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律师说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曾经有过不少观点,有人认为应当由法院以痛苦之程度自由酌定①,有人认为应该由法院斟酌各种情形定其数额②,也有人认为应当由法院斟酌全部情况确定赔偿数额③。后两种意见相对全面,但是也很抽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究竟应该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金数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按照上述标准确定了侵权行为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后,还要考虑以下三项原则:一是能够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起到抚慰作用;二是能够对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起到制裁作用;三是能够对社会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符合这三项原则的赔偿数额才是适当的数额。
①龙显铭:《司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64页。转引自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03页。
②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北泽华印刷公司1988年版,第28页。转引自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03页。
③杨立新:《论人格损害赔偿》,载《河北法学》198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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