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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日期:2015-04-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 作者:民事律师 阅读:46次 [字体: ] 背景色: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作者:邓州市人民法院 王冬泽

内容提要:以法人及非法人经济组织为主体的市场经济可以说是法治经济的完美体现,尤其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是如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致力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形成了市场准入、市场交易以及市场退出三大法律体系。破产法作为市场退出法律规范的标志性法律,它的产生正是为了建立一种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体制。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情况,可以说,破产法是否完善代表着一个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破产法是适应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个人破产制度作为近些年饱受学者热议的破产法适用对象之一,究竟是否应该予以立法,学界和司法界可谓是见仁见智。在本文中笔者对个人破产制度基本理论进行了阐述,论证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我国目前的意义及影响,并最终得出结论:目前我国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只有尽快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个人破产制度才能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在文章的最后,笔者试图通过对四大制度的阐述为我国该如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献言献策,以期对我国建立完整的破产法体系有所参考。

关键词: 个人破产 制度构建 可能性 中国特色

一、汶川大地震及现实案例引发的一点思考

(一)转眼之间,汶川大地震已经过去近四年,在全国沉痛悼念地震遇难同胞之时,在各地纷纷开展各种地震追思活动之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在悲痛之余将从法律的层面阐述自然灾害之后所暴露的我国破产制度中的问题,尤其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

大地震之后,大部分受灾群众都面临着一清二白、一无所有的境况,如何归还以按揭形式购买的房屋的房贷成为摆在法学界一个极其现实的问题。灾后中国银监会及时下发了《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呆账并予以核销。但这种临时性的政策很难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而且呆账的核销也不代表银行不再享有债权,理论上来说银行与当事人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此又增加了社会交易的不稳定性。

(二)案例1:朱吉光,男,55岁,广东省东莞市仲和眼镜厂(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老板,因欠下厂租94.2万元及近千名工人4个月的工资数百万元,无力偿还,又不能申请个人破产,于2010年6月20日走投无路跳楼自杀。

案例2:张树鸿,男,52岁,广东省佛山市利达玩具厂(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创办人,因生产的玩具被召回,由此要承担大约3000多万元的损失,诉讼败诉,面对众多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局面,走投无路,于2009年8月1日上吊身亡。

由于我国目前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只限定在法人,没有涵盖自然人或者说公民,在自然人或者说公民才出现了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就无法寻求合理的解决办法,往往引发诸如以上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依法核定个人破产,才能合理解决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从而在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层面上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二、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一)正确理解 “个人”的含义

对于个人破产制度中“个人”含义的理解,学术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议,大概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就其本质是指所有法律上或实质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1]主张个人破产中的个人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其范围不仅宽于《民法通则》第9条所规定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公民,而且也大于《民法通则》第二章所规定的两户一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足取的,且不说其内在根据如何,单单从表面考虑就会很容易发现此种说法犯了一个逻辑性的错误。在法律的逻辑中,“人”的含义是异常丰富的,它不仅包括自然人,还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例如在民事诉讼中,我们可以称呼一家公司为“被告人”。因此,如果“个人”也可以指经济实体的话,那么“个人”和“人”就会出现混同的情况,而显然“人”是应该包括“个人”的,在这点上,此种观点难以自圆其说。另外,将“个人”理解为“经济实体和自然人”也不符合中国语言一贯的语义规则及理解习惯。这样的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很难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也很难进行普及方面的教育。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欠妥当。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就是指自然人,个人破产就是自然人破产。[2]笔者比较赞同这一观点,其理由有二:1、与自然人破产相对应的无疑是指经济实体的破产,而对于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来说,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已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破产体系及制度。因此,如果在将来建立的个人破产制度中重新包含涉及经济实体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容易产生矛盾甚至是相互对立的地方而令司法者无所适从;另一方面在立法过程中又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不符合我国政府一贯提倡的节约原则。2、将“个人”定义为自然人,符合传统民法的基本理论。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仅仅存在两种民事主体,即法人和自然人,现代的民法制度建设中各个国家也不约而同的延续了这一理论,并围绕这一基本问题构建了各国的民法体系。如果“个人”在包含自然人的同时还可以指经济实体的话,无形中就会形成事实上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从而对整个民法体系构成冲击。

因此,本文认为,应将个人破产中的“个人”定义为一般意义的自然人或公民,不宜任意扩张使用诸如的“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至于破产原因由于个人的不同而具有多样性,即可能是因为商行为的不当而申请破产,也可能是因为自身某些特殊原因而丧失支付能力。这样,按照陈荣宗学者的观点,个人破产与非个人破产将会产生相同之处,即:就状态而言是个人丧失支付能力且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就程序而言是为解决这种困难状态,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变价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的一种执行程序。[3]

