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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 房产分割

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买不动产的处理

日期:2019-11-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1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

处理夫妻财产中涉及动迁房屋的分割时,不能仅通过动迁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或是动迁安置协议等表面证据审查房屋的权属,而是应就动迁房屋的来源,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动迁安置人,夫妻一方是否因另一方而享受了额外的动迁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

案例一:安置协议中没有原告名字,法院判决原告不享有动迁利益

案情简介:

原告:薛某。

被告:仓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仓某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与其父亲仓父、母亲薄某于1991年被批准享有华漕镇宅基地使用权。闵行区华漕镇土地管理所于2007年3月19日在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动迁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时核定该户人口三人,即被告及其父母。2007年6月14日,仓父(作为乙方)以该户所有的黎明村西长浜2号宅基地房屋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签订当时同住人栏内有原告的名字。2008年11月20日,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向拆迁实施人闵一公司发出一份情况说明,称仓父反映其签协议时原告的户口不在动迁范围内,且村建办核定人口时也未将其列入,但所签协议中将原告写进同住人中,现仓父提出将原告名字予以去除,故要求闵一公司查实后处理。闵一公司核实后将原告的名字从动迁协议的同住人中去掉。

就动迁安置情况,法院调取了: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相关附件,2、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动迁户人口及有证面积核定表,3、动迁费发放情况,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5、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向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上述1、2、3三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5有异议,认为根据现在的情况说明表示拆迁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在动迁协议中去除了原告的名字,但该行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各方观点:

原告薛某观点:原、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后居住的宅基地房屋于2007年动迁,原告亦是动迁安置对象。但对该动迁安置权益,原、被告在离婚时未作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2007年6月14日与上海市闵一房屋动拆迁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中涉及的动迁款。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动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上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对动迁安置款享有权利。

被告仓某观点:动迁款的发放是按照原来的宅基地面积计算的,不是按照人头,原告对原来的老房子没有份额,也不是动迁安置对象,对动迁款没有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亦提供了一份动迁协议,表示该动迁协议中没有原告的名字。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因华漕镇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动迁款,因原告非该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动迁安置时其亦未被计算在人口核定单核定的人口范围内,拆迁安置协议中虽有将原告写在同住人中,但后经拆迁实施单位核实,已对拆迁安置协议进行了更正,故原告对华漕镇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动迁款不享有权益;且该笔动迁款中被告的份额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动迁款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二:一方先前已享受动迁利益,法院判决其对动迁房屋不享有利益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09年12月,原告第二次起诉, 2010年1月撤诉。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被告已在2003年5月宛平路房屋动迁时,获得过动迁安置,广元西路房屋动迁与被告无关,双方无共同财产纠葛。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原告背着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原告必须安置被告。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1994年,原告取得上海市广元西路房屋所有权。2003年5月,被告就上海市宛平路公房动迁与上海市徐汇区绿化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房屋承租人为吴某某。2010年3月,原告就上海市广元西路房屋私房动迁与上海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为赵某某。

各方观点:

原告赵某某观点: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与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于2009年6月、2010年1月两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撤,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无奈之下,原告搬出另住。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观点:双方感情还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广元西路房屋动迁分得两套房屋,要求原、被告双方一人一套。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来,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两度起诉离婚,经法院调撤,被告虽要求和好,但原告不接受,致关系未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动迁分得两套住房,要求原、被告各得一套,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在广元西路房屋动迁中享有权利。故被告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律师观点:

动迁,可以改善人们的住房,告别原来的蜗居小阁楼;动迁,可以给拆迁人带来丰厚的利益,一夜成为百万富翁。但同时,动拆迁引发了大量的家庭纠纷,兄弟姐妹反目成仇,恩爱夫妻劳燕分飞。想说一句,“动迁,让我欢喜让我忧。”当然,虽然动迁房屋所涉及部门法律关系非常庞杂,但是还是需要通过一般的法律规定来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

离婚案件一旦涉及房屋拆迁问题,首先要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即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但是,由于动迁房屋通常牵涉一个家族的利益,因此动迁房屋的权利人关系一般较为复杂,房屋的构成情况也会相应的比较复杂,例如: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或者添附;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父母的财产,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父母的财产,夫妻双方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或者添附等等,不一一而举。那么对于这些动迁房屋的情形,能否罗列出具有法律规律的处理依据呢?笔者认为,还是可行的。

