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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论病理性醉酒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日期:2015-07-16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362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病理性醉酒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作者:赵自辉

病理性醉酒的诊断和鉴定标准上存在的问题,相关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问题等一系列问题,在醉酒犯罪日益严重的今天,已经不容忽视。问题的解决既关乎到司法鉴定学界乃至医学界,更关乎刑事立法的调整。其复杂性与艰难性不言而喻。本文的研究希望有助于逐步解决上述难题,保障病理性醉酒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进而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一、对英美法系关于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考证

(一)英美法系的醉态理论

早期的英国普通法将醉酒的被告人视作与清醒的被告人有同样的刑事责任能力,醉酒不能当成减轻刑事责任的借口,但后来这种规定被改变为允许醉态的证据作为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之所以做出此种改变,是因为认识到酒精能够严重损害醉酒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及实际的身体活动能力。如今的英国刑法已经形成如下原理:在评价犯罪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时候将醉态考虑进去,但是对其所犯下的罪行又并非一概不论,而是作为减轻其刑事责任的一个因素。

英美法系关于醉态有如下基本分类:

1.自愿醉态。自愿醉态,顾名思义,是指行为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要服用的酒、 毒品或药物可能会引起醉态的情况下仍然去主动服用, 从而导致的醉态。比如犯罪行为人试图去行凶抢劫,但在清醒状态下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便在饮酒后,借助酒精达到醉酒状态,进而在此种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即属于自愿醉态。

2.非自愿醉态。非自愿醉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其所服用的是酒、毒品或药物, 或者不能预料或预见到服用这些物质之后的反应,而在服用之后所引起的醉态。大多数的英美法系国家将非因自愿导致陷入醉态的犯罪行为人与精神病人同等看待。

(二)英美法系的醉态辩护

根据英美法系相关的司法规则, 非因自愿而陷入醉态的犯罪行为人, 或者由于其处于醉态之下导致缺乏对其行为正确与错误的辨别能力;或者由于处于醉态而产生无法抑制的冲动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因醉态下导致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而缺乏使他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能力。在这几种情况下能够对非自愿醉态下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合法的辩护。

美国刑法将被告人因过量服用某种物质所导致的病理性醉态认定为非自愿醉态, 前提是被告人不能认识也不应该认识到服用此种物质的异常可疑性。非自愿的醉态,由于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意图, 因此无论对一般意图的犯罪还是特定意图的犯罪,都称得上是一个有效的合法辩护理由。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在实践操作中总结了以下几种被告人,主张构成非自愿醉态辩护成立的情形:

第一,犯罪行为人因受胁迫而陷入醉态。例如某人因为受胁迫而服用毒品或者酒精,此时他陷入醉态在法律上就属非自愿。

案例:丹特,男,18 岁, 没有饮酒史。某天他沙漠中搭上了一辆过路汽车,上车后司机强迫丹特饮酒,并在丹特拒绝时威胁将其赶下车。此时丹特由于钱已花尽,又地处沙漠,只得答应了司机饮酒的要求。在饮酒后丹特即陷入严重的醉态, 进而将司机杀害。

在这起案件中,法官即向陪审团建议是否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因为受到胁迫才饮酒致醉的事实。

第二,犯罪行为人由于遵照医嘱服用药物而陷入醉态。行为人如果是遵医嘱而服用药物导致陷入醉态,即属于法律所认可的非自愿醉态。

第三,犯罪行为人因为对所饮用物质的性质缺乏正确认识而服用导致陷入醉态。行为人如果故意服用某种物质,但其本身并不认为饮用这种物质后会产生致人醉态的后果,法律就允许他以非自愿醉态作为理由进行辩护。

第四,与我国对病理性醉酒的诊断相类似,英国法也规定了犯罪行为人出现不能也不该预料到的病理反应的情形。即某人由于对某种物质存在低于常人的耐受性或者身体原因而对该物质存在超敏感性却事先不知道, 在他人服用同样量的该物质不会产生激烈反应情形下, 此人服用即产生意想之外的激烈反应而导致陷入醉态。此种情形下发生的醉态在医学上称为病理醉态,法律同样认可这种情形可以作为主张非自愿醉态辩护的理由。