(二)个人破产的特征——与法人经济体的区别所在

所谓个人破产的特征是在与经济实体破产的对比下所凸现出来其自身独有的特点。与法人破产相比,个人破产最明显的特征在于破产主体的不同,分别为个人和经济体。揭示二者不同的意义在于能够更加深刻的理解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学术界的通说一般认为个人破产的特征有以下几方面:

1、破产能力的无差别性。“自然人均有破产能力。即使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亦不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有所不同。”[4]与法人的破产能力不同,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个人破产制度中,破产仅仅是一种民事行为,破产能力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一种资格,因此,每个民事主体都应当无差别的享有破产能力,不因个人的差异性而有所不同。

2、破产财产方面存在不同。这一特征是由个人破产必须具有的人道主义精神而延伸出来的,法人宣告破产意味着其主体资格的彻底消灭,法人拥有的所有财产都在破产财产的范围之内,但个人破产之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仍然继续存在,仍然需要面对社会中的种种压力,仍需履行社会所赋予他的种种义务,因此,世界各国纷纷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例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都规定了必须为破产人保留生活必需的自有财产,即,个人破产特有的自有财产制度。另外,自然人的财产由于缺乏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与法人企业相比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在破产过程中哪些属于破产财产比较难以确定,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细细区分。

3、破产之后的法律后果不同。这一特征与第二个特征其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都是人道主义精神的内在要求,只是二者论述的角度略有不同,前者是从财产方面,后者则是重点从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法律结果方面加以论述。经济实体经过破产程序之后,其主体资格消灭,企业即宣告解散;而个人破产后仍然可以从事新的民事活动,可以保留一定的自有财产从而具有东山再起的可能性。

4、破产原因的不同。个人破产原因具有多样性,有学者认为,其原因主要有三种类型,即,民事原因破产、商事原因破产以及制裁性破产。[5]顾名思义,民事破产和商事破产分别是因为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而导致的破产,制裁型破产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宣告破产,具有惩罚性的目的,法国的相关立法中对其有着详细的规定。[6]比如,公司董事由于违反忠实义务而导致该公司的破产,可以责令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强制随公司一起破产,这就是制裁型破产制度。

三、我国现行破产法存在的问题

新中国成立之后在上世纪80年代出台了第一部破产法,不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发展,2006年新的破产法经过审议并最终得以颁布。虽然新的破产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老破产法的缺陷,但在今天看来,其仍然具有不足之处:

(一)对破产原因的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

破产原因是决定债务人是否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的重要标准,破产原因规定的明确完善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见,《破产法》对原因的规定仅以不能清偿为界,至于什么情况下是“不能清偿”则没有相关说明,这种笼统的规定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并不具有操作性,往往会导致法官的无所适从。

(二)适用范围上不能涵盖社会发展的所有情况

应该说与19世纪80年代的破产法相比,2006年的新破产法已经大大扩展了它的适用范围,由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调整为所有的企业法人,但值得注意的是,它仍然没有提及任何有关个人破产的内容。然而在我们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一个自然人对多个债权人的情况,特别是当该自然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不能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寻求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之时,往往导致该自然人走投无路甚至走上绝路。

案例1:张义昌,男,42岁,河南省南阳市人,生前开有一红星门窗加工厂(个体经营),负债80多万元,因车祸于2011年3月18日去世,留有遗孀海某及10岁的儿子。在张某去世后1个月,债权人陆续登门讨债,海某无力偿还也没有其他办法,面对众多债权人的围追堵截,沉浸在痛苦中的海某一怒之下抱着10岁的儿子跳入了白河,后海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子经抢救后生还。

案例2:港商余某,男,54岁,浙江省云光泵阀制造中心(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董事长,由于无法偿还原料债务及多个担保债务共计1000多万元,于2010年7月服毒自尽。

此类案件触目惊心,发人深思,且数量呈上升趋势,都起码说明了一个问题,即我国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对于自然人或者说公民的缺失。因此,如果规定了个人破产制度的话,就可以通过正当破产程序消除这些债权债务关系,或优先或按比例受偿,以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享有。

(三)破产法的指导思想不当

公平应当是破产法制定时所遵循的重要原则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对债权人来说,公平原则既要求对相同性质的债权人做到一视同仁,又要求对具有不同性质的债权人做到区别对待,在受偿时形成合理的先后次序。对债务人来说,公平原则要求破产法必须在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同时兼顾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比如,债务人享有的破产重整权、免责权等。但是,我国破产法建立的根本目的和指导思想是将其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工具手段之一,而不是其应当追寻的公平公正,在司法层面破产法也更多的是起到稳定社会关系的作用。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显然这条规定对于快速有效地解决企业的债务问题有着很大的促进作用,但对于那些因为某些原因而未能及时申请的人来说,本条规定又是很不公正的。

