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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完善分别财产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及增加共同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探析

日期:2012-05-06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6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进一步完善分别财产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给予补偿,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给予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为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服做饭等,口这些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从而间接地增加了家庭财富。基于此,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分别财产制中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实行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基本上调整了夫妻在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经济补偿过于笼统,第一,对于如何认定在家务劳动上的“较多”,实践中,在哪种情况下才算“较多”,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补偿都是不了了之;第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的个体受多元化思想的影响,每个个体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一旦婚姻终止,一方不顾夫妻感情,反目为仇,故意隐瞒财产,逃避对付出较多一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对于这种情况,国家没有强制措施;第三,对一方在另一方协助下获得的无形资本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等,并未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为此,国家应根据我国现代的家庭模式,借鉴外国和海外一些地区的经验,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制定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价值的最低标准和逃避补偿的制裁方式。

(二)增加共同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一些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一方或双方的收人,也不论一方收人多或一方收人少,一方有收人或一方没有收人,双方都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如果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多而收人少或完全没有收人,而无论对方有多少收人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在离婚时,原则上均等分割,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就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人,也就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这实际上也是对从事家务劳动多的一方的一种补偿,为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无须再另行规定。但实则不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并没有解决家务劳动价值问题。众所周知,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根据其范围,共同财产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乓事实上,这种均等分割仍然保护不了处于弱势一方在家务上多尽义务应得的补偿。因为在任何社会都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家庭这个小社会也不另外,因经济大权掌握在挣钱人手中,从事家务一方在家里无经济掌控权就决定其在家庭中无决定权,一旦因某种原因婚姻解体,少做或不做家务劳动一方有可能在离婚时极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以致达到使对方无法获得财产的目的,而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因无法举证,很难获取应得的财产。同时,因各个家庭经济状况不同,从事家务劳动的类型也有所不同。一种类型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家庭,丈夫在外面创业挣钱,妻子在家抚养儿女、赡养老人,即纯家庭主妇型,这种情况如果丈夫提出离婚,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这里,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都为夫妻共有,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无疑也是得到了法律的承认;第二种类型是白手起家的夫妻型家庭,面对激烈的竞争,为了养家糊口和增强个人适应市场的竞争能力,夫妻协商通过职业培训(如读研究生、博士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条道路,而对这种白手起家的家庭来说,没有一定的家底,夫妻双方同时深造是不现实的,按照中国传统习惯,往往妻子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在对方学习、培训期间,承担全部或主要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她们一边从事社会兼职工作,一边从事家务劳动,为对方发展提供没有后顾之优的后勤保障;有的用全部的收人甚至借款来操持家务,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或执照或资格证书,家庭有形财产随着日常开支和支付一方获取知识或技能而消耗掉。如果取得某种职业技能或者专业知识的一方在功成名就时提出离婚,另一方所付出的无形劳动和支出的费用付诸东流;而我国法律未将诸如文凭、执照、资格证书等无形财产列人财产范畴,这时,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分的实物几乎没有,即便有且不多,就算全部分给“支持一方”,仍然有失公平。假如在这种状况下,不要求取得技能一方给予付出家务劳动一方以一定经济补偿,等于摸视专门从事家务劳动或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劳动价值,从而导致一方对另一方无偿的“剥削和掠夺”。这与我国宪法提倡的实现“男女平等”、《婚姻法》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律精神是背道而驰的。(三)车重价值规律,制定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

按照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理论的观点,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是人类一般劳动的耗费,都能创造价值。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价值的实体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即抽象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的价值。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的有用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切他还谈到:“劳动力的价值是由生产从而再生产这种特殊物品所必须的劳动时间决定,……。劳动力的价值,就是维持劳动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而劳动力的发挥即劳动,耗费的一定量的肌肉、神经、脑等,这些消耗必须重新得到补偿,支出增多,收人也增多。

婚姻是一个共同体,婚姻关系是双方为共同利益而努力的伙伴关系。日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基于夫妻身份而确立的。由婚姻关系而建立的家庭,是一个自由人联合体。他们用公共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并且自觉地把每个人劳动力当作一个社会劳动力来使用,为社会创造财富,为家庭创造收益。作为收益的部分,用于家庭开支消耗。这种支出可能会随着社会生产方式和生产者相应的历史发展程度的变化而有所改变。大家都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其变化也有多种形式。其一是消费,如生活消费;其二是处分,如赠与等;再次是转化,是指财产表面看起来是不可逆转的消耗掉了,其实质上是为创造更大价值打下基础。在一部分家庭中,或者一方放弃自己的学习、深造、晋升和工作等机会,全部精力用于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发展;或者一方既要从事社会职业,又要操持家务,为了整个家庭的发展,任劳任怨。无论是有职业还是无职业的一方,在从事家务劳动过程中表面上看投有产生任何经济效益,但实际上新增加了价值。一方面她节约了家庭聘请保姆的开支,另一方面因为从事家务劳动,其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已投人到了接受技能培训的一方身上,其贡献和努力增加了一方事业的价值。比如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的支持下,全身心地攻读硕士直到读完博士后,通过其努力获得了成功,并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应,外出讲座出场费就是数千甚至上万元,这种无形智力资本带来的效益包含了夫妻另一方劳动创造的价值。按照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的观点,夫妻一方投人人力资本和货币资本支付另一方必要的学习、培训费、设备费,供对方进行智力开发投资获得更大的收益。如果说作为夫妻一方投人的货币资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另一方拥有的智力资本创造的现实价值和预期价值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就有悖于资本运动和商品生产的目的。因为从事家庭劳动的一方对维持婚姻所作的无形贡献是积累家庭财富的间接方式。在无形资产愈来愈重要的知识经济时代,因从事家务劳动失去自己工作和发展的另一方足以影响其以后的财产收人。因此,在我国各类财产的确认和分割当中,不仅要承认夫妻一方所从事职业劳动的社会价值,也要承认夫妻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

综上所述,夫妻一方牺牲自己的机会或事业,以自己独特的方式或途径从事家务劳动,支持另一方的发展,从法理学角度看,如此形成的无形财产权益或预期利益的确认,不能因夫妻财产制约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应坚持《民法》中的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家庭分工,对从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外延应扩大到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家务劳动的价值中。同时,建议国家出台《家务劳动评估实施办法》,从制度上加以保证。洛克谈到:“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理所当然地属于他自己。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由此,对从事家务劳动的确认,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作标准,但又不能简单地以此来计算,既要考虑家务劳动者个体维持家用所消耗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还需考虑花费在接受支持一方获得某种技能及给社会带来预期效益的成本,充分考虑夫妻各自人力资本及预期利益等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根据每个地区,每个家庭的不同情况,考虑家庭人口数量,正常的劳动长度或者劳动的内含量,即一定时间内耗费一定量的劳动等因素;另一方面,将能带来高收人的文凭、执照、资格证书等尚未转化为有形财产的无形资本规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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