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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环境污染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监管的衔接

日期:2015-12-24 来源:网 作者:网吧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监管的衔接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而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一方面,大气污染、水污染等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的生存与发展;另一方面,生态恶化未得到有效的控制,引起政府和公众对环境问题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党中央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作为当前的重大改革任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制度的实施离不开法治的保驾护航。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关键在于更新和培养环境资源司法理念,将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突破口和着力点,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环境资源司法的新期待新要求,促进和保障环境资源法律的全面正确实施。

二、行政监管对遏制环境污染至关重要

环境资源审判对于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法律责任,充分弥补受害人损失,促进生态环境的恢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审判实践中仍存在环境资源纠纷诉讼渠道不够畅通,案件审理中存在重刑事、轻民事,重处罚、轻救济的倾向,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尚未完全理顺等情形,亟待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中国环境统计年报显示,2005年至2012年,我国环境信访量年均约77万件,但进入司法程序的不足1%,绝大多数通过行政部门处理。从这一现象中不难看出,行政部门在环境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法明文规定国务院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有保护环境的职责,目的是通过分布广泛的行政权力网络,及时制止各种环境侵权行为,防止各类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的事件发生,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实践中,一些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消极行政,任由排污单位、企业排放污染物质,事中不履行监督职能,事后也不履行处罚等惩治职责,以至于最终造成严重的环境问题。本应通过行政执法避免或得到解决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拖延至诉讼程序,不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对公共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

三、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监管的有效衔接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作用一方面在于加强社会团体和公众对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监督,另一方面还在于督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积极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在专业技术、设备、执法手段和效率等方面具有优势,开展积极有效的行政执法应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手段,司法手段只是对环境行政执法权的重要补充和有效监督。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因此,有必要积极推动建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环境资源执法协调机制,尤其要着重做好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的衔接。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环境保护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等起到督促作用,督促他们积极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及时调查被告是否存在违法排污行为,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对于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对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等措施,并予以罚款,同时将查处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取被告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管、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等证据材料的,该部门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协助人民法院对被告的修复行为进行监督;该部门被委托组织修复生态环境的,应及时将修复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职能在于以诉讼的方式,制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污染者承担了治理污染和修复生态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全部实现,已经达到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和追求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效果,理应主动撤回起诉。如果原告出于各种原因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包括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事实及结果,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已无事实依据等)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论是司法途径还是行政手段,最终目的都是解决环境问题、维护公共利益,将二者进行合理衔接将有利于形成“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司法保障”的环境保护新格局。

作者: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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