四、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能性分析及意义所在

(一)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能性分析

1、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制度基础

为众多反对者经常提及,作为反对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我国目前缺乏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而这两点恰恰是实施个人破产的前提和基础,[7]否则,个人破产制度就极易成为恶意逃债人手中的利器。笔者认为这个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值得分析。

第一,从国际上关于个人破产的成功立法经验来看,世界各国并没有把个人财产登记作为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比如英国、德国。我国的一些专家学者将其作为个人破产的基础条件不知道根据何在?事实上,以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确定个人财产的归属,明确破产财产的范围是完全可以得到保证的,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根本不需要以个人财产登记为前提制度。首先,可以借鉴民事执行中的申报财产制度,在个人破产制度中要求破产人必须如实申报自己的现有财产。也许有人会说,如果破产人虚假申报、不实申报怎么办?岂不是逃避了债务?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只能说,在执行程序中同样存在不实申报的情况,结果又有多少债务人逃脱了法律制裁呢?因此,对于这些不如实申报、隐匿财产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制裁手段加以制止,这一点不应成为阻碍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障碍。其次,撤销权的存在从另一方面保证了破产财产的完整性,对于那些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的恶意讨债隐藏财产的行为,比如无偿赠与,可以通过行使民法上的撤销权是该行为归于无效。

第二,个人信用体系是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先决条件呢?笔者认为,信用制度同样不能成为阻碍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障碍因素,也不应将其认定为建立该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正如对某类犯罪行为的侦查手段是否先进不能成为这类犯罪应否入刑一样。仍以民法执行程序为例,在执行程序中同样存在个人财产范围难以确定的问题,但也不能因此就取消强制执行制度。个人破产制度也同样如此,个人信用体系与个人破产制度应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关系,一方面个人信用体系的完善确实能够起到强化个人破产制度的作用,另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反过来也有助于我国信用制度的建立,据一项调查报告的数据显示,有90%的公众都认为个人信用“重要”,[8]笔者相信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将会随着个人破产的建立而日益完善。再举一个国外的成功例子,比如美国,美国于1800年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在当时,美国是完全不存在所谓的信用制度的,美国信用体系的形成是在20世纪的60年代末至80年代,可以说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对最终信用框架体系的完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而且,在个人破产中破产财产的确定其实也并不能取决于破产程序前的登记和信用制度,而应主要取决前文所述的自由财产制度。只要司法工作者能够明确哪些是自由财产,那么剩下所有的财产都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理应进入破产程序之中。

2、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践基础

应当承认,目前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践经验还比较欠缺,但从整体上来看,仍有两点利好:第一,国际社会上有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大量成功经验供我们借鉴参考。经过漫长的发展和完善,世界很多国家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都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而且经过三十几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借鉴甚至移植这些国家成熟的法律制度不但不会出现原则性的不适反应,反而有可能极大充实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因此,外国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成功探索完全可以成为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实践基础。第二,在国内其实也相继出现了一些有意无意的实践探索,虽然从名称上没有涉及个人破产,但其实质却符合个人破产的内在要求。比如,从2002年开始,上海、佛山、浙江、四川等地先后发布了一系列“限制高消费令”,限制欠债额较高的债务人出入高消费场所,这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初步运用,也从另一方面间接说明了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3、需要说明的一个重要问题

尽管说对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我国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做出了有益的尝试,但我们不得不正视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农村、农民的问题。毕竟我国到目前为止仍是一个农业人口占多数的社会,截止2010年末我国总人口为13.4亿,农业人口为7.4亿,其中外出务工的农业人口为1.3亿,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不能忽视农村社会的存在。针对农村的特点,个人破产制度面临着两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方面是,农民所居住的房屋其实是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建造的,破产过程中对房屋的拍卖将与我国目前对集体土地限制流转的规定相违背;另一方面,农民往往个人资产较少,而且包含很多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如果将这些东西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极可能会造成农民的生活困难,农民生产资料的丧失也会对我国农业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不利于我国社会的稳定、繁荣,与我国政府一贯的鼓励农业政策相悖。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来考虑:

