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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制度的规定

日期:2012-02-13 来源:北京侵权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制度的规定。
一、共同侵权的概念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对共同侵权行为,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致人损害”,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过错”,还有的学者称为“共同不法行为”。
二、我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
(一)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现代民法中,《法国民法典》一直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今日法国所适用的共同侵权制度,乃判例、学说共同努力的成果。在法国,共同侵权行为问题被纳人到复数侵权行为的理论框架内加以探讨,并且不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对此类侵权通常使用数人之过误竞合(加害人不明时适用共同之过误、集团之过误)、全部赔偿义务及损害之同一性等概念展开探讨。
首次明确规定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例出现在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中,第830条中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由于多人共同的不法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时,各人对于该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得知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一人是否施加了该损害时亦同样。”《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第1款规定:“如果损害行为可归责于多个人,则所有的人要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韩国民法典》第760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不法行为(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对其损害有连带赔偿责任。”《瑞士债务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如果数人共同造成损害,则不管是教唆者、主要侵权行为人或者辅助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近二十年来,有些国家的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不断变宽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了批评。
1.法国
近几十年来,法国一些学者一直批判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连带责任,认为连带责任与为自己行为负责之间可能存在矛盾,令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将会使那些有经济能力赔偿的人而不是过错程度较重的人承担更重的责任,破坏了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批评者主张每个行为人只应对自己行为导致的部分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假如损害是由于数个原因造成的,应当让数个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尽管赔偿义务人的行为是损害的发生原因,但是,毕竟其行为只是损害发生原因的一部分。其次,尽管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人有权向其他行为人进行追偿,但这种追偿不仅存在风险,同时也增加了最终使整个纠纷得以解决的成本投入。再者,加害人赔偿不能的风险越来越小,尤其是因为越来越多的侵权行为人都已经投了保险,破产的风险被降低了,不至于因为分别承担责任而其中又有责任人破产,致使受害人不能得到清偿。因此,这样就没有必要一定要由一个行为人对全部的损害结果负责。
2.日本
长期以来,日本学术界对共同侵权制度采纳“主观说”还是“客观说”一直存在争议。最终,日本法院于1967年的一个判例中采纳了“客观共同说”。
目前,为了避免本应承担很小份额的行为人承担过重的责任,白本学术界和法院对其民法典第719条进行了更细的分类:一类适用第719条第1款前段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也就是共同行为人之间有主观上的共同意思,或者是关联性非常强的客观上的共同行为,如一个工业区里的数家工厂都排放有毒气体,相互之间没有主观关联,但客观关联性非常强。另一类适用第719条第1款后段,有客观上的关联行为,但关联性比较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如果一部分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能够证明基本上没有责任,就有可能被免责或者淡化责任比例。
上述主张在日本有关环境污染的单行法中得到了体现。《日本大气污染防止法》第25条之二规定:“对于由两个以上的事业者向大气中排放有害健康的物质而引起的该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民法第719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不法行为)的情形下,当认为事业者对于该损害的造成应负责任明显很小时,裁判所在决定该事业者的损害赔偿金额时可以对这一情况加以考虑。”《日本水质污浊防止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二)英美法系
尽管英美法在法律体系上与大陆法系不同,但对于共同侵权制度有着相似性。在英美法系的侵权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学者通常以“连带和分别责任”为标题展开对数人侵权致人损害的讨论。
在英美法中,因数人侵权致人损害产生连带责任的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施加于原告的不可分割的损害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如由于双方驾驶员的过失发生撞车事故,而殃及行人导致其左半身偏瘫;第二,数个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遭受损害;第三,依据法律规定而应负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只是数人侵权制度中的一个方面,是指数个侵权行为人因实施单一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由全体人员就全额负连带责任的情形。共同侵权行为人又可分为三种样态,即代理关系与替代责任、共同义务之违反以及共同行为。前两种情形是基于责任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认为具有主观的共同,需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的目的或共通的目的而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相当于德国侵权法中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由美国法学会起草的《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876条(a)规定:“行为人与他人共同从事侵权行为或与该他人为达成共同计划而从事侵权行为,则其应就该他人侵权行为致使第三人的伤害承担责任。”《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第15条也规定:“当多人因共同行为而承担责任时,所有各方应对分配给参与该共同行为的每一方的比较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数人是为了共同的目的而在共同行为之中,即便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人实施了导致损害发生的侵权行为,全体人员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比如两人一起搜寻煤气哪儿泄漏,其中一人点燃了火柴导致爆炸,由于两人属于从事共同事务,一方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从事共同事务过程中,两人应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无论受害人的损害是否可以分割,行为人也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三个匪徒一起袭击了公园里的行人,第一个人偷了这个人的手表,第二个人用刀刺伤了他,而第三个人将油漆倒在他身上。
(三)我国
我国于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共同侵权”这一制度性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国学者对共同侵权制度的论述
在对共同侵权制度的研究中,如何理解“共同”的含义至关重要,我国学者对共同侵权制度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这个方面。经过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意思联络说
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和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有了意思联络,便在主体间产生了两个方面的统一:一方面是主体意志的统一;另一方面是主体行为的统一。
(二)共同过错说
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具有共同过错,就应当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共同过错就是数个行为人对其行为或结果具有共同的认识或对某种结果的发生应该共同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的情形,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两类。后者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而因为疏忽大意或不注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二是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但可根据案件的情况,认定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失。
(三)关联共同说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不应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只要数人在客观上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尚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有的学者认为,数人之加害行为,虽无意思联络,但其行为有关联共同者(即各行为造成一共同之损害,无法分别何行为造成何部分之损害),亦属共同加害行为。
(四)折中说
持折中说的学者既不完全采纳意思联络说,也不完全采纳关联共同说,而是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有的学者认为,单纯的主观说或客观说都不足采,正确的理论应当是把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可偏执于一端。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既要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考虑各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从主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应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
持该学说的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了分类: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基于数个加害人有意思联络的故意加害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基于数个加害人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过失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者相近的民事权益之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基于相同内容的过失与故意之结合或者基于内容相同或相近的过失行为的结合,而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相近民事权益的行为,也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四、对本条的具体理解
根据本法规定,在数人侵权情形下,如果构成一般侵权,数个行为人分别根据各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承担按份责任。如果构成共同侵权,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法律后果更重。连带责任的重要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害人请求权的保护,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如果每个行为人都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要求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最终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如果部分行为人不具有清偿能力,这就凸显出了连带责任在保护受害人方面的重要作用,但这也可能使得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部分行为人无法从其他行为人处获得相应的清偿。
如果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会使行为人动辄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哪怕其本身只需要承担一小部分的份额,他也必须首先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行为人追偿,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可能使得具有清偿能力的人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份额,蒙受不公平,反而使本应承担更多份额的行为人得以逃脱。如果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将不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迅捷救济受害人的设计初衷,受害人需要证明数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占的份额,增加了诉讼难度。也正因为此,在构建共同侵权制度时,需要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寻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当行为人只有一人时,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上文介绍了多种学说,无论学者采纳哪一种学说,都一致认为,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这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那么,数个行为人就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在综合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以及司法实务演变,并具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表述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作出相应的限缩或者扩张解释,便于司法实践灵活掌握。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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