在承认非自愿醉态存在的同时,英美法系对于非自愿醉态的限制比较严格, 如果犯罪行为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饮酒,他就不能以低估了自己的饮酒量或者无法预料到喝酒对其的影响而作为非自愿醉酒的理由。只有在犯罪行为人不能知道或者不该知道他正在饮用的是酒类饮料,或者一个人因为服用了医疗处方上的药物而陷入醉态,才是法律所认可的非自愿醉酒。

在英国,起初只有被告人才能主张自己是非自愿醉酒,因为醉酒通常总是自愿的,而证明责任则往往由法院承担。随着时代的发展,由犯罪行为人承担其非自愿醉态举证责任的趋势大大加强。英国在1986年颁布的公共秩序法规定,对该法所规定的相关犯罪,犯罪行为人应当出示其醉酒是由于非自愿引起或治疗引起的证据。

(三)英美法系酒醉状态辩护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从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角度讲,即便是醉态下的犯罪行为也应当依法予以制裁。然而根据英美法系刑法原理关于责任主义 的论述, 犯罪行为人在醉态下实施犯罪行为时, 在其主观上不具备常人在清醒状态下所应有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该能力受到明显减弱。此种情形下,根据责任主义或者报应原则应该免除或者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此外,醉态辩护还存在另外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一般意图的犯罪与特定意图的犯罪区分问题, 因为二者在实际操作中区分难度很大,在强奸案中这个问题尤为明显,而将强奸罪归于一般意图的犯罪还是特定意图的犯罪,将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后果。

由于上述原因,英美法系国家在继续坚持严格条件限制下的醉态辩护的同时, 又针所产生的问题对醉态辩护进行积极的改革与完善。

英国针对上述问题做出了规定,首先,不再对一般意图的犯罪与特定意图的犯罪的做出区分;其次,对那些虽然处于醉态,但仍然怀有轻微的犯罪故意的,不允许其将醉态辩护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第三,法律上允许非自愿醉态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的情形, 只能存在于行为人因醉态而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且除了存在醉态削弱行为人控制自身行为能力这一因素之外,还存在可以抑制行为人控制自身行为能力的其他因素。

美国刑法也针对上述问题做出了规定,比如在法律上严格限制将醉态作为辩护理由的范围;因为行为人的疏忽大意导致出现醉态时,醉态辩护不成立;将醉态本身排除出精神疾病的范畴;将受胁迫导致的醉态和病理醉态规定为确定性辩护理由;对病态、自愿醉态和病理醉态在法律上进行重新定义。

二、对大陆法系关于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考证

(一)原因自由理论

所谓原因自由理论,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作为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的原因行为(如行为人饮酒是醉酒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则是自由的,可控的,此时是具有责任能力的。简而言之,行为人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或故意,或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进而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也分为故意与过失。

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在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而故意制造了自己的醉酒状态。此时对行为人应以故意犯处罚。

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事前没有犯罪故意,但因为醉酒而导致对其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部分或全部的丧失,在此种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对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对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进行处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在饮酒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可能会侵害依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但因过于自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二,刑法条文对该行为的处罚有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在适用范围上是严格限制的。在德国刑法中,只有杀人、伤害以及少数的公共危险犯罪可以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构成。这种限制还表现在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上。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很难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的行为会对他人的生命或健康等造成侵害。在这个前提之下,除非行为人有醉酒后杀人或伤人的癖性,理论界一般只将下列情况认定为行为人在饮酒时可以预见到醉酒后会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与斗殴状态下的人共同饮酒;或者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等。除此之外,不将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作为认定为过失的依据 。上述情形表明,可以将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作为德国对醉酒者进行处罚的根据,此种情形之下,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存在于制造原因之时,而不是存在于违法行为之时。这样一来,在坚持责任原则的同时,又处罚了醉酒犯罪者,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二)德国醉酒犯罪相关的立法

在德国刑法中,总则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专门作出规定,而是在分则中规定了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 ,主要内容包括:不以醉酒以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罪名的确定根据,而是设定相对独立的罪名;同时设定独立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以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行为作为主要内容,其客观行为是为了犯罪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将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只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而非构成要件的内容;同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凡醉酒之后所实施的,无论是何种违法行为,都只能在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的刑种及刑度内选择宣告刑;同时在裁量刑罚时以醉态之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为限。

