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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法解释三中生育权问题

日期:2015-03-2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0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婚姻法解释三中生育权问题

作者: 黄筱筱

摘要:生育权一直以来都是人类不断探讨的历史性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生育权被确定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在面对男、女生育权冲突的时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从某种程度上是为了缓解此种冲突,但是我们希望更多的是通过道德教育与家庭协商的方式来化解此种矛盾。

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经过了长达几年的酝酿正式颁布实施。而关于生育权的有关规定,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笔者就此关于生育权的法律规定浅谈下自己的看法。

一、生育权的含义

我们大多数人对于生育权的理解仅仅限于生育子女的权利,但是实质上,生育权是公民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的自由。这种自由包括两种状况:即“不生育的自由”和“生育的自由”。首先,公民能自行决定不生育并拥有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不生育权是指权利人决定并实施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它是相对于生育而言的一种绝对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权利人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等方式。这种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个人,由权利人直接行使,不受任何人的非法干预。在生育自由的状况下,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如:无力抚养、工作繁忙等),公民均可选择避孕、堕胎或者绝育手术来实现不生育的自由。其次,公民有决定并实施生育的权利。这一权利具体包括: 1、决定生育的权利。公民可自行决定要,还是不要孩子,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2、决定生育质量的权利。现代医学技术的发达,使得我们可以通过B超检测、生化检查等手段探知胎儿的健康状况。对于有严重健康缺陷的胎儿(如:先天性心脏病、发育不全、残疾等),胎儿的父母有决定对其接受与否的权利。3、选择生育方式的权利。除通常的两性结合的生育方式外,公民还可依法选择其他生育方式,如人工受精,试管婴儿,托生母亲(借腹生子)等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女性有选择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自由,是任何人都不能剥夺的权利。

二、过去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我国女性拥有不生育权的法律依据,而司法解释三“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某种程度上与该法条相印证,从某种程度上更加的保护了女性弱势群体的利益。

而与此同时,就会产生一个疑问,对男性生育权难道我国法律就没有保护吗?其实早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公民不分性别均享有生育权,孩子是夫妻两个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单独享有决定孩子出生与否的权利”,从某种程度上决定了男性享有生育权,但是由此我们就会产生种种质疑:当一个妻子不愿意生育孩子或者想生育孩子的时候,是否就需要通过其丈夫的同意才能履行呢?那女性还享有什么人权?女性的生育权又如何得到保护?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如何得到贯彻?女性将只是男性强权下的一个生育的奴隶。再言之,如果女性连最基本的生育权都得不到保护,女性在社会中将有什么地位可言。与此同时,女性在孕育生命的过程中,起着重大的作用,在生育孩子的过程中,她所承受的精神压力与身体上的痛苦比男性要大很多倍,对于一个新生命的诞生,她所经历的过程也远比男性要长,由此笔者认为真正应该享有生育权保护的应该是女性。

三、当下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

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就该条法律而言,它的制定笔者认为是为了解决当下面临着许多夫妻之间因为“孩子”发生矛盾的社会现象,制定出一个新的法律规定。据世界卫生组织2012年在《中国不孕不育现状调研报告》公布的数据显示,中国不孕不育的比例已达12.5%~15%,即每8对夫妻中就有1对不能生孩子。其中女性因素占60%,男性因素占30%,男女双方因素占10%。调查显示,45%的男人不能接受女人不生育,38%的男人认为有个孩子,能有效调剂夫妻生活。只有17%的男人不在乎爱人是否生育。数据调查:不孕不育比往年增长10倍,女性因素占六成。○2在生育问题面临如此严峻的形势的下,立法者从法律的角度给予了男性生育权一定的保护,男性在面临女性不生育或者不想生育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受理,这在以往法律是没有规定的。从此种角度上看,笔者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维护了男、女均享有生育或者不生育的权利。

但是,笔者又认为,婚姻乃是家庭的事情,生育问题只是家庭关系中的一部分,虽然对维系整个家庭起着非常大的作用,但是对生育问题加以法律的规定,并用于涉及整个婚姻问题,是否恰当?是值得我们深思的。我国的法律要求保持法律性和社会性的和谐统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其生育权问题纳入法律,给予了男性一定的生育权保护,男性可以就生育权问题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但是在面对不孕不育如此高的现状、“丁克家族”的背景下,将其纳入法律,对维护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是否会起到相反的效果呢?是值得我们探讨的。立法者的出发点是想保护男性的生育权,建立起一种男、女平等的生育权,可是却忽视了女性的弱势地位,忽视了社会和谐这个大前提,那它的可行性就值得我们产生质疑。

生育权问题是一个历史性问题,长期以来都在被人们探讨,笔者认为想要从根本上保护男性的生育权,建立起男、女平等的生育权,必须在社会和谐这个大前提下,通过道德教育和家庭协商的方式来化解此个问题,真正的从思想上实现生育权平等。


①2004年第4期,《前沿》,杨金颖

②2012年9月4日《华商晨报》《“被丁克”时代,女人你“丁”得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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