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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浅谈我国刑事鉴定结论的完善

日期:2015-06-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7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我国刑事鉴定结论的完善

作者:上蔡县人民法院 余双军

摘 要

鉴定结论是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犯罪手段的日益智能化、复杂化以及诉讼文明的发展,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证据鉴定结论的应用其在诉讼中越来越普遍,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据有关统计,目前在刑事诉讼中90%以上的案件涉及到刑事鉴定。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鉴定结论有许多基本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导致我国刑事鉴定处于目前的无序和混乱状态,极大地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客观性、公正性,与我国的法治建设越来越不相适应。基于此,要求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并已引起法学界、司法界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人将以所学法律知识对我国刑事鉴定结论方面的现状及所存在的问题谈点自己的看法,并对之加以分析。

关键词 刑事鉴定;鉴定结论;鉴定标准;证明力;鉴定人

前 言

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在故意伤害等案件中,鉴定结论更为必要并具有决定案件罪轻罪重,有罪无罪的重要作用,也是审判实务中控辩双方经常争辩的焦点。因此,正确依法处理好鉴定结论对于保障案件质量、实现公正审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国刑事鉴定中尚存在许多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成为司法改革的热点之一。其中针对同一案件有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更是认识不一。如何完善刑事鉴定结论以及确定其证据能力和公信力等问题,是不得不去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

一、 我国刑事鉴定结论概述

(一)我国刑事鉴定结论的概念

鉴定结论,又称鉴定人意见,是指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接受委托或邀请,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的论断和提出的意见。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的一 种,不同于证人证言等人证,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

鉴定结论的形成通常基于特定的物理实体、特定的人或物,其间要运用相应的科学知识、方法和仪器,因而我们说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但因鉴定必须由人来完成。且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认识活动的结果,所以鉴定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及其拥有的客观认识条件均将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给出[1]。从这个意义上说,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是科学的、正确的意见;那种认为“鉴定结论是科学结论”的观点相应也就是错误的。正因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我国刑事鉴定结论的种类

在我国刑事鉴定中,常用的刑事技术鉴定主要有:(1)法医鉴定。指运用法医专门知识,对尸体与活体及其分泌物、排泄物等有 关问题所作的鉴别与判断。其中包括基因鉴定、死因鉴定、伤害鉴定、血型鉴定等。(2)司法精神鉴定。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其程度,从而确定鉴定对象的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3)痕迹鉴定。对与案件有关的指纹、脚印、交通工具印痕、犯罪工具破坏痕迹、弹头及枪支膛线等,与嫌疑人和嫌疑物的相应部位进行对比,作出是否同一的鉴定结论,以确定犯罪人和作案工具等。(4) 笔迹鉴定。即运用笔记检验的专门知识,将证据材料的有关笔迹与嫌疑人的笔迹进行对照,作出笔迹是否涂改、伪造或是否同一的结论,以确定作案人及其作案手段。(5)司法会计鉴定。即对与案件收支是否平衡以及资金的流转等,以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是否有经济犯罪情况等。 (6)毒物和司法化学鉴定。即通过对可疑物质、药品、毒物进行分析化验,认定被检验物的成分、含量、作用等。(7)一般技术鉴定。对案件中涉及到工业、农业、交通运输、航空、建筑等各种专门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以确定事故以及其他特定事件发生的性质、原因与后果等,为确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知提供依据。

二、我国刑事鉴定结论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鉴定启动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刑事鉴定的启动权只有公检法三家享有,当事人只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具体表现如下:

1.公安机关拥有的鉴定启动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第104条规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的家属”。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活动专章规定了鉴定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惜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

2.检察机关拥有的鉴定启动权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有一部分自侦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这些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时,可以依法指派、委托或聘请鉴定,同时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对有关专业问题指派、委托或者聘请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19,131条)

3.法院拥有的鉴定启动权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人民年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若干问题解释》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4.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法庭审理阶段,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庭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59条),对于这种申请,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重新鉴定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16条)。

从以上我国法律、法规、决定等中对于鉴定启动权归属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鉴定启动权分配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而当事人只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这种申请是否被许可又掌握在三个机关的手中,由于当事人对三机关的决定没有制约的手段和相应的救济措施,这种申请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也不会构成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这将影响案件审判的全面性和公证性。

