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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非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

日期:2012-02-17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该条第一款前段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
(1)帮工关系的成立。帮工关系的成立是构成帮工风险责任的基础。帮工的形式多种多样。帮工,可以是单纯提供劳务,也可以附带工具、设备并同时提供劳务。帮工关系的形成方式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方式。二是非预先协议式,即他方主动去帮工,受益人事先既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求工,也未对帮工人予以谢绝的方式。
(2)帮工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所谓人身损害,就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它损害。 另外,由于本条第一款前段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有基于所谓“无损害即无赔偿”的原则,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此处所说的“损害”是指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害。
(3)帮工人是因帮工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活动应是帮工人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而且是一个决定性的要件。是否具有与被帮工人权益的相关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要以帮工人正在为受益人进行帮工为根本标志。尚未开始帮工,或者帮工中去办个人私事,或者帮工终了,或者帮工中被第三人违法侵权行为侵害,均不具备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关性,因而不构成这种风险责任。 当然,如何认定“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还需要深入研究,对此容后详述。
(4)帮工人非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遭受了人身损害。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推定,本条第一款前段的规定,应当不包括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遭受损害的情形。
另外,帮工人遭受的损害也不应当是因为如下原因造成的:第一,被帮工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帮工人遭受的损害是因为被帮工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那么,我们就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让被帮工人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不能构成该种风险责任。 第二,被帮工人应当对其承担责任的物件或者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如果帮工人因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其承担责任的物件或者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让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所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一般是因为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原因,或者帮工活动本身造成的。
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非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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