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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由谁承担

日期:2020-04-12 来源:- 作者:-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由谁承担?|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来源:判例研究

编者按: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家户户的人们喜欢选择饲养宠物来娱乐消遣。在饲养的宠物中,其中最为常见的是猫犬这类。但随着饲养宠物热的持续升温,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其中饲养宠物咬伤人的事情常有发生。本期旨在讨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一、案情

2017年8月13日19时20分20秒,欧某珍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台山市台城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遇趴在台阶上休息由高某饲养的一只棕色“泰迪犬”,该犬见欧某珍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某珍方向走了两步(约50公分),此时欧某珍与“泰迪犬”相距约3米,欧某珍见“泰迪犬”靠近,惊慌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欧某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翌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5日接受欧某珍的委托,并于同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欧某珍的损伤鉴定意见为:欧某珍的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

二、裁判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2018)粤07民终2934号

案 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年份:2018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诉讼代理:双方代理

争议焦点

高某应否对欧某珍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理由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高某未有证据证明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有取得《犬类准养证》,其饲养涉案动物违反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的规定。其次,高某并未对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拴上狗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对所饲养的动物采取了其他的安全措施,且本案所涉地点为步行街,时间为晚上19时左右,作为饲养人高某应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当欧某珍经过该“泰迪犬”所处的位置时,“泰迪犬”虽未出现“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但因“泰迪犬”突然起立的以及走近的动作,导致欧某珍心理恐惧进而摔倒,该摔倒虽非“泰迪犬”直接接触所致,但因为动物自身具有危险性,其所诱发的损害亦应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范畴。再次,高某主张欧某珍的摔倒可能系石头绊倒,或者被其他动物、昆虫的攻击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欧某珍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主动挑逗、投打、追赶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据此,欧某珍本案所涉的损失系高某未规范饲养动物导致并诱发,亦无证据证明高某存有能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故高某应对欧某珍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高某对欧某珍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评析

一、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78条中“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表述可知,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为饲养的动物,二为造成他人损害,三是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饲养的动物

所谓饲养,是指人工喂养和管理,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由人有意识地供给食物生存,既包括纯粹的家养动物,也包括在人力支配下以天然的东西觅食的动物,如草原上放牧之马群,虽以天然牧草为食,但处于人的照料管理之下。其二,动物是能为人力所控制的。(参见马治选: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探析》,载《法律科学》1996 年第 3 期。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524、525 页。房绍坤:《试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载《中外法学》1992 年第6 期。)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饲养动物不包括野生动物。

(二)造成他人损害

1.动物之危险行为

(1)动物纯粹的机械作用

主要包括一是动物作为机械的工具,如侵害人拿动物作为工具掷人。在此种情况下,不构成动物的危险。但若是动物在被扔掷过程中由于惊吓又导致他人损害,则构成动物危险。二是因动物的大小或重量为损害原因,如卡车运载大象,因为大象重量太重将运送大象的车辆压穿。在此种情况下,仅仅因为动物的大小或重量造成损害的,不构成动物危险,因为此时动物不是作为生命体而起作用,而是如同同样大小、同样重量的无生命物发挥作用。三是动物的跌倒。即动物(特别是马匹)跌倒在人或物上,而导致人受伤或物毁损之情形。通说认为此种情形,动物仅作为无生命物而发生作用,不属于动物的危险。但如由于先前典型的动物危险,如受到惊吓而导致动物的跌倒,则属于动物危险。四是动物作为消极的交通障碍,如骑自行车人撞到在大街上睡觉或安静地站在大街上的狗而摔伤之情形。我国学说对此并未产生统一认知,有学说认为,此种情形下的损害不是因动物的兽性本能,而是因动物作为一个物体处于不当位置,阻挡道路通行而产生,因而此种情形应纳入物件致人损害的类型;另有学说认为,动物加害行为不必为积极状态,消极状态如牛静卧路轨致火车颠覆亦可。我国实务赞同第二种学说,认为动物作为消极的交通障碍而致损害应适用动物致害责任。

(2)单纯看见动物受到惊吓而致损害

单纯看见动物而产生的损害,亦得成立动物损害责任。如本案中欧某珍看见“泰迪犬”靠近,惊慌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涉案的犬只虽未对人实施如“抓伤、扑倒、撕咬”等直接接触人体的动作,但是一般人在陌生犬只尤其是未被约束的犬只进入到在自身安全界线内的时候,本能会产生恐惧的心理,故欧某珍在看到未被采取任何约束措施的涉案犬只突然起立并向其逼近的时候,因本能的恐惧而避让进而摔倒,并致欧某珍受伤。虽然犬只与人体不存在实际接触,但该伤害与犬只之间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二者具备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此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在人驱使下的动物

若行为人有驱使饲养动物伤人的意思,其应对动物致人损害负责。

(以上主要参见叶峰:《动物致害责任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解释适用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06期,第93-108页。)

