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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环境污染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直排水污染物至渗坑,企业被罚两次不属于一事不再罚

日期:2022-11-0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直排水污染物至渗坑,企业被罚两次不属于一事不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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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养殖企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直排水污染物至渗坑,行政机关依据对其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便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以及直排污水至无防渗漏措施坑塘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基于不同的违法事实和适用不同的法律,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一事不再罚的情形。

案情

2018年7月12日,武隆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会同其他部门对武隆区华松畜禽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武隆区华松畜禽养殖场将部分养殖废水直接排入养殖圈舍旁边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渗坑。武隆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认为武隆区华松畜禽养殖场实施利用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受处罚。武隆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在立案后,履行了调查、拟处罚决定告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25号《处罚决定书》,给予武隆区华松畜禽养殖场罚款10万元的处罚。

武隆区华松畜禽养殖场不服该决定,认为该决定与武隆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于2018年8月11日作出﹝2018﹞14号《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武隆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2018﹞25号《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8年8月11日,武隆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对武隆区华松畜禽养殖场作出﹝2018﹞14号《处罚决定书》,查明武隆区华松畜禽养殖场未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受处罚,遂作出给予武隆区华松畜禽养殖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武隆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2018﹞25号《处罚决定书》与﹝2018﹞14号《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不同的违法事实,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而作出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遂作出驳回武隆县华松畜禽养殖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市三中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武隆县华松畜禽养殖场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武隆区华松畜禽养殖场被行政处罚两次,一次是基于其将养殖污水直接排放至渗坑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次是基于其未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事实,适用的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由于认定的违法事实与适用的法律均不一样,故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各个环节都应当合法合规进行,环保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并根据不同的违法事实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来源:市三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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