德国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将醉酒者视为精神障碍者,在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上,与其他精神障碍者采用相同的认定标准,将醉酒者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作为认定其责任的有无和程度大小的依据。

其次,醉酒者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时即使被判定为无责任能力,也并非一概不予处罚,而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人为的大量饮酒,从而制造醉酒状态,实施犯罪行为;或者饮酒之前无犯罪故意,但对于醉酒之后可能出现的犯罪行为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而实施了该种行为的,要予以刑罚处罚。对前两种情况以外的醉酒者,才按无责任能力者处理。

(三)德国醉酒犯罪立法与我国的差异

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采取的是概括规定的方法,即醉酒者要对他们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通论观点认为,人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会因醉酒丧失,而仅仅是有所减弱,同时在大众的观念中,醉酒是一种恶习,其行为本身即应受到谴责,所以醉酒的人犯罪负刑事责任也就理所当然。虽然有学者认为行为人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醉酒而明显减弱甚至丧失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但他们也不反对在此种情况下追究醉酒者的刑事责任。上述观点构成了对醉酒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

在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相关立法规定和理论依据上,我国学界的通论认为在醉酒者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德国则认为对醉酒者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按其不同的责任状况进行处理。

此外,在我国,通论认为不存在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因此也就不存在对此类人设置对策的问题。德国由于明确承认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存在,为了制裁醉酒者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他们总结探索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继而相应的立法也被精心设计出来。

在对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程度上,在我国,因为以醉酒者有责任能力的判断为前提的存在,所研究的方向集中在解释对醉酒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以及对不同情况的醉酒者应该如何处罚上面,而在系统的实证性研究上投入精力较少。在德国,由于承认醉酒者存在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状况,因此,他们的研究集中在什么情况下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什么情况下属于无责任能力上,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标准。同时,他们对处罚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所遵循的刑法根据的问题也有比较深入的研究。

在立法规定上,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醉酒者有责任能力者,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分则各该条的相关规定判罪处刑。而德国刑法在总则中没有单独规定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相关的法律解释将其作为精神障碍的一种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在刑法分则中,如前文所述,以专条规定的形式阐述原因上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

三、 国外关于病理性醉酒的研究及相关立法对我国的借鉴

(一)我国在病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及立法上的不足

首先,刑法对病理性醉酒及相关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宽泛和笼统,导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能形成统一看法,给实务操作带来难度。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三种情形,对于上述三类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都要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大小;尤其是病理性醉酒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什么情况下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都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述情形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拥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操作效果差,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

其次,虽然原因自由理论在我国的法律裁定中得到一定程度的运用,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导致缺乏理论根据,对醉酒尤其是病理性醉酒的特殊情况没有加以区分,在刑事处理模式上偏于简单化和普遍化。对病理性醉酒通常情况下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特殊情况下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没有明确。相比之下,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美等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法等国,其刑法均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指导,把“自愿”醉态与“非自愿”醉态加以区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事处理模式。

第三,我国刑法对醉酒人在通常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方式以及特殊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方式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关于病理性醉酒的特殊情况,我国刑法也没有加以区分,刑事制裁方式趋于单一化,而根据病理性醉酒自身特点,有必要确立特殊预防的规则,我国刑法在这上面也缺乏统一规定。这对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增加了难度。

(二)英美法系醉态辩护理论给我国的启示 

我国对于行为人初次发生病理性醉酒导致的危害行为,通常按照不能辨认或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疾病处理,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仍自愿饮酒导致危害行为发生的,基于原因自由理论,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被胁迫饮酒而出现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否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基于此,英美法系国家的醉态辩护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在于,首先,对于非自愿的病理性醉酒, 可以根据行为人意志自由的程度, 确定为胁从犯或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次,对于明知有病理性醉酒而自愿饮酒导致危害行为发生的,如果确为犯罪而故意饮酒的, 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如果对陷入病理性醉酒是出于过失, 则可以考虑追究行为人过失犯罪的责任。下面案例即属于此种情形:  

