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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应当是执行标的的直接的所有权人,而不是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人

日期:2018-04-0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8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应当是执行标的的直接的所有权人,而不是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人

裁判要旨:

1.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应当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该权利人所指应当是直接的所有权人,而不是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人。

2.货币为种类物,异议人并不是所有权人,现其要求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于法无据。

文书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9号民 事 裁 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士华,男,1967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魁,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中,管委会副主任。

原审被告江苏海新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大道88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耿巍仁,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查明,2011年6月22日,周国魁作为出借人、耿鼎人作为借款人、江苏海新滩涂养殖有限公司、海新公司、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耿鼎人借周国魁15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时间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海新公司自愿为耿鼎人提供担保。2012年8月6日,周国魁起诉耿鼎人、倪和菊、耿巍仁、刘海英、江苏海新滩涂养殖有限公司、海新公司、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黄士华对于海新公司在管委会的500万元定金是否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真实权利。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规定,黄士华主张其对海新公司在管委会的500万元定金享有权利,并要求对此予以确认,应当由黄士华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亦应当对黄士华主张的债权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黄士华主张其已向海新公司支付受让诉争500万的对价,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黄士华仅提供其与海新公司签订的相关文件,但对于其如何受让500万元定金并未给予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海新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根据黄士华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士华称其是作为担保人替海新公司承担了债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海新公司偿还了债权,海新公司亦并未就此受益。而且,黄士华对于如何支付500万元定金陈述前后不一,显然不符合常理,并不能作为其受让该500万元债权并支付了对价的依据。

二、黄士华主张其为海新公司承担债务并受让诉争债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士华虽持有海新公司付款的三张票据,并就债权转让一事作出相应说明,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2013)苏民终字第0078号判决,海新公司并未向戴子前借款,而是由耿鼎人个人向戴子前借款,因此对于戴子前的还款责任并不在海新公司,黄士华称其代海新公司向戴子前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士华实际是替耿鼎人还款,不能成为海新公司的债权人。

三、黄士华主张其已受让海新公司的诉争债权,事实上仍存争议。自本案诉讼以来,海新公司对于其与黄士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一直不予认可,且管委会在本案诉讼中亦表述管委会并未对海新公司转让债权一事进行确认,故黄士华是否受让该笔债权本身存在争议。而海新公司在所负债务到期后将公司仅有的资产转让给作为其股东的黄士华,显然具有恶意,明显损害了周国魁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黄士华对诉争500万元是否具有真实权利尚存争议,黄士华并不能作为真实权利人对诉讼标的主张停止执行。

四、黄士华以权利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应当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该权利人所指应当是直接的所有权人,而不是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人。正如一、二审法院所认定,货币为种类物,即便是海新公司将债务转让给黄士华,黄士华亦只对海新公司享有500万元的债权请求权,并不能表明海新公司所在管委会的500万元归黄士华所有,黄士华并不是诉争500万元的所有权人,现其要求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黄士华并非海新公司在管委会500万元定金的真实权利人,而周国魁依据已生效的调解书对该部分款项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黄士华如对该调解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应当就调解书的效力提出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黄士华对于诉争执行标的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真实性权利,其要求确认该款项归其所有并停止强制执行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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