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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 房产分割

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房屋的认定及处理

日期:2019-11-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5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审理法院:

案例一: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上海法院判决该房为子女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康某

高某某与康某原系夫妻,第三人康父系康某之父。高某某与康某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康某离婚,2009年3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因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1368弄某号26F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属尚未登记在康某名下,故未对系争房屋予以处理。现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康某房屋价值40%的折价款。

2001年10月23日康某与上海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房产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51万元。2001年11月1日康父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的账户汇款30万元给康某,康某于2001年11月20日使用其中的25万元向民福房产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2008年3月17日康父在其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了20.511万元,同年3月18日康父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民福房产公司的销售经理葛某的个人账户支付了20.51万元,以此作为向民福房产公司支付系争房屋的尾款。2008年康某以付清系争房屋房款、民福房产公司已经交房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民福房产公司协助康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以(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民福房产公司协助康某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调解协议。2008年11月11日康某、康父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08年11月13日高某某就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异议登记。

高某某主张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法院曾查明2008年3月3日康某曾经将夫妻共同财产股票账户内的100万元资金存入康父户名的工行账户内,康父于2008年3月5日从该工行账户内提取了68万元,2008年3月18日康父用其中的20.51万元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尾款,所以系争房屋的前后两笔购房款来源都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康某及康父均认为,系争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均来自于康父个人的资金,2008年3月5日康父从其工行账户内提取68万元与康父008年3月18日支付购房款尾款20.51万元之间并无联系,且高某某主张上述68万元已经在双方离婚判决中被认定为属于高某某和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已做分割处理,高某某没有理由就同一笔款项再次要求法院处理。

各方观点:

原告高某某观点:康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康父的事实,说明康父支付购房款的来源,旨在证明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要对被转移的款项再行分割,康某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另,高某某认为对系争房屋的分割不应当只考虑房屋权属登记及付款行为,还应当考虑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一方利益等因素。

被告康某观点:高某某声称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出资,但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康某已提供了付款的证据,证明了购房资金的来源,康父也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出资是为了取得房屋产权而非对康某、高某某的赠与。

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高某某虽然主张康父2001年11月1日汇款给康某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视为康父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系争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人仅为康某一人,且康某及康父均认为康父汇款给康某不是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而是对康某一人的赠与,所以2001年11月1日康父汇款给康某,并由康某使用其中的25万元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应视为康父对康某一人的赠与,高某某认为康父汇款给康某是对夫妻双方共同赠与,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45.51万元购房款的资金均来自于康父,高某某虽然主张其曾经对系争房屋出过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高某某主张系争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系争房屋的购买合同虽签订于双方婚前,而所有的付款行为均在双方婚后进行,但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分析,所有有关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均集中反映出付款人为康父。在此前提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康某一人抑或康某与康父二人,均不属于高某某与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某虽坚称其曾为购买系争房屋进行出资,惜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本院认可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所谓书信的真实有效性,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高某某曾将其所有的钱款直接用于购买房屋。另,关于购房尾款20.51万元是否即来源于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业已分割完毕的68万元,因考虑到钱款系种类物的属性,而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故本院对此亦难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高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随着房屋价格的逐年攀升,年轻人结婚免不了仰仗父母的资助。而父母处于对于自己子女的关爱,也乐于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资助子女购买房屋。关于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认为,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除非能够明确证明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否则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但从我国的国情以及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来看,要让父母在出资时以书面形式表明该房屋是赠与一方或者对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显然过于严苛了。若处理不当,还容易造成子女夫妻关系的不和睦,给之后的家庭生活埋下隐患。但是如果不明确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则有可能使父母辛辛苦苦创造的财富因为子女的婚姻解体而迅速流失,这是对老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为了解决法律上所造成的两难的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上述情形作了进一步规范。本节中,笔者将从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先后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与处理出发进行阐述。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父母出资购房的合理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与实施,的确对法院在处理夫妻财产分割时,尤其在不动产的分割上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前一段时间,媒体所报道的“南京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新华网:《新婚姻法南京第一案:妻子一半房产就这么没了》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8/18/c_121878495.htm]笔者从事婚姻案件代理多年,通过对我国一些主要地区的审判实践的了解,各地法院对认定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房屋的性质认定与处理上存在着不同的审判思路。一些法院认为,对于父母婚后参与出资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就应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该房屋系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后,也有专家学者称本解释关于父母出资购房的规定是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之所以争议较大。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很多专家就认为,赠与必须明确写一个书面的约定,明确房屋是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但这样的观点一来不符合我国社会的传统,二来不动产的产权登记薄有对外公示的作用,父母为自己的子女购房,并将产权登记在子女一方的名下,这样的意思表示已经非常明确了。如果硬要父母子女之间有书面的约定,显然太过强求,也不符合情理。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仅仅是针对《婚姻法》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不存在与婚姻法相抵触的内容。

二、法律的缺陷与疑惑

虽然最高院所订立的规定并不存在与原有法律相抵触的内容,但是值得一些商榷的地方:

(一)赠与到底是出资还是不动产?

