将其分为事前监督、鉴定监督、事后监督。事前监督是指在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之前的一系类法律活动中,关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取证程序、选定鉴定机构等程序性行为的监督。鉴定监督主要集中在鉴定人员执业过程之中,受到来至鉴定机构内、外部各方面的监督,包括案件讨论、复核、回避等。事后监督主要指鉴定文书完成后,接受委托单位质询,当事人回访,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检查等环节的监督。目前,各监督形式有不同规范要求,但也存在不少的问题,现简要分析如下:

一、事前监督(本文不涉及自行委托情况)在三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委托机关按照执行,从程序上讲没有问题。2005年以后的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已完全改变了过去委托机关“自鉴自审”的情况,并在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中细化了委托机关的权利义务。这些规定,如回避制度、鉴定权启动、材料审查、选定鉴定机构等方面,从程序上保障委托工作有效开展。但实体内容的监督成为空白。司法鉴定是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故应该将专业性问题与法律事实问题区分开来。最为典型的是医疗纠纷案件,因《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涉及病历真伪问题,故当事人据此要求鉴定的人不在少数。病历真伪是一个法律问题,却用司法鉴定的形式去判断,明显有悖逻辑。当然,不排除可以鉴定明确病历是否存在实质性改变,如手术指征、疾病诊断等核心问题是否改变。但是,这个需要在委托事项上做出细化明确限定。不能笼统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二、鉴定监督中存在的问题。鉴定过程是整个鉴定程序的核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其各环节做出了明确规定。目前,重新鉴定的多发暴漏出许多问题,最常见是“关系鉴定、人情鉴定”。究其原因,(1)没有统一的区域化认识标准。不同的鉴定人员对国家标准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这里既有鉴定人员能力水平问题,也有人专门钻空子,投机取巧。认识不统一,无法准确衡量鉴定意见对错,也就无法有效监督。(2)市场化运作。司法鉴定社会化必然给部分人带来利益。加之,司法鉴定意见能否成为定案依据需要法院最终认定,弱化了鉴定人的责任意识。这些给司法鉴定人可操作空间。市场的有序发展离不开监管,监管制度的核心在于奖惩分明。虽然重庆市2007年就通过了《司法鉴定条例》,但其中就惩处的条款来看,处罚力度小,执行不到位。(3)人员素质。绝大部分司法鉴定人秉承客观公正。我国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独立完成鉴定,不受其他人干扰。但这不表明鉴定人不受监督。如其他签字人有不同意见,授权签字人不授权时,鉴定书如何发放?假如一个案件的全部鉴定人均出现问题,又如何让处理?究其根本在于没有对签字人的权利约束,鉴定人负责的意识需要提升到法律层面。

三、事后监督。目前有以下几种形式:1、最常见的是法庭质询。法官不是专业人士,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只是程序上的需要,由非专业人士断定专业人士的看法本身就是个伪命题。民诉法增加了专家辅助证人的制度,目前适用率低。2、案件回访制度。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将回访情况收集,对反映强烈的鉴定意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追究相关责任人。从官方公布的数据来看,每年各地处理投诉的案件很少。每个鉴定机构均表示自己的有效投诉率控制在很低标准,那么为什么鉴定的公信力不高呢?3、案件评审。包括国家认证认可委、各地司法局组织的年审。年审情况通知了被审查单位,在行业内是否通报?4、各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管理。通常做法是规范人员资质、财务、培训、年终考核、备案登记、接待投诉等工作。对于案件评查是否落实到位?5、法律法规缺位。目前全国没有统一的鉴定法,对于违反司法技术操作规范的行为,相关处罚分散在民诉法、行政法、刑诉法里面。各地司法管理机构细化监督处罚集中在鉴定机构上,对鉴定人触犯刑法的送交司法机关。没有强有力的法律法规做支撑,不足以震慑不正之风。当然,部分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毕竟是专家意见,能否采信由法院说了算,不应该有严厉的处罚。但司法鉴定行业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行为,其特殊性在于专业的参考意见,如果在特殊领域用到鉴定文书,并成为重要的证据,对当事人或公众权利义务带来实质性影响,鉴定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徇私舞弊的,及时依法给予惩处。

为此,笔者建议我们需要建立一个监督模式,规范区域化司法鉴定行业。无论监督形式如何(事前、事后),工作核心应集中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价值判断上,客观公正应成为整个行业好坏的金指标,让每一个委托方和案件当事人感受到鉴定书的客观公正成为行业的切实需要。

第一,建立统一的业务登记制度。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可以开发类似法院审判管理系统的软件,将每一鉴定案件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包括当事人信息,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鉴定文书等。通过软件系统,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调取相关信息,时时监督。监督形式可以通报、邀请专家评议、复核等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将整合各鉴定机构鉴定信息,集中管理。

第二,统一区域内相关标准的适用。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等标准,要逐条细化,明确适用范围。多次鉴定结论不一致,即使案件判决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也会产生质疑。在重庆市范围内,让鉴定人统一认识,会大量减少重新鉴定。

第三,适时推出“阳光鉴定制度”。2011年山东省检察院出台了《司法鉴定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应依法将案件的受理,标准,程序及结论向全社会和当事人公开。司法鉴定公开制度将揭开的鉴定行业神秘的面纱,增加了透明度和公信力,阳光才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程序性要求,在某种意义上讲,程序公开更能体现案件公正价值。

第四,立法建议。司法鉴定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不当仍然会造成较大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立法机关应该考虑制定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五,案件回访和司法建议。推行案件回访制度是提高案件质量的有效办法。将满意度测评作为年审的指标。委托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每年掌握大量案件鉴定信息,将其中的重新鉴定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信息共享。邀请委托机关专业人士参与对鉴定机构的审查,从侧面加强行业监督。司法机关遇到鉴定不公正的机构,可以司法建议形式行使监督权。

第六,奖惩制度。对于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严厉惩处,并进行行业通报。虽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错案仍需要整个行业的警醒。故可以征询委托机关和当事人同意,将鉴定意见以省略当事人基本信息的方式在行业内通报。对于案件质量高的单位,给予奖励,政策上给予扶持,便于整个行业良性发展。

来源:巴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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