第一,关于拍卖农民房屋的问题其实是个假问题,是臆造出来的矛盾。拍卖农民房屋确实与限制集体土地流转的法律政策向违背,但是,农民宅基地的拥有是由村委会分配获得的,每户一般只有一座房屋,理应属于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自由财产,而对于自由财产法律是不准列为破产范围而予以拍卖的,这样一来,违反集体土地政策就无从说起。当然,也许有些经济比较发达的村落某些农民不止有一套房子,但这些通过购买所拥有的第二套住房往往又属于商品房,既然是商品房对其拍卖自然也不会违背我国的土地政策。

第二,至于说农民个人资产较少,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站不住脚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农村也确实在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不少农民日益变得富裕,身价几十万、乃至几百万的都大有人在,对于这些人不会存在由于无产可破而必须拍卖其生产资料的问题。而对于那些还处于贫困状态下的农民,其个人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又可以通过个人破产制度所特有的自由财产制度予以保护(关于此制度下文还将详细介绍),把这些基本生活资料列入自由财产之中,法律将不会对其变卖,自然也不会对我国农业的稳定发展产生影响。另外,对有些农民来说,沉重的债务负担早已变得不堪忍受,甚至陷入越借越穷、越穷越借的怪圈之中,此时,通过正当的破产程序消灭其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可以避免产生更多的不良债务,另一方面对这些人自身的发展再兴而言也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对于稳定社会、特别是稳定作为我们国家根本的农村社会有着莫大的意义。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意义

目前在我国全民经商早已成为潮流的一种,广大人民群众的商业思维也早已觉醒,以前相对陌生的提前消费也早已被普遍接受,虽然在美国的次贷危机中信贷消费遭到了普遍的诟病,但无可否认的是,这种消费方式在我国的消费结构中仍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也正因为如此,作为社会公平原则体现的个人破产制度,它建立定将对我国产生重大的影响。

1、有助于构筑我国的破产制度体系,使其更具有合理性

破产法是在适应商品经济的过程中产生的一部重要法律,纵观破产制度的产生发展史,个人破产制度是早于企业法人破产制度的,正是个人破产制度的不断完善、不断发展才逐步产生了法人破产,可以说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力的推动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繁荣。1966年澳大利亚单独颁布了个人破产制度;20年后的1986年,英国在规定法人破产的同时又规定了个人破产,作为破产体系的两大制度而相辅相成;德国法律以其严谨逻辑性强为特征,也在该国《破产法》第九编中规定了消费者破产程序,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由此可以看出,一部完整的破产法理应包含个人破产的相关内容。对于个人破产和法人破产来说本质上并没有严格的区别,其社会功能都在于清理不良资产公平实现各个债权人的债权,二者的不同之处只存在于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从这个层面上看自然人破产的理念理应得到充分的认识。[9]

2、有利于保障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改革开放初期的90年代初就有“十亿人民八亿商,还有两亿在开张”的说法,虽然有些夸张的成分在里面,但也可以看出当时商行为的普遍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确定,目前我国个人的商行为在全国遍地开花,各种个体经济相继建立,但由于其规模小、资金有限,个体经济又很容易遭到市场竞争的淘汰。一旦这些个体企业被淘汰,其债权债务关系又无法按照法人破产程序予以消灭,导致近些年来暴力追债事件层出不穷。因此,如果在我国建立相关的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经营失败之后在保留最基本的自由财产前提下进入破产程序,无疑有利于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3、有利于维护消费信贷,满足社会发展需要

所谓信贷消费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为生活目的之需要的货币、商品、服务或有价证券,消费者依约定时间、方式迟延偿还贷款的消费交易行为。既包括金融机构向消费者发放的消费信贷,也包括其他经营者的赊销。[10]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之后,为了恢复经济、深化改革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拉动内需的政策,同时为了鼓励消费,开始允许银行办理个人消费贷款。一方面个人消费信贷的出现确实对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对金融危机之后经济的恢复也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这种寅吃卯粮的做法也导致了个人负债的增加,容易产生市场的虚假繁荣,人们开始承受越来越重的债务负担。2005年做过这样一份调查:有34%的年轻人表示已经负债,另外有10%的被调查对象认为自己即将成为负翁。[11]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保证债务人留有生存必需的资金、生产资料,否则,一旦出现无法还贷的情况,其所有财产可能都会被依法变卖抵债。另一方面,破产的压力也会使很大一部分自然人不敢恶意贷款消费,即使单纯从名誉上考虑,被宣告破产对每个人来说都很可能会成为自身发展的阻碍因素之一。因此,可以说个人破产制度是个人信贷业务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4、顺应了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趋势

