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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常识

执行程序中超标的查封的认定

日期:2021-05-0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 阅读:2175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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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为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保障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之债权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实现,其通常会最大限度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对被执行人而言,如其财产被查封,由于对相应财产的处置受到各种限制,其必然会对在其财产项下的查封提出抗辩,其中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主张申请执行人的查封构成超标的查封,从而请求法院对超过执行标的额的财产解除查封。而对于如何认定超标的查封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裁审逻辑也并不相同,本文拟结合具体裁判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就民事执行程序中超标的查封认定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实务操作能有所裨益。

一、

关于“执行标的总额”的认定

执行标的总额通常情况下为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判断查封的财产是否超出标的,除上述执行标的外,还需要考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法院执行案件的评估费、拍卖费、拍卖标的物过户费、执行费、各种税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执复字第6号执行复议裁定中认为:“本案单纯从标的物的评估价格看,确实超过执行标的数额,但是否应解除超过部分的查封,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执行法院有权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

二、

“查封资产价值”认定须考量的重要因素

(一)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

查封财产上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数额应当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法院查封了在建工程,该在建工程上同时存在银行抵押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申请执行人如为一般债权人,就在建工程拍卖款受偿时,必然要优先清偿银行的债权、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此,在衡量查封财产是否超标的时应当核减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对应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监字第38号执行裁定认为:“三明中院在查封财富花园在建工程时,该工程已经全部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且永龙公司、张河淦当时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证明扣除抵押债权后查封的在建工程价值,因此,执行法院的查封并无不当。

(二)查封的财产属于轮候查封

轮侯查封的财产不应认定为超标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即便将来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查封标的变现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中认为:“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网络司法拍卖降价

查封财产若进入拍卖程序,应以网络拍卖二次拍卖的最低保留价确定查封财产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70%,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因此,在确定查封标的价值时应当充分考虑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情况,以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参照网络拍卖二次拍卖最低保留价的下浮比例估算查封财产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四)查封的财产为不可分割物

在判定查封财产价值是否高于执行标的时,除关注数额大小外,还应当关注查封财产的性质和具体形态,如查封的财产为不动产且该财产为不可分割,即便该财产价值明显超过债权数额,亦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11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本案中,执行依据即0003号判决中第六项“被告银翔中心对上述给付事项在1200万元范围内以抵押物价值承担担保责任”确定了银翔中心系生效法律文书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银翔中心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仅为抵押物,而涉案查封地产系生效判决确认的抵押物,且目前仅有一个土地证和房产证,为不可分物。故天津高院对涉案查封地产的查封行为,系对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抵押物的查封,且该抵押物为不可分物,即便其查封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担保债权的数额,亦不属于超标的查封。复议申请人主张整个案件存在超标的查封进而主张解除对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抵押物的查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市场价格波动

房地产和股权等的价值受市场影响大、不确定因素多,价格波动较大,应当以异议审查时的评估价格为基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本案系诉讼财产保全,保全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公司主张云南高院超标的额查封房产,但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仅能作为确定房产价值的参考因素之一,无法证明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即便能够证实房产已实际成交,也仅能说明交易时点的价格,不能仅以此确定查封房产目前的实际价值,难以据此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55号执行裁定中同样认为:“涉案不动产的查封与异议审查阶段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不动产价格可能波动的情况下,距离执行程序更近的异议审查时的评估价格应比查封时的评估价格更接近最终执行时标的物的实际变价金额。”房地产和股权等的价值受市场影响大、不确定因素多,价格波动较大,故应当以异议审查时的评估价格为基准。

三、

超标的查封的救济措施

(一)面对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可以针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进行救济。

(二)申请人在面对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需要做好价值评估方面的答辩

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如果执行过程中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存在真实有效的评估报告,即便是评估财产高出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法院仍需综合考量财产变现时所需费用、拍卖时流拍降价的可能以及其它可能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所以法院在实务操作中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也会适当从宽掌握。

(三)执行异议、复议的救济与执行监督制度的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确定了执行监督制度,即赋予上级法院可以指令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执行法律文书与具体执行行为,并可以同时通知执行法院暂缓执行。执行监督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纠错制度与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复议救济并不冲突,但如果当事人已经提出异议或正在申请复议,在救济程序正常情况下,上级法院一般不再就同一问题重复进行监督,所以在选择诉讼策略时当事人应该全面把握执行异议和复议中的各种问题,以便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四、

实务要点总结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查封财产的价值,执行法院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后予以估算,在相关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超标的查封,要对被查封财产价值及有关情形进行综合分析后慎重做出判断。首先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总额,执行标的总额应当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以及截至异议审查时点的利息金额、迟延履行金等;其次,对被查封财产是否超过执行标总额的认定,可按照网络拍卖降价、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轮候查封、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市场价格波动、执行费用及各种税费的逻辑顺序进行逐一分析,综合各方面因素后再做出合理判断,以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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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福华:民事保全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5

[3]王柏乐、张阳:强制执行实务操作指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4]李欣:关于超标执行的思考[J].法治与社会.2015

[5]吴怡:规范财产保全执行[N].云南法制报.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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