案例:魏某患有病理性醉酒疾病,在得知患有此病后,魏某基本杜绝饮酒。某日,魏某参加某朋友婚礼,在众人的极力劝说下,喝了四两白酒。,魏某在饮酒前为防止酒后发生意外,特意嘱咐好友张某在婚礼结束后将其送回家中。婚礼结束后,张某送魏某至家中后,而后离开。魏某妻子钱某在张某离开后即责怪魏某不应该在明知自己患有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下还喝这么多酒,魏某不服,与钱某发生争吵。争吵中,魏某病情发作,将钱某掐死。酒醒后,魏某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事发经过时,称其对杀妻之事丝毫没有记忆。后经鉴定,魏某在杀害钱某时确实处于病理性醉酒发作阶段。

上述案例中,根据前述观点,笔者认为应对魏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三,如果行为人虽然知道自己有过病理性醉酒行为发生,再次饮酒只是单纯出于对酒精的迷恋,对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缺乏特定犯罪所要求的主观犯意的, 比如在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时误拿他人物品, 误闯他人住宅等等,不涉及重大的法益侵害时, 这些行为在审理时是否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原因自由理论以及德国相关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对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与德国都不相同。如何判断德国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对我国是否有借鉴价值,首先需要明确一个前提,即人在醉酒时,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否完全丧失,同时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下仍能实施危害行为。在此基础之上,才可以论证是否有借鉴价值的问题。

如果上述前提确定,即醉酒确实可以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则我国就应该借鉴德国的理论模式与理论主张。因为基于责任与行为同在的原则,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德国刑法关于将醉酒状态下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与可能实施的违法行为分别考虑的立法模式并不违背我国的刑法原则。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违法行为不罚,并不代表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进行任何处罚,而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的提出及其立法化,为处罚醉酒后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案例:犯罪嫌疑人张某因其子的领导李某经常对其子批评教育,因而对李某极为不满和怨恨。某日上午,张某饮酒后拿着斧头到其子上班的公司办公室内,用斧头向李某头部猛击数下,导致李某头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张某实施完犯罪行为即到当地公安机关自首。

后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对张某的鉴定结论如下:张某为病理性醉酒,属于“酒精所致精神病性障碍”范畴,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笔者认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定罪处罚。因为张某虽然患有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也确实部分丧失了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张某在饮酒前能够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对于是否饮酒可以做出理性的判断。且因其在饮酒前已经产生了伤害李某的故意,所以明知自己饮酒后将陷入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病理性醉酒状态,会促使自己实施暴力或者加剧所实施暴力的严重程度,依然选择了喝酒,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因此应当排除张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全部或者部分丧失的因素,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通过上述案例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去考虑,即我国刑法第18条 第4款规定的醉酒是否还包括病理性醉酒?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首先,刑法并未将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从逻辑上而言,这里所称的“醉酒”,应当泛指所有急性酒精中毒的现象,不仅包括一般生理性醉酒,而且还包括病理性醉酒,亦即所谓“酒精所致精神病性障碍”的急性中毒部分。其次,刑法第18条前三款针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所作的规定,并不能完全包容病理性醉酒的特征。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在于其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其中,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既包括不能控制自己的直接加害行为,也包括不能控制自己是否陷入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而病理性醉酒与其他精神病之间有一个无法忽略的重要区别,就是病理性醉酒的人可以有过错地使自己一时陷入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而其他精神病则不能。最后,如果将病理性醉酒的人归于刑法第18条前三款所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范畴,那就会出现可由其本人控制是否发病的精神病人,由此大量出现利用身体特质、利用醉酒进行犯罪、逃避打击的行为,法网将出现一个巨大的漏洞。这决非立法者的本意。而病理性醉酒的人既然不能为刑法第18条前三款所包容,在排除意外的前提下,则只能由第4款规定逻辑地包容。 

综上所述,德国在醉酒者刑事责任问题上的一系列主张和立法规定所具有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他们的立法模式的具体性所带来的认定犯罪时的可操作性,既可以惩治醉酒犯罪,又保持理论上协调一致以及可以将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到底的实用性等优点,值得我国借鉴。同时,对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本身我们也有必要进行细致、深入的研究。

四、两大法系相关理论及立法对我国的借鉴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病理性醉酒相关理论和立法设计上的做法,完善关于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使司法实践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对于病理性醉酒的刑事制裁方式应以条文形式明确加以规定。此外,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范畴,加之相关鉴定结论直接决定了当事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因此在立法上应该严格对醉酒状态进行确定的司法鉴定程序,以防止少数人利用法律漏洞规避法律的追究。

来源:市二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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