作为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全球化在进入21世纪以来获得了更迅猛的发展,地球村的形成使各个国家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与国际经济之间的联系也日益加强,国际市场对我国的影响力日益加大,这由美国的次贷危机对我国造成的危害就可见一斑。经济交流的不断深入,各国之间经济纠纷的不断产生必然要求各个国家适用相同的法律制度。个人破产制度作为国际上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理应成为我国破产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国家化趋势,与世界成功接轨的必然结果。“一个有序的市场经济是一个完整法律体制的反映,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能够填补破产法在此处的空白,加强国际交往,使我国市场经济进入国际化,与国际规则接轨。”[12]

五、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

正如本文所一直主张的那样,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必须研究并借鉴各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当然在参考他国经验的同时还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实践经验,从而建立一套合理的适合我国发展情况的个人破产制度。具体来说,应当从建立以下四大制度为基本出发点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

1、自由财产制度

所谓自由财产,是指在个人破产制度下,由法律规定或法院酌情决定的,用于破产清偿财产以外,可以由破产人本人自由管理、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扣押和查封的财产。[13]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差产所特有的一个制度,法人破产中并没有这种规定。构建自由财产制度最重要的一点是如何确定债务人自由财产的范围,参考他国经验,笔者认为,大致应该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自由财产应包括保证破产人和其家庭基本生活条件的必需品以及破产人从事生产所必要的财产。如此,既可以保证债务人的基本生存又可以为破产人将来的复兴保留一定的可能性。

第二,自由财产还应包括对其有特殊意义的物品,主要是精神方面的财产。这类财产对债务人更多的是一种纪念意义,并没有太大的财产价值,将其纳入破产财产毫无意义,但是,如果这部分财产价值较高,比如祖传的古董,应该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而予以变卖。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措施第220条“执行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当事人基本生活的保障应该说正是对自由财产制度精神的基本反映,这一点也应当得到个人破产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2、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又称债务豁免,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根据破产财产的分配情况,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的范围内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14]作为个人破产制度另一个所特有的制度,破产免责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鼓励破产人在破产后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积极性。法人由于破产之后经济主体资格消灭并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只有自然人,即使宣告破产也不会丧失其民事主体的资格,还会以社会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生活取得一定的财产。破产免责制度就是针对部分财产而设计的,说白了就是对那些经过破产程序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否可以以未来取得的财产清偿的问题。在新的个人破产法中应建立相应的破产免责制度,规定一个免责期限,以鼓励债务人重新发展,谋求复兴,为社会创造新的财富。

3、人格破产制度

在法国个人破产法中存在这样一个制度,即,人格破产制度,它是指在破产宣告后,破产债务人相应的公民权利、职业权利或活动范围在一段时间内被制约或永久的丧失。[15]如限制其担任具有一定身份的职务,禁止其进行高消费的活动,这有点类似与《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人格破产制度一方面对我国社会信用的建设将起到巨大的作用,在社会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不需要浪费大量的时间去调查对方的信用到底怎么样,一旦发现对方处于失权的状态,那么显然其信誉是有瑕疵的,从而节省了双方宝贵的时间精力;另一方面,个人失权制度也会对经营者产生威慑,迫使其改善经营,努力管理好各自的财产,否则,一旦破产受到失权制度的制裁,其人格、信誉都将得到限制。

长期这样下去,我国的社会信用必定会逐渐提高,而社会信用的改善又会反过来促使经济活动中交易量的增加,从而有利于我国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

六、结束语

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其特有的特点和价值对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目前,我国实施个人破产法的条件已基本成熟,社会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已呈现千呼万唤的态势,因此,尽早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借鉴其他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再根据我国的特有国情而构建起来的最适合我国现实的个人破产制度必然会进一步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社会的进步。

参考文献:

[1] 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程序的构想》,《政法论坛》1995年第4期。

[2] 凌相权:《台湾商事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 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页。

[4] 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9页

[5] 甄峰、胡菁菁:《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湖南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9页

[6] 刘静:制裁型破产初论,《大众商务》 2010年04期

[7]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存在难以突破的三大障碍》
[8] 李建东:《个人信用制度百姓认知多少——关于个人信用制度和信用贷款的调查》,《北京统计》2001年第1期。

[9]齐明:《论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载于《当代法学》2007年7月第21卷第4期,第94页

[10]陈亚东:《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法治论从:上海大学法学院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19期

[11]蔡八弟:《负翁族大量涌现,个人破产需立法》,《经济与法》2005年第4期

[12]《平等适用破产程序是个人权利》,《中华工商时报》2007年第6期。

[13]《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第31页。

[14]徐飞、任世存:《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若干思考》,载于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8月第8卷第4期,第55页。

[15] 郭艳红:《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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