2.动物的损害

饲养动物造成的损害结果既包括撕咬、抓挠等造成的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如动物跑进田地里造成庄稼的损害。同时,笔者认为,此处的损害也应当包括妨害,如动物的存在并没有给受害人带来实际的损失,只是严重妨害了受害人的正常生活,如恶狗档道阻碍被害人正常通行等。

(三)动物的危险行为与动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若要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责任,还需要论证动物的加害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即为责任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的表述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或第三人”。动物饲养人,是指对动物拥有所有权之人。动物管理人,是指所有人之外的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且实际管领和控制的人。第三人是指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及被侵权人之外的人。

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在一般情形下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证明被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形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9、80条的规定,在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两种情形下,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绝对责任。即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也不能据此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1条的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即动物园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园一方只有在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可以免于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3条的规定,在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案件中,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第三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四、结语

在当今法治社会,希望广大饲养主体能够文明饲养动物,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尽最大限度避免损害案件的发生。

附:裁判文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7民终2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丽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燕。

上诉人欧丽珍与上诉人高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丽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高燕赔偿25096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燕承担。事实和理由:1.由于高燕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进而导致欧丽珍被其狗伤害,不但给欧丽珍带来肉体上的痛苦,耽误工作遭受损失,更造成了欧丽珍精神上的极大伤害。2.高燕在管理饲养动物未尽基本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次要责任。但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欧丽珍承担70%的责任,既违反公平原则又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违法之处,本案件属于特别侵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高燕辩称,一、欧丽珍发生摔倒与狗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欧丽珍摔倒是因为宠物狗造成。1.视频时间19时19分10秒,是欧丽珍第一次入镜,在宽阔的人行道上欧丽珍选择离商铺较远的路线走。2.视频时间19时19分25秒,是欧丽珍最近宠物狗的时间,欧丽珍在接近宠物狗的时候选择离商铺最近的路线走,靠近且注视宠物狗经过,此后欧丽珍离开镜头范围。3.视频时间19时20分20秒,是欧丽珍第二次入镜,欧丽珍在镜头外已经在摔倒的过程中,进入镜头后倒地,从视频中无法看到欧丽珍是如何开始因为什么原因摔倒,而宠物狗是正常往前走了两步,并与欧丽珍保持较远的距离。二、从视频中欧丽珍行走路线的变化看出欧丽珍在路过时不但没有选择回避宠物狗,而且还有意选择接近宠物狗的路线经过,说明欧丽珍不是如其所称极其怕狗的人。三、视频中欧丽珍开始摔倒时是在视频之外,在接近倒地时再进入镜头,无法得知其摔倒的原因,有可能是被石头绊倒,也有可能被其他动物、昆虫的攻击,宠物狗在视频中没有任何攻击、恐吓、接触行为,故本案视频不能证明宠物狗与欧丽珍摔倒有因果关系。四、视频的不全面性决定了无法反映出欧丽珍摔倒的真实原因,由于欧丽珍受到某种原因导致站立不稳,该情况发生在何时何地在视频中均没有体现,而视频也拍摄不到欧丽珍四周的情况,现仅因宠物狗出现在视频中就被认为是动物损害,显然更多的是人为主观臆断,而非根据客观事实依据。

高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欧丽珍全部诉讼请求;2.欧丽珍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高燕饲养的狗并无实施侵权行为,与欧丽珍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高燕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欧丽珍对涉案的狗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欧丽珍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欧丽珍主张其因躲避不及而摔倒不符合当时情况。首先由于涉案的狗并无攻击欧丽珍的行为或趋势,欧丽珍的“躲避不及”显然没有躲避对象。其次,由于涉案的狗没有采取攻击行动,欧丽珍在本案的举证中未能证明何等主体采取了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其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在特殊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仍要证明侵权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存在,而从视频中并不存在明显的侵权主体,故应由欧丽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以欧丽珍单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依据缺乏客观性,一审判决拒绝高燕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致使认定事实不清。四、本案精神损害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体现,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

欧丽珍辩称,1.本案属于特殊侵权,高燕确认宠物狗没有拴绳子没有进行任何的约束,违反了国家的有关饲养动物的法律法规。视频显示正是因为狗的攻击行为导致欧丽珍摔倒受伤,因果关系成立,没有歧异。2.关于民法当中动物侵权的特例,举证责任倒置,除非高燕能证明致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到目前为止高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欧丽珍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全部责任应由高燕承担。3.关于高燕所述的欧丽珍来去的问题,因为事发的店铺属于步行街公共场所,并非是高燕的私人场所,欧丽珍去的时候必然离店铺较远,往回走靠右走的时候离店铺较近,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并不是高燕所述的欧丽珍不怕狗。

