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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日期:2015-07-16 来源: 作者: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作者:胡弘松

摘要:2010年4月29日,新《国家赔偿法》获得通过,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有所提高,但还存在着赔偿数额少,赔偿范围窄、赔偿标准低等弊端。本文对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进行分析,指出其缺陷,提出在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标准的可行性,希望对今后的立法和司法提供更好的思路。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赔偿标准、司法公正

一、新《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及缺陷

新《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标准、赔偿方式等方面作出了很多新规定,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范围有所扩大,赔偿标准有所提高,赔偿程序也变得畅通。它的通过及其实施,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和谐影响深远,但其仍然有诸多缺陷。

(一)新《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

从当前各国的实践来看,赔偿标准大致有三种:惩罚性原则、补偿性原则、抚慰性原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中曾指出:“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因此,我国赔偿标准适用的是抚慰性原则,该赔偿标准基本上只是保障受害人的最低生活需求。

(二)新《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虽有巨大进步,但在实践中还有许多弊端。

1、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偏低

新《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34条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死亡的,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总体来说,人身权损害赔偿标准仍然偏低,无法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2、财产损害中的间接损失得不到赔偿

新《国家赔偿法》只赔偿直接损失,如第36条规定:“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对因停产停业而造成的利润的减少以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而往往间接损失才是巨大的,对受害人可能有重大的影响,只赔偿直接损失对受害人起不到多大的作用。

3、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得不够具体

新《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法可依,但这只是个原则性的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和内容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一)国外经验借鉴:国外立法为我们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经验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英国通过1763年的Wilkes v. Wood 一案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John Wilkes发表评论批评英国政府的腐败,这惹恼了英国政府,英国政府逐签发45份逮捕搜查令,但该命令未清楚地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Wilkes被带走,警察搜查了其书房,将批评英国政府的文件带走。后Wilkes被释放,以侵权为由对英国政府提起诉讼,陪审团判决英国政府赔偿Wilkes1000英镑。法官认为,为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英国政府应该支付比实际损失更高的赔偿金。1964年,英国上议院在Rookes v.Busmard一案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第一,公务员实施压制、肆意或违宪的行为;第二,被告在意图获得超过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利益的前提下实施行为的;第三,制定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国内立法借鉴:在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也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提供了经验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0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司法解释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英美法系国家早就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则对其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恢复原状的抚慰性赔偿性质不同,有恐吓之作用,与私法之目的相悖。但国家赔偿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是由行政机关的公权力引起的,这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依据。

惩罚性赔偿最显著的特征是高额的赔偿数额,各国都予以限制。张新宝教授提出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限制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1、加害人有故意;2、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权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在我国,民法上没有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在赔偿法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也需要谨慎考虑。如果国家机关行事稍有差池,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不利于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所以,应采用一种宽容的态度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主观方面加上故意或重大过失,既可以遏制恶意执法行为,对行政机关又不会太苛刻。

(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

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应采取法定与裁定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对于财产性侵权,赔偿金可在惩罚性赔偿数额和补充性赔偿数额之间设定一个比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实际上就是按照1:1的关系确定的。因此,我们可以补偿性赔偿数额的高低来确定比例关系。如补偿性赔偿金在5万元以下的,比例为1:1—1:10,而补偿性赔偿金在5万元以上的,比例为1:1—1:5。最后,我们可以规定一个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另外一方面,对于人身性侵害,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在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一下因素:1、侵害人的主观过错;2、侵权人逃避责任的程度;3、受害人的实际损害;4、侵权的情节,如动机、后果等。

(三)二元赔偿标准的确立

笔者主张在我国实行二元赔偿标准。

首先,以补偿性赔偿标准为基本原则;其次,若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意指公权力的行使者在执行职务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却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损害结果的发生顺应了或者最起码并不违背其本意的一种主观态度。重大过失指公权力的行使者不但没有注意到其身份或者职务上的特殊要求,而且也没有尽到法律对一个普通人的最起码的注意义务。我们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因为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本身就存在风险,不能苛刻地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凡事都尽高度注意义务。

结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于遏制恶意侵权行为,如果适用的范围过宽,会给公权力的行使人员造成巨大的压力,行使职权时畏缩不前,影响工作效率。因此,适度的惩罚才能既确保公权力的正常行使,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公权力起到遏制和预防作用。

【参考文献】

【1】于晓辉.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纳入国家赔偿制度之考虑【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

【2】马玮.论国家赔偿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设立【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

【3】刘芸.论提高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J】.温州大学学报,2003

来源:巫山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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