(二)我国刑事鉴定标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中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称为《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9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这个决定对于解决司法鉴定工作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决定》要求,除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提供技术鉴定支持而在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外,其他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都应当独立于审判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之外。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职责是审查判断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案件证据、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不宜自行进行司法鉴定。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为了保证执法公正,也不应设立鉴定机构[2]。因此,《决定》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同时考虑到国家关于政法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规定,《决定》将司法鉴定推向社会化,中介化。因此出现了众多的司法鉴定机构,这些司法鉴定机构经过《决定》规定的登记手续后,在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监督下,可以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鉴定业务。关于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决定》基于鉴定是运用技术或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其性质上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都需要法院最终审查判断其可采性和证明力,不存在级别高低之分考虑,还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意味着各鉴定机构都是依法设立、可以依法接受委托为他人提供鉴定意见的独立组织。各鉴定机构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互不隶属,没有高低之分,所作的鉴定意见也无高低之分。

目前,在刑事鉴定中存在着滥用新技术和新方法的现象,有些新技术和新方法尚未经过足够的可靠性测试便匆匆忙忙地被某些鉴定机构用于实际案件的鉴定,这种一味求新的作法将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一些鉴定错误。如果大量存在着新技术和新方法不能被及时地推广应用,将会严重阻碍我国司法鉴定整体水平的提高[3]。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不同的鉴定人的知识水平总会客观的存在差异,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检材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鉴定结论的评断标准是动态而非静态的,这样一来,确定鉴定结论的评断标准就显得非常困难。与此同时,按照合法鉴定程序、由合格的鉴定人完成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证据地位,鉴定结论与鉴定结论之间不存在相互肯定与否定的关系。正是这两者导致了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

(三)我国刑事鉴定中鉴定人资格的确认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确定鉴定人资格问题上采用鉴定权主义原则, 将鉴定实施权授予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鉴定人是知识层次较高的科学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 必须附属于一定的鉴定机构, 并实行职业资格与执业资格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大体有三种类型:

1.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均设立内部鉴定机构, 机构内技术人员具有侦查人员和司法鉴定人双重身份,他们以侦查人员的特殊身份为诉讼各阶段服务,行使的司法鉴定实施权实质上是司法权的一部分。

2.具有行政权背景的鉴定机构。这类鉴定机构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 或接受其领导和管理, 有的鉴定人甚至就是国家工作人员, 他们进行司法鉴定依附于行政职权的行使, 如矿山责任事故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价格鉴定等。这类鉴定机构, 其专业性极强, 以行业和地域为单位设立, 在一个县级地方一般只有一个机构,实质上形成了对某一专业领域鉴定实施权的垄断。他们在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时充当的是法官的科技助手, 而在接受社会的委托进行鉴定时又大体相当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

3.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或民间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该类鉴定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经费来源均不依赖职能机关, 不具有司法权、行政权背景。其设立也不受地域的限制, 在同一个地方可能存在多家同类机构。这部分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独立于司法行政机关, 接受社会的委托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 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大体相当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

另外,司发通[ 2008 ]165号文件规定: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履行对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年度审验、资格延续与变更注销、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系统内部名册编制、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队伍建设和监督检查等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 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因此:

1.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要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没有不予颁发鉴定资格的情形, 经过部门或行业内部的考试或考核即颁发鉴定资格证, 这时职业资格与技术职务合而为一, 执业资格与职务身份合而为一[5]。这些人员在技术岗位上时就有执业资格, 一旦离开工作岗位即失去资格, 其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由本行业和本鉴定机构负责审查。具有行政权背景的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其类似。由于缺乏外部力量的监督, 对这部分鉴定人的管理偏重于业务水平及执业能力的考查, 其执业活动的规范性难以有效保证。

2.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 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 凡没有不予授予鉴定资格的情形, 可以参加统一组织的考试,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 然后经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授予执业资格证书。拥有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即可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由于缺乏行业技术的支持与监督, 对这部分鉴定人的管理偏重于执业活动的规范性, 其业务水平及执业能力难以有效保证。

