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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日期:2015-04-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 作者:民事律师 阅读:46次 [字体: ] 背景色: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作者:义马市人民法院 梅莹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一、我国现行监护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中,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制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主要体现为:

(一)未区分亲权与监护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特有的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既存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担。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照管与处分即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存在。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为亲权的延续与补充,但二者仍有诸多不同,因此对其不加区分的作法往往会给实践带来不确定的因素。如监护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如果其系法律强制性义务,则监护人除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自行辞职。而如果其系民事权利,则监护人一般可放弃之。

(二)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

监护的内容一般可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但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十八条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不利于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因而难以起到保障被监护人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作用。

监护责任即指监护人的责任。就责任的范围而言,监护人的责任可有狭义上与广义上的责任的划分。前者仅指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后者则包括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及监护监督机关的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概括式的、狭义的责任规定,这与通则未明确规定监护监督制有关。这种规定虽较为简明扼要,但失之于笼统,仍然有个难以操作的问题,不利于被监护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保护,从而不利于财产关系与家庭关系的稳定。

(三)有关监护人种类的规定不尽合理

因产生的方法不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人分为法定监护人与指定监护人两类。其中指定监护人是指当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而由法院裁定的监护人通常也被视为指定监护人。而通观各国(地区)的立法例,监护人一般分为指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及选定监护人。其中,指定监护人系指未成年人父母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在父母均丧失监护能力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定的情形下,方由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之职。选定监护人则指由亲属会议或法院选任的监护人。二者相比较,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两个不尽合理之处:(1)未规定遗嘱指定方式似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此外,父母亲基于亲情,在遗嘱中指定的监护人通常是自己较为信任的人,由其作为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应较为有利,法律似无予以否定的必要。(2)通则中的指定监护实际上即为选定监护,但将单位与居委会、村委会作为选定机关显然是不合理的。从各国(地区)的相应规定来看,选定机关之所以主要为亲属会议或法院,缘于前者系由被监护人的亲属与朋友组成,熟悉被监护人的情况,后者则为公权机关,拥有权威性。而除了村委会之外,单位或居委会并不一定了解被监护人的家庭情况,因此其作为选定机关,并不能保证选定的人选是最为合适的。

二、关于完善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完善现行监护法

合理、明确的立法是完善监护制度的前提。监护法的完善应将重点置于下述几个方面:

1.体例的变更。即应将监护法编入家庭婚姻法(或称亲属法)中,并将监护与亲权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加以规定,尤其应明确规定监护的性质,使之成为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监护人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并经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推却这一义务的承担。

2.具体规定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责任。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确保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在财产监护方面,则应明确规定监护人的以下责任:(1)在监护开始阶段,造具并向监护监督机关提交被监护人财产的清单;(2)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未经监护监督人同意,不得处分之;(3)禁止监护人受让、承租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接受该财产的抵押、质押;(4)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5)当被监护人成年时向其移交财产。

3、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建议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并规定在监护期间,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监护监督人充当被监护人的代理人。至于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参签各国(地区)立法例,可定为五年,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起算。

4.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时,不仅应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状况,还应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及其父母的关系等。为了使监护人能够确实担负监护之职,还应取消法人、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作为监护人的规定。此外,为了便于监护,监护人的人数原则上规定为一人为宜,但被监护人的财产数额较大,需要数个监护人共同管理者除外。

5.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调整监护种类。监护的种类应分为三类,即指定监护、法定监护与选任监护。其中,指定监护人应由被监护人的父母在遗嘱中指定。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应以后去世者所指定之人为监护人。选任监护人应由人民法院在征求监护监督人意见之后选定。

6.规定监护人可免除监护义务的原因。监护既然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监护人通常不得随意弃职,因而有必要明文规定监护人得免除监护义务的原因。一般情形下应只限于监护人身罹重疾、年事已高(超过七十岁)、丧失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因出国、上学、服兵役等不能承担监护之职的特别情况。同时还应规定,监护人免除监护义务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或经人民法院准许。

(二)建立家事法庭或家庭法院,加强对于被监护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公权力介入监护领域是现代监护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体现了家庭关系的调整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已成为各国关注的重点之一。这也应当成为我国司法发展的一个方向。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作为代表政府的监护监督机关,参与选任监护人、听取监护人的报告、检查监护人履职情况,以及在必要时作为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起诉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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