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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常识

执行程序中对于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书面征询意见

日期:2022-06-2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文书】执行程序中对于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书面征询意见

【裁判要旨】对于执行内容不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的规定,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书面征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18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李启文。

申诉人(被执行人):祁德林。

申诉人(被执行人):窦春道。

申请执行人:杨素霞。

申请执行人:刘丝嘉。

申诉人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高院查明,陈茂辅、刘丝嘉、连云港嘉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原告陈茂辅、刘丝嘉购买学校支付的预付款、转让学校款、学校投入款合计1034236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原告陈茂辅、刘丝嘉购买学校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陈茂辅、刘丝嘉向反诉原告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赣榆县新世纪双语学校所有房地产及学校经营权[含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占有的26间商铺],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四、反诉被告陈茂辅、刘丝嘉向反诉原告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赣集建(1998)字第00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贛国土资建[2004]059号”使用土地批复,综合楼、教学楼“赣建规2006年第01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放线红线图两份,教学楼、综合楼建设许可证各一份,38万元预收用地费收据一份,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五、驳回原告陈茂辅、刘丝嘉、连云港嘉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本院认为”中载明:“2007年3月1日,新世纪职业技术学校(陈茂辅、刘丝嘉)与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签订协议,确定综合楼工程总造价9466145.97元,已付580万元,尚欠3666145.97元及违约金50万元,合计4166145.97元。由于陈茂辅、刘丝嘉同意综合楼26间商铺折抵工程款4166145.97元并已交付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且现由郭传财占有,致本案中不能直接返还,本院确定对于该26间商铺的相应权利、义务转移由李启文等三人享有和承担。由于综合楼的造价和26间商铺相关法律问题,涉及案外人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权利和义务,对于综合楼的最终造价及26间商铺的处理,由各当事人另行解决”。

因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陈茂辅、刘丝嘉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执行。连云港中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连执字第485号。执行过程中,连云港中院对三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土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三人名下均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李启文、窦春道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祁德林名下登记一辆桑塔纳小型轿车,出厂年份日期2004年6月13日,型号为SVW7182KFi;李启文、祁德林银行账户余额均低于百元,窦春道于中国建设银行赣榆黄海路分理处账户、中国银行赣榆支行后宫路分理处账户已被连云港中院冻结,冻结金额合计995元。2015年4月20日,连云港中院查封了位于赣榆区204国道西侧赣榆县新世纪双语学校内所有的房地产。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陈茂辅、刘丝嘉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执行,连云港中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连执字第501号。依据生效判决,陈茂辅、刘丝嘉应向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赣榆县新世纪双语学校所有房地产及学校经营权[含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占有的26间商铺]。该26间商铺位于学校综合楼一层,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陈茂辅、刘丝嘉同意折抵工程款4166145.97元,并已交付榆赣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现由郭传财实际占有,因此该26间商铺暂时无法实际交付给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三人。连云港中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连执字第004852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该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互负履行义务,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按生效判决履行返还财产的义务,被执行人也不能履行返还相关款项的义务,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实际履行义务,应予以终结执行,裁定:一、终结该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恢复执行。

陈茂辅、刘丝嘉不服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字第004852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可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本案有大量可供执行财产,涉案的赣榆县新世纪双语学校的所有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及学校经营权均可进行评估拍卖。二、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字第004852号执行裁定对该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理解错误。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并未要求异议人将26间商铺腾空再返还给李启文等三人。该判决书第27页第二段的“本院认为”中已明确写明由李启文等三人负责清理郭传财占有的26间商铺的理由。如果26间商铺的清理工作由异议人负责,会造成判决内容显失公平。异议人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支付了1000多万元,如由异议人负责清理26间商铺,需另外支付400余万元,则异议人最终只能收回500余万元。郭传财承建工程归李启文等三人所有,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李启文等三人支付。三、本案不存在异议人不能履行的问题。本案执行过程中,连云港中院曾组织双方进行交接,但在交接过程中李启文等三人无故拒绝接收,目前赣榆县新世纪双语学校的房地产(包括26间被郭传财占有的商铺)都已经被李启文等三人实际控制,异议人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李启文等三人尚未履行任何义务。请求撤销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字第004852号执行裁定,按照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恢复对李启文、祁徳林、窦春道的执行。

