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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医疗事故

某医院诉冷某林、律师事务所医疗服务合同案

日期:2022-06-1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9次 [字体: ] 背景色:        

 “径行支付”类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的融合

——某医院诉冷某林、律师事务所医疗服务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1日,冷某林乘坐案外人曹某山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进入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冷某林欠付医疗费425389元。2017年,冷某林就该交通事故赔偿向A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山、某花木场等赔偿各项损失,但对于医疗费部分,冷某林仅主张了其自行支付的20134元,对于欠付的425389元,冷某林主张由曹某山向某医院支付。2018年4月20日,A法院判决确定冷某林欠付的医疗费应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径付给第三人某医院。该判决生效后,花木场履行了判决,曹某山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

【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冷某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至某医院救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对于未付医疗费,冷某林负有支付义务。龙岗法院判决对案外人曹某山及花木场应向冷某林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冷某林应向某医院支付医疗费的责任作出“直接清偿”的代位处理。某医院与冷某林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冷某林与曹某山、花木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

以本案医疗服务关系为基础来分析,某医院为债权人,冷某林为债务人,曹某山、花木场为次债务人,次债务人依相关判决径行向债权人给付,但在次债务人实际清偿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次债务人仅在其债务范围内,加入对债权人之清偿。A法院的判决并不免除冷某林作为患者直接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但是冷某林支付后,有权向曹某山追偿,在曹某山已支付的范围内,冷某林免除支付的义务。

【法官后语】

“径行支付”类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尤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法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往往会选择判令肇事者或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伤者的医药费。虽然“径行支付”类判决在“三角债”的处理上具有简便、效率的优势,但此类判决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在同一个案件中直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会造成法律关系混乱,对判决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

对此问题,在“径行支付”类判决中可以引入代位权制度为理论基础,《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以“债权人接受履行”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即只有当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后,才发生相应两组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即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在次债务人实际清偿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次债务人仅在其债务范围内,加入对债权人之清偿。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形成连带债务关系,任一债务获实际履行,则另一债务实为消灭。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发生诉讼法上“债权保全”的法律效果,一旦债务人自己清偿了债权人之债权,则可以解除“保全”,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而一旦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则发生实体法上消灭“冻结债权”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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