欧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燕赔偿欧丽珍因遭高燕所养狗伤害而产生的住院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928.4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0328.41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燕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欧丽珍于2017年11月7日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2509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高燕提供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2017年8月13日19时20分20秒,欧丽珍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台山市台城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旭诚驾培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聚鲜楼邻接处,遇趴在台阶上休息由高燕饲养的一只棕色“泰迪犬”,该犬见欧丽珍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丽珍方向走了两步(约50公分),此时欧丽珍与“泰迪犬”相距约3米,欧丽珍见“泰迪犬”靠近,惊慌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欧丽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翌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日,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50328.41元,在诊疗期间没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5日接受欧丽珍的委托,并于同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欧丽珍的损伤鉴定意见为:欧丽珍的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产生的鉴定费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欧丽珍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核准,事故导致其的损失、减少的收入和增加的必然支出有:1.医疗费50812.03元(其中门诊费483.62元、住院费50328.4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135663元(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18年×20%残疾赔偿系数);4.鉴定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涉案事故致欧丽珍伤残,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其在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7.交通费,在欧丽珍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视其复诊次数及住院时间酌定1000元;合计209775.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高燕提供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高燕饲养的狗只是体形较小、性情温顺的棕色“泰迪犬”,本案高燕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饲养的“泰迪犬”肆意在公共场所活动,并在靠近欧丽珍时令到欧丽珍受惊吓倒地受伤,高燕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此同时,该“泰迪犬”见欧丽珍靠近时,在没有吠叫、没有向欧丽珍攻击、仅向欧丽珍移动约50公分与欧丽珍仍相距约3米的前提下,欧丽珍由于过度惊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摔倒致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考虑到欧丽珍的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欧丽珍的上述209775.03元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以高燕承担30%责任为宜,即62932.50(209775.03元×30%)。至于欧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丽珍62932.50元;二、驳回欧丽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欧丽珍负担3794元,高燕负担127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视频画面显示,从19时19分10秒至25秒期间,欧丽珍第一次出现在画面左上方,为避让后方来的车辆,朝画面右下角的方向慢慢走动。

 本院认为,本案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欧丽珍、高燕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高燕应否对欧丽珍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如需承担,欧丽珍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高燕应否对欧丽珍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及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按规定饲养或者管理动物,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被侵权人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本案中,2017年8月13日19时20分20秒,欧丽珍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台山市台城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旭诚驾培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聚鲜楼邻接处,遇到一只由高燕饲养的正趴在台阶上休息的“泰迪犬”,该“泰迪犬”见欧丽珍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丽珍方向走了两步,欧丽珍见“泰迪犬”靠近,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导致本案涉案损失产生。高燕上诉称其饲养的“泰迪犬”并无“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系欧丽珍自行摔倒,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欧丽珍则主张系高燕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未拴狗绳以及进行任何约束,系涉案狗的攻击行为导致欧丽珍摔倒进而引发涉案的损失。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高燕未有证据证明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有取得《犬类准养证》,其饲养涉案动物违反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的规定。其次,高燕并未对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拴上狗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对所饲养的动物采取了其他的安全措施,且本案所涉地点为步行街,时间为晚上19时左右,作为饲养人高燕应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当欧丽珍经过该“泰迪犬”所处的位置时,“泰迪犬”虽未出现“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但因“泰迪犬”突然起立的以及走近的动作,导致欧丽珍心理恐惧进而摔倒,该摔倒虽非“泰迪犬”直接接触所致,但因为动物自身具有危险性,其所诱发的损害亦应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范畴。再次,高燕主张欧丽珍的摔倒可能系石头绊倒,或者被其他动物、昆虫的攻击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欧丽珍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主动挑逗、投打、追赶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据此,欧丽珍本案所涉的损失系高燕未规范饲养动物导致并诱发,亦无证据证明高燕存有能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故高燕应对欧丽珍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欧丽珍由于过度惊慌导致摔倒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并认定欧丽珍自身承担70%的责任,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欧丽珍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503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高燕对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认定欧丽珍为9级伤残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该所以欧丽珍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通过运用专业知识与技能经活体鉴定检查后,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9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制作的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形式、过程、依据、内容、意见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缺陷,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高燕虽上诉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欧丽珍的残疾赔偿金为135663元(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18年×20%残疾赔偿系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欧丽珍的伤残情况,酌定为6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欧丽珍涉案损失金额为209775.03元(50812.03+6000+1300+1000+12000+3000+135663),欧丽珍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丽珍的部分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高燕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

  二、高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9775.03元给欧丽珍;

三、驳回欧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高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已由欧丽珍预交),高燕负担4270元,欧丽珍负担794元。欧丽珍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高燕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2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7元(已由上诉人高燕预交1373元,上诉人欧丽珍预交5064元),由上诉人高燕负担5643元,欧丽珍负担794元。上诉人欧丽珍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高燕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审 判 员 甄锦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平平

书 记 员 黄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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