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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典型案例分析

日期:2012-02-15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84次 [字体: ] 背景色:        

构成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责任的主要形态,是直接责任。按照《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形态的界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就是直接责任,以区别对他人的行为所致损害负责或者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责的替代责任。这就是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就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所致损害负责,原则上是为自己的行为所致损害负责,因此应当是直接责任。但是,也有不同。如果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者的设施设备所致损害,则为物件所致损害,因此是对物件损害承担责任的替代责任。总而言之,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区别于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
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儿童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人身损害事实的不同,区分为死亡、重伤丧失劳动能力和一般伤害三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规定了详细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对于一般伤害,应当赔偿常规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对于造成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工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对于儿童受害人,这项赔偿更为重要,应当特别精细,以保护好儿童的利益。对于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典型案例分析
军事部队某部在东南某山区举行演习,结束后,对现场进行了初步清理,并在进入演习场的各个出入口贴出告示:“演习场尚未清理,有危险,村民不得进入,违者后果自负。”当地村民小孩李某、曾某、朱某均为11岁至13岁之间,在其父母“捡炮弹片可以卖钱”的思想指引下,在部队现场清理分队还未完全撤出前,从其他非正式出入口提前进入演习场,在捡拾一枚未爆炸的130型火箭炮弹时,三位孩子发生争抢,不慎引发炮弹爆炸,导致朱某当场被炸身亡,李某、曾某被炸成重伤。事后虽经驻军医院抢救,李某、曾某仍然落下二级伤残。三位孩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部队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假肢费等共计70万元。
学者认为,该案演习场占用的是地方区域,属于临时供军事训练、演习使用而划定的警戒范围,部队与当地人民政府有义务和责任对其安全保密措施负责。如果部队在演习结束后未及时对现场遗留的哑弹等爆炸物品进行清理,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那么对因部队哑弹而导致的地方人员死伤事故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从本案情况看,部队已经作了应尽的防范工作,不应当对擅自进入演习场的儿童死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的发生地毕竟在部队的演习场所,从照顾军民关系的方面考虑,可以视情给予死伤者亲属必要的补偿。
这种意见并不符合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这也说明了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很多人还没有理性的认识,对这种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也还缺乏深入的研究,因此对这类案件提出的一些意见也就值得斟酌。
军事单位在地方的土地上进行军事演习,不仅对儿童具有吸引性,就是对成年人也具有吸引性。在本案中,活动对儿童的吸引性并不在于军事演习的本身,而在于军事演习遗留在土地上的物件,儿童认为拣炮弹皮可以卖钱,就是这种吸引性的确切表现。而演习的地区在未进行彻底清理之前,存在极大的危险。这时,演习的军事单位既要彻底消除危险,又要特别警惕,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演习地区,特别是防止儿童基于其好奇心而进入,防范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对此,演习的军事单位必须善尽注意义务,不得有丝毫的疏忽。这就是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在本案中,最重要的是确定军事演习单位对于三名儿童受到的人身伤害是不是存在过错。学者认为,部队已经作了应尽的防范工作,不应当对擅自进入演习场的儿童死伤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视情给予死伤者亲属必要的补偿。这种意见之所以不甚妥当,理由在于,尽管在演习结束后,军事单位在对现场进行了初步清理,并在进入演习场的各个出入口贴出警示告示,但是这些告示,对于儿童却难以引起注意,或者即使引起了儿童的注意也不会妨害军事演习本身对儿童的吸引性,因此属于未采取妥当的防范措施或者保护措施,因此为有过失。三名儿童“从其他非正式出入口提前进入演习场”,就说明了军事单位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过失所在。
至于其他的损害事实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本案都已经具备。因此,该军事演习单位造成地方三名儿童的人身损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三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损失,而不是适当补偿责任。当然,本案的三名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监护不周,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构成与有过失,应当实行过失相抵,减轻军事单位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综合本案的案情,以部队承担60%左右的责任为宜。
总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经常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发生在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场所,如旅馆、饭店、银行、娱乐等场所。比如,2002年8月1日晚,中央电视台《夕阳红》栏目的女主持人沈旭华和朋友们相约在安贞桥旁边的浙江大厦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吃饭。沈旭华亲自订了位于二楼紧邻消防通道三四米的12号包间,当大家落座正要点菜之际,沈旭华的手机响起。由于包间内较嘈杂,她边接电话边走出包间,来到了包间斜对门三四米处的木制消防通道门旁。后沈旭华被人发现坠落楼下,经抢救无效身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为高坠死亡。原告沈旭华家属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沈旭华坠楼身亡是由被告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使用不合规范的工程且没有在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而造成的。两者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24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作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但存在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的过错行为与沈旭华坠楼身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北京市京浙宾馆对沈旭华坠楼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做出判决,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赔偿原告沈旭华家属法医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共计6843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赡养费72000元、抚育费672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这实际上就是典型的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各级法院的法官应当注意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正确地适用法律,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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