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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法官审查运用法医学鉴定结论时容易出现的几种错误认识

日期:2015-05-0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6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官审查运用法医学鉴定结论时容易出现的几种错误认识

作者:固始县法院 彭振 精锐

法医学鉴定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辅助手段,特别是在刑事、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尤为突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从2005年10月1日起不再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一律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重点就转移到对鉴定结论的文证审查上来,避免了自审自鉴的不良影响。审判人员为了正确履行审判职能,实现法院工作的公平、公开、公正,对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应当进行审查,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合法性、科学性,为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提供可靠的司法技术支持。然而,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现阶段法官在审查运用法医学鉴定结论时,时常会出现以下错误认识:

一是有伤就是他人所为。对于诉讼中出现的损伤,一般来说都是他人所为,但也不能排除个别当事人为了特殊目的而自伤(造作伤)、在攻击他人时所致成的攻击伤、或因意外损伤为了索赔而故意陷害他人。

二是轻伤就构成犯罪。法医学伤情鉴定结论,不仅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所致的损伤参照轻伤标准评定为轻伤,对过失或意外原因造成的损伤,为了便于处理,亦按轻、重伤标准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或重伤。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一部分人一听说是轻伤,就认为构成犯罪了,属于刑事案件,往往造成不必要的误解。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按照刑法学上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而不能以出现某种结果为标准,结果与行为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认定是否构成犯罪。鉴定结论为轻伤或重伤,只能说明损伤的程度,而不能说明损伤的性质或致伤方式。至于损伤的性质和致伤方式是自伤、他伤、意外伤、攻击伤、造作伤,则应结合案情认定或专项鉴定认定,但如鉴定书中对损伤性质和致伤方式明确结论的则另当别论。

三是鉴定结论不用审查,错了是鉴定人的事。近年来,随着鉴定机构的建立和完善,一部分审判人员产生了鉴定是鉴定机构和专业技术鉴定人员的职责,与己、与本部门无关,于是就产生审判中只要按照有关鉴定结论执行就行了的错误认识,对鉴定结论不加审查,机械运用,完全依赖或盲从,从而导致错案或不必要的缠诉。这种不正确的认识必须纠正,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鉴定的内容;(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鉴定的过程;(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所以必须审查。这个查证的过程实际是质证、认证的过程。鉴定人只是为案件中的某一个专门性问题提出判断性结论,鉴定时掌握不了全案材料,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对照印证,所以鉴定结论有时也有错误发生。

四是申请重新鉴定不受限制。审判人员按照诉讼法的规定,以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为由,对鉴定结论无限制的申请重新鉴定,拖延时间,耗费人、财、物,岂不知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否则不应准许。

五是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忽视正当防卫,一味按有无损伤及损伤程度的轻重作为标准来处理案件。

六是对于部分刑事自诉案件,一方当事人以追究刑事责任为要挟,敲诈高额赔偿费,审判人员不予制止。调解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事非,划清责任的基础上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但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由于双方地位不平等,自诉人往往以追究刑事责任为要挟条件,逼迫被告人违心承担全部责任并同意赔偿高额费用,此种现象应予纠正。

七是轻伤方赔偿重伤方。在处理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当事人双方互殴,均有损伤存在,经鉴定损伤程度轻重不一。而法官在处理时仅以鉴定的伤情轻重来决定双方的胜负,即“轻伤方赔偿重伤方”。这实际上是把法官的居中裁判权交给了法医鉴定人,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忽略了责任划分、正当防卫等情况,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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