被执行人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辩称,案件执行的依据是判决内容,应按照判决执行,刘丝嘉、陈茂辅将学校的全部财产(含26间门面房)及有关证件返还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才能交付相应款项。

连云港中院异议听证过程中,合议庭询问李启文等三人:“刘丝嘉愿将除26间商铺之外的其它财产证件交付,为何不愿接收?”李启文等三人回答,不同意部分交接,如果陈茂辅、刘丝嘉一次性全部交付,才能按判决书退款给陈茂辅、刘丝嘉。

连云港中院认为,根据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异议人陈茂辅、刘丝嘉与被执行人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双方互负履行义务,陈茂辅、刘丝嘉应向李启文等三人返还赣榆县新世纪双语学校所有房地产,目前学校综合楼一层的26间商铺已被案外人郭传财实际占有,陈茂辅、刘丝嘉未能履行返还义务,故该院无法启动对学校房地产的处置程序。同时,该院经对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对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字第485号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连云港中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苏07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陈茂辅、刘丝嘉的异议请求。

陈茂辅、刘丝嘉不服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李启文等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连云港中院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综合楼、教学楼已由李启文等三人实际控制占有,并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使用,获得收益。二、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并未要求异议人将26间商铺腾空再返还给李启文等三人。该判决书第27页第二段“本院认为”中已明确写明由李启文等三人负责清理郭传财占有的26间商铺的理由。如果26间商铺的清理工作由陈茂辅、刘丝嘉负责,会造成判决内容显失公平。陈茂辅、刘丝嘉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支付了1000多万元,如由其负责清理26间商铺,需另外支付400余万元,则陈茂辅、刘丝嘉最终只能收回500余万元。郭传财承建工程归李启文等三人所有,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李启文等三人支付。三、本案不存在陈茂辅、刘丝嘉不能履行或未履行判决义务的问题。涉案的综合楼、教学楼早已被李启文等三人实际控制并产生收益。陈茂辅、刘丝嘉已经履行了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连云港中院曾组织双方对相关文件材料进行交接,但在交接过程中李启文等三人无故拒绝接收。陈茂辅、刘丝嘉已经履行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李启文等三人尚未履行任何判决义务。连云港中院在此情况下裁定终结执行,存在偏袒对方当事人的嫌疑。故请求撤销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8号执行裁定、撤销连云中院(2014)连执字第004852号执行裁定;按照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恢复对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的执行。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字第004852号执行裁定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本案程序终结是否有事实依据。

一、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载明:“陈茂辅、刘丝嘉同意综合楼26间商铺折抵工程款4166145.97元并已交付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且现由郭传财占有,致本案中不能直接返还,本院确定对于该26间商铺的相应权利、义务转移由李启文等三人享有和承担。由于综合楼的造价和26间商铺相关法律问题,涉及案外人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权利和义务,对于综合楼的最终造价及26间商铺的处理,由各当事人另行解决。”故因赣榆县新世纪双语学校拖欠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工程款,将综合楼26间商铺折抵欠款。26间商铺在本案中不能直接返还,对26间商铺的处理,由各当事人在本案之外另行解决。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陈茂辅、刘丝嘉向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占有的26间商铺,应理解为该26间商铺的相应权利、义务转移由李启文等三人享有和承担,而不是在本案中由陈茂辅、刘丝嘉负责腾空26间商铺交付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陈茂辅、刘丝嘉购买学校支付的预付款、转让学校款、学校投入款合计10342360元,系指返还陈茂辅、刘丝嘉已支付的款项,并不包含26间商铺的相应对价。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为“目前学校综合楼一层的26间商铺已被案外人郭传财实际占有,陈茂辅、刘丝嘉未能履行返还义务,故该院无法启动对学校房地产的处置程序”的认定不当。