根据《婚姻法》十七条的规定,动迁房屋的利益如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要求其财产利益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说,只要动迁利益在婚前已经形成,那么无论其取得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都不影响该利益的分配。那么如何认定动迁利益是否在婚姻关系中取得呢?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被动迁房屋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第一种情况比较容易解释,无论对于被动迁房屋的方式是采取货币安置还是房屋安置,其所获得的动迁安置利益均来自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实际上该动迁安置利益也是双方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上的转化。基于被动迁房屋属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则因动迁房屋所取得的利益同样归属于原权利人所有。

(二)被动迁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财产

对于这中情况一般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争议点一:被动迁利益系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争议点二:若房屋在动迁过程中发生增值,该增值部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的意见是,从该动迁利益的来源分析,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不动产在婚后因动迁而使其物权消灭。根据拆迁条例产权置换的规定,取得安置不动产或者安置房屋,这是对前一权利的补偿,或者说是对前一不动产物权的延生。在动迁安置权利的产生,是基于一方婚前财产权利的消灭,若将该动迁安置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是将一方婚前财产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损害了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

对于第二个问题,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来看,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动迁安置过程中所产生的增值应当如何理解呢?熟悉房屋动迁政策的人应该知道,在房屋动迁安置补偿中一般分为两大块,一块是对于被动迁房屋本身财产价值的补偿,而被动迁的房屋的价值并不是通过夫妻双方对其进行维护、装饰而使其价值上升的,更多的是因为市场因素被动的产生房价的上涨,因此所增值部分应当作为是一种自然增值而不计入可以分割的夫妻财产部分。另一大块,是对于房屋中居住人的安置奖励费,这部分钱款并不是一方婚前房屋的转化,该部分安置奖励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三)在公房动迁中,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虽然不是房屋的权利人,但一方或者双方构成同住人资格

一般来说,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都有权获得公有住房动迁的补偿。具有同住人资格的人包括以下几类:(1)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已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3)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4)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被认定为动迁安置人,享受动迁安置利益。

但是,由于被拆迁人与动迁组所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往往是以户作为动迁单位的,其中无法反映出同住人,此时一般需要向法院申请调取动迁组存档保留的动迁安置人口核定表,以核定的动迁安置人来作为最后的动迁安置财产权利人。

(四)一方或双方均非房屋的产权人或同住人,但是根据政策配偶一方可以获得一份动迁利益

现在在一些地区的动迁政策规定,适婚年龄未婚青年可以额外获得一份动迁利益,此时配偶方是否可以将该利益作为自己的财产。这种情况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这种利益应归属于原动迁安置人,因为这部分利益是作为其特定人身属性而派生出来的利益,与是否和配偶缔结身份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但是,一般法院在处理时还是认为,该财产形成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

2、对划入动拆迁地块上的离婚、继承、析产纠纷是否处理?

有的法院反映动拆迁地块上的一些离婚、继承、析产纠纷中,当事人有通过诉讼多获取动迁房的迹象,动拆迁主管部门希望法院不要受理此类案件或迟延处理。

我们认为,房屋被列入动拆迁地块不能成为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理由。动拆迁地块上发生的离婚、继承、析产纠纷,如果经审查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屋拆迁实施管理细则的若干意见》

七、关于拆迁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除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货币补偿款,用居住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将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为居住用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八、关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本市的常住户口已注销的,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

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公房承租人在本市常住户口已注销的,由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可以急需承租该公房的同住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住人由多人的,应协商确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代表。无同住人的,由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的本市居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九、关于同住人的界定

《细则》第五十四条中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十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

十、关于房屋使用人的界定

《细则》中所指的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

五、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

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七、承租人与同住人等因对获得的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是用于购房还是予以分割意见不一的,法院应如何判决?

答: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当用于购房,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以支持当事人分割货币补偿款的要求:

1、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同住人与同住人之间矛盾特别尖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

2、分割不致于造成当事人居住困难,或当事人曾达成协议同意分割货币补偿款等其他可以分割的情形。

九、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

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二)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十、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非居住用途补偿的部分如何分割?

答:自然人承租的被拆迁公房,租借给承租人和同住人以外的人用于非居住用途的,该补偿问题应当由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与租借人另行解决。

个人承租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

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已经明确区分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则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公房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未明确区分的,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就整个补偿款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人民法院酌定。

以上情况,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应按什么原则处理?

答:本条所称其他补偿款是指拆迁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以及上海有关拆迁单位的实际操作,被拆迁人除了得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外,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一次性补偿费。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获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等。

上述费用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

第二部分国有土地上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分割问题

十二、国有土地上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如何分割?

答:因落实政策而恢复所有权的代理经租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一般归所有权人。实际居住人的安置问题,按照本市有关政策处理。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售后公房在性质上属于私有房屋,应当按照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份额划分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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