三、国外刑事鉴定结论的相关规定

各国在诉讼程序中对鉴定结论的规定有所不同。我们可以看看国外法律对刑事鉴定结论方面的规定值得借鉴的地方,以便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

(一) 国外刑事鉴定启动程序的相关规定

1.大陆法的“鉴定权主义”

对大陆法系的鉴定启动程序,人们称之为“鉴定权主义”,即鉴定权为程序权[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庭或审判法庭,在案件遇有技术问题的情况下,或者应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得命令进行鉴定”。根据这一规定,法国刑事诉讼中有三种启动鉴定的方式,即控方要求鉴定、法官依职权主动鉴定及辩方申请鉴定。同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7条还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反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预审法官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理由的裁定。

德国法把鉴定人视为“法官的助手”,鉴定启动权属于法官和检察官。但是,当事人拥有相当程度的参与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8条第2款规定:“法官勘验时如果要聘请鉴定人的,被指控人可以申请传唤他可以为审判程序提名的鉴定人到场,如果法官对申请拒绝准予,被指控人可以自行传唤他的鉴定人。对被指控人提名的鉴定人,在不妨碍法官指派的鉴定人工作的条件下,应当准允参加勘验和必要的调查[7]。”

从法、德两国的规定来看,两国在启动权的配置上有细微差别。在法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都没有独立的启动权,只有申请权。而在德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有时也可以启动鉴定,同时也准予辩方鉴定人参与共同鉴定。

2.英美法的“鉴定人主义”

在英美法国家,鉴定程序被称为“鉴定人主义”,其专家证人制度相当于大陆法的鉴定制度。在正式开庭前,控辩双方均有权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专家证人,但应在开庭前履行证据开示义务,把各自的专家证人的名单、所属行业和基本情况告知对方。作为补充,英美法的法庭也是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可以自行聘请专家证人。这种专家证人被称为“中立的专家证人”或者“法庭的专家证人”。但在实践中,法庭指定专家证人的情况非常少。可见,在英美国家,鉴定启动权是典型的双向配置,而鉴定程序的启动完全则完全由当事人主导。

对比法、德两国的鉴定制度和英美法的专家证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在鉴定程序的启动、法官的角色、当事人的救济权和参与权等方面均明显落后,鉴定启动权丧失了举证权的本质,完全成为当事人无权介入的准司法权,与英美法“平等武器”下的“鉴定人主义”更是无法比拟。

(二)国外刑事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遵循鉴定权主义原则,即国家明确规定哪些人具有鉴定人资格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权,只有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或具有鉴定权的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并非任何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都可成为鉴定人。例如法国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将鉴定人严格限制在鉴定人名册或政府指定范围内。

(2)法官决定鉴定的开始和选任鉴定人。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视鉴定人为法官的助手,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弥补法官专门知识的不足,因此决定鉴定的开始和选任鉴定人均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当事人对鉴定的提起和进行有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非决定权,对法院没有约束力。

(3)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人回避。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4)为使有关当事人享有对鉴定结论质疑的机会,一般允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由法官依职权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

2.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

(1)遵循鉴定人主义原则,即立法上不确定鉴定人资格,也不将鉴定权固定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案件的鉴定人,只要参与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官或陪审团认为其具备鉴定人资格即可。

(2)原则上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即是否需要鉴定,进行何种鉴定以及由谁来进行鉴定等事项均由诉讼当事人自己决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也可由法院指定鉴定人。在美国,由法院指定鉴定人的情况不尽相同,有以民事或刑事关于科学上的问题为限,有以刑事案件为限,有以刑事案件关于心智问题为限。在美国的诉讼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因经济方面的困难而无力负担聘请鉴定人的费用,但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认定事实具有重大影响时,法院也可以指定鉴定人。

(3)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但通常认为他们所起的作用与普通证人无异,因此,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主询问和反询问,对鉴定人不出庭的甚至可对其适用强制措施。

由此可见,两大法系中立法方面的规定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我们在借鉴的时候应综合二者的优点再以我国实情来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