最高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理逻辑不是非常清晰,从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的条文表述来看,父母对于子女所赠与的是“不动产”。我们通过翻阅翻阅法律规定可以得知,赠与人可以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赠与给受赠人,视为是对自己名下财产的处分。但是,房产直接登记在子女名下,并非是赠与人(父母)名下的财产,因此最高院认为赠与给子女的是“不动产”存在着法理上的不严谨。相较于最高院的规定,上海高院的内部规定为“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这里将赠与的标的还是限定为出资而非财产,笔者个人认为上海的规定要显得更为科学。

(二)法律衔接上的矛盾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规定颁布实施之后,其与其他一些地方规定无法做到无缝衔接,在某些案件的处理上,可能导致司法的不公正。比如以下这个案例:

若房屋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一方父母完全出资并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对方名下,按照之前上海高院的内部相关规定,该种情况视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如果,产权登记的一方父母进行了很小的一部分出资,比如1万元,则该系征房屋则变成了根据双方父母出资比例的按份共有。这就造成了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都争相承认自己未在房屋中进行过出资,不出资的一方反而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保障。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所以会在实践运用中产生一定的不合理之处,是因为最高院的法官在制订该司法解释时还是从宏观上进行把握的,对于一些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或特殊情况,可能无法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一一加以明确。对于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各地法院会在实践中结合基层法院的具体情况出台各地方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答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当然,在各地高院在出台相关解答之前,法院在处理涉及新解释与旧法之前冲突、矛盾之处,还是不能简单的根据解释进行处理,还是要在公平原则下进行处理。

三、其他由父母出资的财产能否参照执行?

对于这条的适用范围,是否能够扩展到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方面。对此,目前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认为,对于婚后一方父母给子女赠与股份并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形,可以比照该条的规定,认定一方父母只是想自己的子女赠与公司股份[ 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编写:《<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17,第25页。]。

但笔者认为,本解释第七条的适用应仅限于房产,而不应扩大至其他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确立了“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而第十八条第三款同时指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婚后父母出资为自己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作了推定,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这样“推定”,是因为“制订司法解释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畸高房价和离婚率增长并存,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毕生积蓄”,对此,笔者是理解的。但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的裁判主旨,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法官说,“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已逐步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表现形式”,这种观点与司法实践是一致的,而目前的公司,绝大多数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仅表现在股东权利证权的登记制度上,而且还体现在“人合”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上。如果“父母给子女赠与公司股份并进行工商登记可认定为子女个人财产”的观点成立,则似乎对配偶一方不公。当前社会财富形态下,绝大多数财富形式都可以“登记”形式存在,除一小部分动产外,从最高院认为的“房产”、再到“股权”、再到“汽车”、再到“银行存款”,基本涵盖了社会绝大多数的财富形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判断赠与行为是否完成,动产看是否交付、不动产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也是中国国情下,赠与人在向受赠人赠与财产时,极少将受赠人配偶名子加到登记名册上,有些赠与标的(如股权)加名还受法律限制(优先购买权)。如果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作为裁判主旨,我国夫妻财产一体制、婚后受赠财产共有制将会从根本上动摇。

专家意见:

本条规范的内容是对出资一方父母财产利益与配偶另一方财产利益之间的衡平。在我国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出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为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从保持立法的一致性角度出发,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原则上应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也即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另一方的权益要倾斜保护。但这种倾斜保护并不排斥基于尊重赠与人、遗赠人的意思自治,夫妻一方在婚后可以拥有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因此,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时,如何合理界定其内心真意是否有赠与子女一方的意图,则只能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加以判断。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可知,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取得原则,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见,不动产一经登记就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不动产登记在谁名下,一般谁就被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进而如果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则可认为该登记行为传递的出资父母真实意图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反之,如果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则一般可推定父母真实意思表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

——载自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119页~第120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五、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此外,尽管司法解释(二)中的该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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