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王烁、蒋文玉
小额诉讼制度一般是指专门针对原告提出的小额的金钱给付案件设置的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保障国民的诉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基本理念,在普通诉讼外开辟一条新的保障小额债权人利益诉求的小额诉讼制度是这一理念的完美体现,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讨论已久并且在国外行之有效的小额诉讼制度正式入法,这是民事诉讼制度建设值得骄傲之处,但需要正视的是,在立法方面小额诉讼制度的法律规范仅有1条,这难免有所单薄。司法上,由于缺乏立法的明文规定,各地的运行各行其是、缺陷重重。完善小额诉讼制度,已成为当前民事诉讼程序构建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正确适用这一制度,应厘清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目标定位: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接近正义
从小额诉讼的起源来看,之所以在已经存在简易程序的前提下,仍然设置更为简化的小额诉讼制度或者小额诉讼程序,出发点是为避免各国当事人在面临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的时候,而选择放弃小额案件的司法救济,所为的一种司法为民的举措。通过设置小额诉讼制度赋予当事人更加快捷的进入诉讼,使国民可以更容易地利用诉讼制度保护受到侵害的小额债权,避免因程序过于繁琐与费用巨大而被剥夺了诉权。而我国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给出的理由是“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根据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可以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可知,我国小额诉讼的落脚点集中在减轻法院的负担,克服“案多人少”的痼疾。当然,任何诉讼制度并非具有单一的诉讼目的,多元诉讼目的是制度构建的趋势,只是原则上多元诉讼目的具有主次之分,而在小额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更容易接近司法、接近正义,并经常为市民所利用是其制度构建的根本目的,在完成上述目的的同时,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减轻了法院负担也是并行不悖的。
二、性质界定:是制度而非程序
对小额诉讼的性质界定,是研究的逻辑起点,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共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程序”,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一种是“制度”,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所谓程序,是指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而所谓制度,一是指要求各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一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体系。二者的区别在立法上表现的更为明显,小额诉讼程序是一审程序之一种,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第六编中专门规定了“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我国台湾地区则在第二编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在德国和法国,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外,并没有再规定一个小额诉讼程序,只是针对小额案件在上诉问题上作出限制性规定而已。我国的情况更类似于德国和法国的立法体例,第一审程序在立法上只分为普通程序(第二编第十二章)和简易程序(第二编第十三章简易程序),关于小额诉讼的特殊规定只是限于一审终身的规定而已。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界定为一种制度更契合立法的原意。
三、适用范围:适度缩小而非任意扩大
程序相称性的原理是指,程序的设计要与纠纷的性质、争议事项的重要性、复杂程度、争议金额等因素相适应。照此理论,普通程序一般处理的是大规模且复杂的案件,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制度一般处理的是零星细小的事件。在民事诉讼立法中体现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属于小额诉讼制度的审理范围。然而,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小额请求都适合小额诉讼来审理,首先,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往往与案件的繁简或重要性不构成绝对关系,如有些案件诉讼标的虽小,但是涉及行业惯例,影响颇大;其次,在非财产性和疑难案件中,以标的额为标准判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有失公允。例如在婚姻类案件、人格权类案件、网络侵权类案件;最后,我国司法制度构建的主要目的是完善程序保障,增加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与公信力,正如李浩教授所言,宁可慢些,也要好些,如果对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做限制,恐有违正义之需求。 因此,笔者认为,原则上小额诉讼制度应该限定在给付之诉中,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不得适用小额程序;且在给付之诉中,请求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的诉讼,除此之外的给付之诉即使请求的标的物的金额符合小额的标准,也不能适用小额程序;最后,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及双方当事人合意,法官的职权运用及双方的自我责任是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正当性来源。
四、程序启动:强化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程序权利,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进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使当事人在面临程序的一般性和当事人的特殊需要时,在面临程序的差异性与利益差别性时,增进选择之程序类型的合法性,提高公民对民事诉讼的信服度和接纳度。以普通程序和小额诉讼制度为例,普通程序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完善的程序保障,实现饱满的正义,但普通程序的重重装备导致其丧失了弹性、灵活性,不可避免的造成了诉讼迟延。小额诉讼制度正是针对上述痼疾,通过放弃一部分的程序保障,转而换取简易快捷。程序的差异势必会影响到程序利用者的利益,使他们某些方面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另一些利益受损或减少,小额诉讼利用者获得了快捷,但是得到了往往属于二流的正义。程序选择权就是解决这种程序保障折损的关键点,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可以在自己希望实现的诉讼权利与打算付出的成本之间,以及可能获得的程序保障与简易、迅速、低廉的纠纷处理之间进行衡量,并对自己做出的选择负责。
五、诉讼救济:裁判异议制度的构建
所谓裁判异议制度,是指小额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于裁判不服,可以采用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来获得救济的方式。裁判异议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在适用对象上,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权提起裁判异议制度;第二,提起理由,只有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否则不能提起裁判异议制度;第三,适用期限,鉴于小额诉讼的快捷首要性,异议的期间应该限定在一个不变期间,两个星期最为恰当;第四,为谨慎起见,应当采用普通程序的口头辩论审理方式进行裁判;第五,为避免突破小额诉讼的一审终身,裁判异议案件的管辖由原审法院审理即可。
来源:长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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