(三)国外刑事鉴定人资格的相关规定

在确定司法鉴定人资格问题上, 国外有两种基本原则: 一是鉴定权主义, 二是鉴定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鉴定权主义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鉴定人主义原则。所谓鉴定权主义原则,又称为“固定资格原则” 或“资格制”[8], 即由法律或权力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主体资格, 或将鉴定实施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谓鉴定人主义原则, 又称“无固定资格原则”或“能力制”, 即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实施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而是审查是否具有某种专门能力来确认专家资格。

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人资格问题上多采用鉴定权主义, 从狭义角度看待司法鉴定人, 即司法鉴定人应为在物证技术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等领域内受过较高层次教育并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专家, 他们专业知识的取得主要来自于正规教育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在非专门司法鉴定领域内, 只有建筑师、律师、医师、土地房屋调查师等这些获得资格证或具有较高学历的人士才被认为具有鉴定人资格。

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人资格问题上采用鉴定人主义原则, 从广义角度理解专家证人, 即凡是在某种行业和领域具有特殊的才能的人都可以作为某一个领域的专家, 只要他们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拥有一般常人不具备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即可。这种专门知识和经验的取得可以是通过正式教育, 也可以是通过实践经验的积累而取得。

英美等国对专家证人有一定的限制性要求,但不具有强制性。英国的专家证人要有一定文凭和执业承认书, 并有营业执照; 专家资格由行业协会承认, 由行业向外推荐, 实行自律管理;对于那些没有行业准入资格或营业执照的人, 法官有权决定他是否有资格担任专家证人。美国许多警察机关和执法机关都有与自己办案业务相关的鉴定机构, 但这些机构不是以职权的名义出具鉴定结论, 而是由这些机构的专家以专家证人身份提供专家意见。

四、我国刑事鉴定结论的完善

鉴定结论是科学的证据。鉴定结论之所以被称作科学证据,除了相对以往的“神证”、“人证”之外,主要是因为鉴定结论所运用的是科学技术与技能,鉴定结论在评判案件事实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具有相对的客观性[9]。随着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鉴定结论对物证判断的准确性能够达到无懈可击的程度 。

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类型的刑事案件会涉及鉴定结论,有些新类型犯罪,鉴定结论成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成为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种性质犯罪的惟一证据。完善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中鉴定结论已经迫在眉睫[10]。

( 一)完善刑事鉴定的启动程序

借鉴国外法律的鉴定启动模式,以及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有以下具体设想:

1.赋予辩方有条件的独立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预审法官或者审判法官在案件遇有技术问题的情况下,可以依检察院或当事人的要求,或者依职权命令进行鉴定。由于我国没有预审法官,可以考虑在侦查阶段,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人向侦查机关申请司法鉴定(包括进行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同时规定,如果侦查机关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则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聘请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即辩护方的鉴定启动权包括申请鉴定和独立委托鉴定两种形式,其中独立委托鉴定以申请鉴定被侦查机关拒绝为前提。这样,既有利于促使侦查机关依法及时启动鉴定程序,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确保当事人鉴定启动权的落实,法律还应当规定,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方委托民间机构实施的鉴定负有配合的义务。我国已经建立了覆盖全国的司法鉴定机构网络,民间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满足大多数技术性问题的鉴定需要,技术力量上不存在问题。如果继续固守鉴定启动权的控方垄断体制,显然与鉴定体制改革的初衷是相矛盾的。既然鉴定机构已经社会化、中立化,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那么,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程序。但是,由于鉴定的对象、样品、检材等通常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如果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方启动的鉴定不予配合,那么其鉴定启动权仍然无法实现。因此,作为对当事人鉴定启动权的一种保障措施,确立侦查机关的配合义务是完全有必要的。

2.设立鉴定听证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制度,第159条进一步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吸收这两条规定的精神,同时考虑到对当事人鉴定启动权的保障,解决司法实践中申请重新鉴定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可以考虑在庭前审查阶段增设一个庭前听证程序,专门用于受理和审查当事人的各种证据申请。审查的标准是关联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即以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为前提,以查明事实的必要性为准则,以客观上可以实施为条件,对当事人的证据申请决定取舍。经过公开的听证程序后,法院如果不同意辩方的证据申请,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裁定,而辩方对法院不予鉴定的裁定还可以提出中间上诉。这样,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合法的举证权和鉴定申请权,便于法院借助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又有利于防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滥用诉讼权利,或者以申请鉴定为借口转移诉讼焦点和拖延诉讼时间。