二、目前陈茂辅、刘丝嘉已将除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占有的26间商铺之外的赣榆县新世纪双语学校所有房地产交付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并由李启文等三人占有控制。关于判决主文第四项的履行,连云港中院异议听证笔录载明,系因李启文等三人不愿接收综合楼、教学楼的相关权属凭证及资料,陈茂辅、刘丝嘉已按执行依据履行了相关义务,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至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因陈茂辅、刘丝嘉已将除26间商铺之外的赣榆县新世纪双语学校所有房地产交付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无可供执行财产与事实不符。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字第004852号执行裁定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江苏高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执复194号执行裁定,撤销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8号执行裁定、(2014)连执字第004852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不服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按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94号执行裁定对生效判决主文作错误扩大解释程序违法。复议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认定26间商铺不是在本案中由陈茂辅、刘丝嘉负责腾空交付申请人,而是权利交付,并错误地解释返还陈茂辅、刘丝嘉的10342360元不包含26间商铺的对价。江苏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只能针对连云港中院执行程序作出是否变更或维持的裁定,无权对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的实体内容作出扩大或错误的解释。江苏高院在审理(2016)苏执复194号过程中,没有通知申诉人,也没有进行开庭、听证,剥夺了申诉人的陈述权、知情权,也剥夺了实体权利。二、江苏高院复议裁定认定陈茂辅、刘丝嘉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是错误的,没有依据,与生效的(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相互矛盾。三、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且没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一方难以履行义务时,要求对方履行,不符合公平原则。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认为陈茂辅系台湾人,其向各级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陈茂辅已经死亡,其代理人继续以虚假的手续代理其案件,向法院出具的复议书等材料涉嫌造假。

杨素霞、刘丝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提出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为:一、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94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与(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一致,陈茂辅、刘丝嘉对26间商铺不负有清空义务。二、从物权法的理论来看,生效判决已明确26间商铺的权属归李启文等人享有,其对26间商铺提出物权主张,应向实际权利侵害人提出。此外,26间商铺现已被郭传财出租或抵债给其他人员,清空并回收26间商铺唯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申诉人享有该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要求被申诉人清空返还,既无法律基础,也无事实基础。三、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94号执行裁定并未改变本案执行依据第三项的内容,而是在双方对判决主文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江苏高院根据执行依据认定的相关事实以及26间商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对判决主文的真实意思进行客观认定,进一步明确了判决主文第三项的执行内容,而非系对该执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四、被申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本案不存在互负给付义务应当同时履行的问题。

本院对江苏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茂辅于2019年11月23日死亡。2020年8月3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20)苏07执79号执行裁定,变更杨素霞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涉26间商铺如何执行的问题。

关于26间商铺如何执行的问题,执行依据中“本院认为”部分与判决主文的内容存在冲突。江苏高院根据执行依据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的“由于陈茂辅、刘丝嘉同意综合楼26间商铺折抵工程款4166145.97元并已交付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且现由郭传财占有,致本案中不能直接返还,本院确定对于该26间商铺的相应权利、义务转移由李启文等三人享有和承担。由于综合楼的造价和26间商铺相关法律问题,涉及案外人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权利和义务,对于综合楼的最终造价及26间商铺的处理,由各当事人另行解决”的内容,直接认定“返还”应理解为该26间商铺的相应权利、义务转移由李启文等三人享有和承担,而不是在本案中由陈茂辅、刘丝嘉负责腾空26间商铺交付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但对于执行内容不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的规定,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书面征询意见。本案中,江苏高院对执行依据直接作出解释,超越职权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94号执行裁定部分内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9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执异8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执字第004852号执行裁定;

四、本案发回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邱 鹏

审 判 员  邵长茂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林 莹

书 记 员 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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