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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 案例解析

自杀现场的手机短信能否认定为有效遗嘱

日期:2018-1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1次 [字体: ] 背景色:        

自杀现场的手机短信能否认定为有效遗嘱

——王某甲诉慕某某等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原告:王某甲

被告:慕某某、艾某、王某乙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于2015年12月28日自缢身亡。被告慕某某为被继承人王某的母亲,王某的父亲已先于王某去世。郝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于2004年6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王某甲由郝某某抚养,二人于2007年5月22日经法院调解变更婚生女王某甲由王某抚养。被告艾某与被继承人王某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28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于2014年9月17日与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贷款购买位于振兴路以东、现状住宅以南、红领巾路以北的x公馆x幢x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7.04平方米。2014年11月3日,王某、艾某为支付上述房屋房款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芳草街支行、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总额为520000元。坐落于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老环城路以西、振兴路以东、红领巾路以北x公馆x幢x号房(权利证号:绿D201412030044、丘地号:4-104/1-2-28(503)、建筑面积:97.04平方米)的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王某,预告登记号为长房预绿Y字第201411260001号。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芳草街支行,权利证号为长房预绿D字第201412030044号。2015年12月25日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长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销户证明》证实:王某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总额人民币52万元整,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2月25日全部清偿完毕(销户),抵押物坐落于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老环城路以西、振兴路以东、红领巾路以北x公馆x栋x号。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吉林正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按照毛坯房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735272元。2015年12月31日,长春塔奥金环汽车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艾某(乙方)、郝某某(丙方)、慕某某(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1.王某原为甲方员工,2015年12月29日甲方的工作人员在甲方车间发现王某身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为自缢身亡。2.因甲方考虑到王某在职期间一直积极工作,又考虑到王某的家属、母亲以及女儿和儿子需要赡养和抚养,甲、乙、丙、丁四方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慰问金。3.因丙方需要抚养与王某的女儿王某甲,其女儿因未成年由其母亲丙方代为收取王某的抚养费。4.王某的慰问金由现任妻子乙方全权代为收取。5.丁方同意由乙方代为收取王某的慰问金。6.丙、乙、丁的慰问金均由乙方代收,自行分割。有鉴于此,经甲、乙、丙、丁各方协商一致,就支付生活慰问金一事达成如下协商,以便各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同意因王某的自缢身亡支付慰问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整。第二条:丙方和丁方一致同意由乙方代为收取甲方支付的上述慰问金。如因慰问金事项乙方和丙方以及丁方发生争议时与甲方无关……”上述200000元已经由原告及三被告分割完毕,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慕某某每人分得50000元。被继承人王某名下有吉AKWx号高尔夫牌红色小轿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作价60000元。王某社会保险清算个人账户金额为127730.62元。被告艾某提供其手机短信截屏内容,“来自王某的信息:宝贝,房子是你和儿子的,我今天最高兴完成了这个夙愿”,以此来证明王某已立遗嘱明确案涉房屋由被告艾某和王某乙继承。

【案件焦点】

1.遗产范围的确定;2.遗产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按法定继承;3.对已分配完毕的20万元慰问金是否应重新分配,如需重新分配应如何确定分配金额;4.是否应在遗产继承前扣除相应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艾某主张王某生前通过短信的形式表示案涉房屋归被告艾某及王某乙所有,应视为王某已经就案涉房屋立下遗嘱。虽该短信通过王某的手机发送,但并不能确认系王某本人操作书写,且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应认定为有效遗嘱。对于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2.案涉房屋系在王某与被告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偿还了所有贷款,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份额归被告艾某所有,1/2的份额作为王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故原告王某甲、被告慕某某、艾某、王某乙每人继承案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对案涉房屋按照毛坯房的标准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735272元。案涉房屋有1/2的份额归被告艾某所有且被告艾某与王某乙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告王某甲及被告慕某某均表示不要房屋,故案涉房屋归被告艾某所有,由被告艾某支付原告王某甲、被告慕某某及王某乙每人91909元的房屋补偿款(735272元÷8)。被继承人王某名下有吉AKWx号高尔夫牌红色小轿车及社保清算个人账户的127730.62元,其中1/2份额归被告艾某所有,1/2的份额作为王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吉AKWx号车辆的价格按照60000元确定并归被告艾某所有,故由艾某给付原告王某甲、被告慕某某及王某乙每人7500元(60000元÷8),由被告艾某分得37500元。被继承人王某社保清算个人账户的127730.62元由被告艾某分得79831.63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慕某某及王某乙每人继承15966.33元(127730.62元÷2÷4)。3.被告艾某主张其与王某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其权利,此案中不予处理。4.关于200000元慰问金是否应重新进行分割的问题。在长春塔奥金环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与艾某、郝某某、慕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长春塔奥金环汽车制品有限公司系考虑到王某的家属、母亲以及女儿和儿子需要赡养和抚养同意支付慰问金,由被告艾某代收并自行分割。原告及三被告已就该200000元慰问金分割完毕,被告艾某及王某乙主张原告王某中在分得50000元慰问金时表示分得该笔钱款后就不再主张对于王某其他遗产的继承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艾某及王某乙主张重新分割该200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王某的坐落于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老环城路以两、振兴路以东、红领巾路以北x公馆x幢x号的房屋(预告登记号为长房预绿Y字第201411260001号、丘地号:4-104/1-2-28(503)、建筑面积:97.04平方米)权利义务归被告艾某所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费用由被告艾某负担,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被告慕某某及王某乙每人支付91909元的房屋补偿款;

二、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吉AKWx号高尔夫牌红色小轿归被告艾某所有,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被告慕某某及王某乙每人支付7500元的车辆补偿款;

三、被继承人王某社保清算个人账户的127730.62元由被告艾某分得79831.63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慕某某及王某乙每人继承15966.3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也是本案审理的难点为:被告艾某提供的被继承人王某的手机短信能否作为遗嘱予以认定。

观点一认为:随着现代电子技术的日趋发达及人们对于电子载体的普遍应用,对于以邮件及短信形式形成的具有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应当作为遗嘱予以认定。

观点二认为:遗嘱作为对已经逝去的被继承人意思的承载体现,为了可以最为真实有效地记载和还原逝去之人的意思表示,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有明确且严格的要求。如果留存的短信不能满足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要求,就不能认定为有效的遗嘱。

本院在裁判时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对于手机短信虽经被继承人手机发送,但审判时并不能确认系由被继承人亲自输入,且没有被继承人签名及注明年、月、日,故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且本案中并不存在被继承人处于危急情况必须采取的临时措施的情形,亦无见证人为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见证。故即使是通过被继承人王某的手机发送了表示要将案涉房屋留给被告艾某及王某乙的短信,也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

但是,在现代社会,短信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文件已经成为人们广泛应用且有效的信息传递方式,因此本院认为如果可以确认系被继承人亲自输入并发送,见证人证明或经过第三方公证的电子文件,也应根据个案情况考虑是否可以认定为有效遗嘱。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曲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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