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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浅议对执行复议制度的理解

日期:2015-03-2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7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议对执行复议制度的理解

从2008年4月1日起,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开始实施,这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历程碑。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把解决执行难、规范执行行为作为重要内容:一是强化了执行措施,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规范了执行行为,切实保护了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规定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和案外人异议制度,扩大了执行管辖范围,延长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等。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赋予了当事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很多救济手段,在保障他们权利的同时,也给执行人员自身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在办案中,必须严格程序,规范行为,有效保护执行参与人的各项权利,防止违法执行和消极执行发生,从源头上减少各类异议和复议案件,真正把公正、文明、高效的执法理念践行到执行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势必会对进一步关注民生、保障民生、维护民权、破解执行难起到积极作用。

一、制定执行复议制度的必要性

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权作为一种运用国家强制力通过对义务人的财产和人身自由进行干预、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力,具有主动性、单向性、强制性等特征。由于执行活动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执行权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呈现出相当的灵活性。不受制约的权力容易导致腐败。受执行权上述特征所决定,执行权更易于滥用、失控乃至异化,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制约和制衡执行权,防止其被滥用和失控成为必然。但是,当事人占有的信息、资源以及能量都无法对法院执行权形成制约。在当事人的权利无法抗衡权力的情况下,“以权力制约权力”成为惟一选项。受执行权主动性和灵活性影响,这种制约应当是经常的、及时的、透明的、程序化的。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02条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问题作了简洁明了的规定,是执行复议制度的基本原则性规定。该制度是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排除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时的法律武器,是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当事人的一道救济防线,能有效地实现和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权力的正常行使、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便于对执行案件实施有效的内部制约及外部监督,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权威,实现执行公正。

通常我们在执行工作中对所要处理的问题,只是以书面审查为主,对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不能进行开庭审理,所以有时不能准确的判断案件的情况。在执行实践中,可能存在因执行机构注意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较多,而发生忽视或侵害变更后的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而且变更或追加主体毕竟涉及到一些新的事实的查明和实体的适用问题,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一次性处理完结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利。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法院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在执行阶段建立起复议制度,是完全可行的,也是合乎法律的,这种关系到当事人重大程序和实体权利的问题应当有正规的救济程序,因为监督程序毕竟不象正式的上诉或复议程序那样明确、操作性强和有实效。通过执行救济制度,规定当事人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情况不服的,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并要求执行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复议期间只能采取控制性措施,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在复议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解和列举证据重新对案件作出裁定,而不必再起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从而节省时间,节约诉讼成本。

二、完善执行异议制度应对执行难

执行救济制度是在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违法或不当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易倾向于扩张而致滥用,可能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原民诉法确立的第三人异议制度,仅限于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对当事人或第三人程序性救济并未作出规定,致使实践中许多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不能得以纠正,造成对当事人及第三人程序性救济的缺位。 应当说,原民诉法仅仅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授予救济的范围过窄,救济不充分,不能发挥执行救济制度保护和矫正的作用。
修改后民诉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新增“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规定,不但增加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执行异议提出主体,赋予了他们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程序性权利,还确定了受理异议的管辖法院、审查期限和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期限,以解决实践中由于法院执行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执行问题。

执行救济的特征:一是执行救济具有法律意义的一种补救措施;二是案外人或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损害;三是执行救济依案外人或当事人申请而发动;四是执行救济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执行救济分为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救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救济途径:一是执行异议、二是执行复议,实体性权利救济途径是异议之诉。

三、新旧民诉法对执行异议规定的差异

通过对比新旧民诉法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有以下几点差异:

第一、新民诉法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的主体。新法第202条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它是对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的规定。该规定使执行异议的主体既包括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案外人。而旧民诉法只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执行当事人是指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力,认为其实体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本质上说,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强制执行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应包含在广义的利害关系人之中。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针对执行标的,属于实体问题的争议,类似于民诉法规定的有关第三人的性质。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针对执行行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其权益受到侵害,属于程序性问题。

第二、新民诉法明确了对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与旧民诉法相比使执行异议制度进一步完善,操作性更强。新的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旧的民诉法虽然赋予案外人执行异议权,但没有对其救济的规定,致使程序上缺乏救济途径,有时甚至导致对经审查后驳回异议的,案外人再次、多次提出异议。

第三,新民诉法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员资格做了更改。新的民诉法规定,对执行异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该规定未具体指明审查者是法院中的哪些人员,与旧的执行异议由“执行员”审查的规定相比相对模糊,但从立法意图上来理解,应当为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法官负责审查异议。因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具有明显的司法属性,审查以后要做出相应的审查处理的裁决,因此,应当有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来完成。如果让不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来审查执行异议,有悖于司法公正的要求。

四、新民诉法有关执行复议制度的规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执行复议内容。执行实践中应当掌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执行复议的事由规定。新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的事由规定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名义中确定的权利的行为,属公法的性质。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循的具体程序以及执行中的不作为行为等都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这些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难免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序,对其加以纠正和补救。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应当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而提出,是一种程序上的异议。所以,对其救济也只能是程序上的救济。

2、关于执行复议的形式规定。新法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的形式,不论是案外人或者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只能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执行案件讲求的是效率,应当把握每一个执行时机。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随时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口头提出异议、表达不满,并且将这些口头异议、不满都视为执行异议的话,人民法院都要按照正式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无疑会增加办案周期,有可能丧失案件的最佳执行时机。同时也是对目前有限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大开方便之门。而通过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的形式,可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促使其慎重行使异议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异议主体是否适格。在处理异议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争议焦点。

3、关于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根据新法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即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审查结果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理由成立的,裁定将违法执行行为撤销或改正。撤销是指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已经进行的执行程序等。执行行为撤销后,其效力即溯及消灭。改正是指将错误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改为合法的执行行为,或者依法实施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行为。二是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将该异议予以驳回。需要说明的是,对这类异议的处理,都应当作出裁定,而不能使用其他法律文书。

4、关于对不服异议处理裁定的救济规定。新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是通过申请复议完成的。该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救济途径明确,不存在什么歧义。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把握几个方面:一是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二是申请复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一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三是申请复议以书面形式为宜。四是复议申请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在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的今天,为保证法律所确认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必须重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使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尽快依法实现,能够对恶意逃债人产生巨大威慑作用,让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付出比自觉履行义务大的多的代价,此外,对确实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也能在依法执行的基础上体现出人文关怀。总之,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健全,将为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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