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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日期:2012-02-13 来源:北京侵权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55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侵权人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对死亡赔偿的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除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应当支付丧葬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上述三部法律,均采取在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项目的列举,比法律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要更多一些。在本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我国法律之间以及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对死亡赔偿范围的规定存在不协调的地方,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侵权责任法应予以改进和完善。本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借鉴国外做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立法中,对如何规定死亡赔偿制度存在较大争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的赔偿较为明确,便于计算,争议不大。争议较大的是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不同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往往高一倍至两倍,一度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对死亡赔偿金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如何确定死亡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赔偿对象解决死亡赔偿金赔给谁。有的认为,侵权人致被侵权人死亡,造成了死者损害,侵害了死者权益,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赔偿,死者近亲属只是继承了死亡赔偿金;也有的认为,被侵权人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侵害的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权益,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赔偿范围和赔偿对象有一定关联性,死亡赔偿金的范围解决哪些损害应当得到赔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依据的“扶养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侵害人对此应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预期收人减少,不予赔偿。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预期收人减少为依据的“继承丧失说”,即侵权人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死者余命年限内(主要以一个国家的平均寿命减去死者死亡时的年龄)将获得的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人。从境外的赔偿情况和司法实践看,有的国家主要采用了“扶养丧失说”,如德国;有的主要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如日本。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但共同的缺憾之一是都以财产损失为基础,而没有考虑精神生活的损失。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即使是物质生活,也不单纯是取得报酬或者收人。侵害人的生命,造成被侵权人死亡,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这样,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损害赔偿原则,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
赔偿标准解决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从境外的情况看,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定额赔偿法。“定额赔偿法”实际是一种单一赔偿标准,不考虑具体受害人的个人收人状况、职业、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原则上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从而以抽象化、定型化的方式确定死者未来收人损失。二是个体赔偿法。原则上根据死者近期收人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死者无收人的,划分不同情况按照平均收人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这种方法。以这种方法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法官一般要综合考虑每个死者的职业、年龄、受教育程度、被扶养人的状况等因素。在同一案件中,死者的这些因素一般都不完全相同,因此,法官根据这些因素确定的赔偿额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例如,在同一侵权行为中,一死者为出租车司机,另一死者为著名足球运动员,二者年龄相当,如果依“定额赔偿法”,死者的近亲属获得的死者赔偿相同;如果依“个体赔偿法”,死者的近亲属获得的死者赔偿就不一样。由于“个体赔偿法”强调与个人的收人状况、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相联系,而实践中个人状况千差万别,给损失的确定带来困难。在立法中,也有的提出,赔偿标准原则上应统一,同时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人、精神损害程度、文化程度等差异。但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为解决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难以统一等问题,本法曾试图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明确规定。但是,最终考虑到实践中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千差万别,我国各地的经济情况差异较大,个体之间的实际情况也不完全相同,情况非常复杂,法律规定的任何赔偿标准都有可能无法照顾到这些差异,都有可能引起较大争议。从国外的经验看,多数国家都没有在法律中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明确规定,主要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因此,目前由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作统一、具体的规定较为困难,侵权责任法暂不规定为好,宜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但是,为了便于解决纠纷,使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本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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