(二)完善鉴定标准的立法

完善鉴定结论的立法,可以吸取外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立法的有益经验。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与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制度有着久远的历史渊源。近年来,意大利、德国、法国等国家先后重新制定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我们应该对其中的新内容进行借鉴,然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的立法:

1.应当规定一个科学实用的鉴定标准;

2.应当严格规定成立鉴定机构的资格条件;

3.应当规范鉴定人在法律上的准入资格;

4.应当明确规定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5.应当明确鉴定人的权利、义务;

6.应当明确鉴定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性操作规范;

7.应当规范鉴定人作证的形式;

8.应当明确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依据;

9.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

(三)完善鉴定人资格制度

为司法鉴定人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执业能力, 并规范执业, 提高鉴定质量, 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 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的准入、培养和监督检查制度。

1.实行复合制的鉴定准入制度[11]。复合制是相当于单一制而言的, 是指实行二次准入和双重管理制度, 即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先取得部门或行业认可的职业资格, 然后由本人提出执业申请, 经部门或行业推荐, 由司法行政机关培训合格后考核授予司法鉴定人资格。司法鉴定人员由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管理, 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技术业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执业活动。所谓单一制, 是指只要取得部门或行业职业资格即可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实践中对鉴定人多实行单一制管理, 但实行复合制有利于鉴定人素质的提高。

实行复合制的鉴定准入制度, 鉴定人在业务方面有行业的支持与监督, 保证了其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及执业能力, 在执业活动方面有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保证了其执业活动的规范性。

2.建立健全鉴定业务的培训交流与考核机制。社会在发展, 科技在进步, 鉴定中也会不断出现新的课题, 因此鉴定人员不仅要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 而且遇到疑难技术问题应能够寻求正确处理的途径。为弥补个体的经验的不足, 必须建立相应的培训交流机制, 部门或行业内应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学术讲座、学术研讨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的交流活动, 对新的技术要及时组织培训, 从而促进业务素质的提高。并且, 部门或行业内应建立严格的考核机制,以保证各专业领域内的鉴定人员均能够达到鉴定业务的要求。

3.建立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实体审查制度。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是, 法官对鉴定结论不作充分的质证认证, 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只作程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查。这不利于司法鉴定人素质的提升, 同时也是导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无法得以彻底解决的重要因素, 使司法鉴定丧失了应有的权威性。建立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实体审查制度, 能够极大地促进司法鉴定人专业水平、业务能力的提高与执业活动的规范

4.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相关的规章规定均规定有司法鉴定人员的从业条件及限制性要求, 但对司法鉴定人品行、诚信度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在片面追求发展速度的情况下,个别部门、行业把关不严, 使一些业务水平较低、职业道德不高的人取得了鉴定资格, 导致鉴定质量难以保障, 错鉴案件时有发生。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要求,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了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为了对司法鉴定人及鉴定质量严格把关,可以进一步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按照行业和系统筛选业务水平高、职业道德好和鉴定质量过硬的司法鉴定人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

司法鉴定专家库的建立,一是为鉴定队伍树立良好的学习典范,二是鉴定技术标准的制定修订,可以由相关的专家进行,三是法院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实体审查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帮助。

总 结

在刑事诉讼领域中,证据几乎成了永恒的主题。其中,鉴定结论又是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鉴定结论方面的立法滞后,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则,鉴定人出庭率很低,这给公正、秩序、正义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削弱了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作用,造成了一定的负面效应。

作为庭审重要内容的证据之一—鉴定结论,它的健全与有效运作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有待于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有赖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法制文化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让其真正为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保证。

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今天,建立一套客观可行的鉴定结论的评断标准,是我们国家法学界和鉴定工作者面临的重要任务。相信通过司法部门和理论界的积极探索和实践,司法鉴定必将走向民主、开放、科学、公正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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