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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听证

日期:2015-03-2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4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听证

作者: 广州海事法院 熊绍辉

「论文提要」民事执行异议制度是法律赋予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对于纠正人民法院可能出现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制度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缺乏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程序权利的救济途径,缺乏对执行异议审查的外部监督机制等,远不能发挥其作为执行救济途径的保护和矫正作用。本文从立法与实务两个角度对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缺陷进行粗浅分析,提出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建立对案外人异议的听证程序,才能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司法公正与效率落到实处。

一、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有关规定

我国执行异议制度主要体现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规定》)第70条至第75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基本规定。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换言之,如果强制执行的标的侵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利,或者案外人认为损害了自已的合法权益,则案外人有权要求执行法院予以纠正。《执行规定》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细化。按照《执行规定》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并不经过诉讼程序的裁判,而是直接由执行机构的执行员来完成。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理由能否成立,如果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就直接驳回异议,继续执行;如果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则依《执行规定》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处理: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则可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若不属特定物,则可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如果一时难以确定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则根据《执行规定》第74条,案外人已提供确定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若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二、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1、执行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首先,执行员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既不能不理不睬,也不能未经审查便径行驳回,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其次,审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目前,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有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何为“审查的法定程序”?司法实践中普遍采取的做法是,先审查形式,再审查内容。即执行员先审查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看该异议是否在执行过程中由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然后再审查执行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审查的方法一般是书面审查。执行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予询问或调查。根据《执行规定》第71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进行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执行员的审查系最终审查,具有终局的效力,案外人对审查的结果不得再次提出异议。

2、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执行员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权利不存在或证据、理由不充分的,应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强制执行程序不受影响。

3、经审查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的,执行员应将情况逐级报告院长,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效力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不影响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执行。根据《执行规定》第72条、第73条、第75条之规定,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案外人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或指明的行为主张权利,并且理由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第二,执行标的物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4、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或继续执行。《执行规定》第7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5、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亦即原判决、裁定中忽略、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后才能予以纠正。一般情况下,仅限于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命令交付特定物或命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案件。如果执行名义是关于金钱债权的法律文书,案外人只是对某一具体财产主张权利,即便理由成立,也不影响执行名义的正确性,不需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执行依据,只能是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两种裁定,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恢复执行程序。反之,则变更裁判。

三、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中所确立的执行异议制度赋予了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为实现公正、高效执行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立法内容简约、空泛,漏洞和缺陷明显,导致其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很好地发挥。具体而言,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立法上定位不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从其提起条件来看,属于实体上的救济,即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但从处理方法来看,又属于程序上的救济,即执行异议。立法意旨不明,定位含混不清。从字面本身的含义来看,此执行异议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执行异议,同词异义。我国的执行异议,不是关于执行方法的异议(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认为不合法或不正当,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纠正的救济方法),而是为维护案外人实体上的权益而设立的,属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所以说,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解决民事执行程序问题的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作为一种实体上的救济方法,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与国外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又有根本性的区别:它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而是作为执行中可以附带到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案外人没有诉权,只有异议申请权。实际上是以执行异议程序,代替了第三人异议之诉。

2、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很不充分。一是保护的权利范围过窄。从现行的执行异议规定来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标准,仅限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所有权;对其他财产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案外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因而,执行异议制度不能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二是对异议理由成立的中止执行制度,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经审查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是对执行异议有理由的案外人最基本的保护制度。但这种制度,由于没有进一步的后续措施,而十分欠缺。因为中止执行并非终结执行,它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暂时停止执行,一旦中止的事由消除,恢复执行。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既然其异议有理由,就应终结执行,即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是中止执行----以后再恢复执行。否则,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完全应该得到有效保护的权益,仍然处于暂时的、随时有可能被重新执行的状态,根本得不到稳定的、可靠的保护。反而使案外人在法律上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理由成立的请求无法得到满足,合法的实体权利也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3、执行员集执行与审查两权于一身,混淆了执行与审判的权力范围。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在执行标的并非系原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的情况下,实际上是提出了一个未经审理判定的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依据案外人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判定案外人与原案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等。执行员并非是在执行确定的执行名义,而是在行使不应由其行使的审判权。且执行员的这种审查活动,既不严格遵循法定的诉讼程序,也不必经过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言词辩论,即一裁定纷。此种以执行员的审查权代替审判员的司法权来解决实体问题的后果是,使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种不同程序的职能紊乱,很难避免身肩两任的执行员先入为主,从而影响救济和矫正作用的发挥,也有悖于审执分离的原则。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有的执行员没有通过司法考试,没有法官资格,其审查权源自何处,法律依据不明。

4、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对执行异议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何谓“法定程序”?其在法律上居于何种地位?案外人、原案当事人在这种程序中有何权利与义务?其审查的方式、程序如何等等,始终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这种“法定程序”事实上并不存在,也使得执行员的审查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其绝对的审查与确定权,几乎没有限制和制约,亦难以保证审查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5、缺乏法律上的补救手段。按照《执行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只有不予受理、管辖异议和驳回起诉三类裁定可以上诉,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在上诉范围之列。由此可知,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系终局裁定,案外人没有上诉权。即使发生错误,也缺乏有效的法律途径加以补救。其实质是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的一审终审制,剥夺了案外人的诉权。

6、将审判监督程序和对案外人的执行救济混为一谈。其一,“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职能。执行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后续程序,其任务是强制义务人履行审判程序所确定的义务。它只是调整法院和执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变更、撤销权。因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不是执行行为所造成,案外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更正错误的法律文书,或者另行起诉,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寻求保护,亦非执行救济制度所能解决。因为执行救济是在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时,如何救济的法律制度,不涉及法律文书是否错误的问题。而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在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时,如何纠正的专门程序,两者的功能和价值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渗透、融合。其二,审判监督程序无法处理案外人的异议。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而执行标的与诉讼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并不必然同一。由于执行标的与执行根据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所以,执行标的或许有误,但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判本身却因未直接、具体涉及到执行标的而完全正确。在此种情况下,案外人异议理由虽成立,但与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关系,而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故审判监督程序此时无法发挥其作用,对执行异议无能为力;只有执行救济制度,才能有效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四、建立案外人异议的执行听证程序

案外人因自己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而提出保护其权利的主张,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的独立诉讼,完全符合一个独立起诉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鉴于这种诉是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起诉的主体为案外人,也就是第三人,故称之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它与一般诉讼一样,都基于主张实体权利,是诉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之一,因而必须通过新的诉讼程序,经过争议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言词辩论,方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作出裁判,而非执行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所能处理。因此,必须跳出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可在执行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中一并解决的认识误区,将现有的执行异议制度,修改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在立法上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可见,修订立法是完善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最佳途径。但立法的修订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如何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让执行异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方是我们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建立案外人执行异议听证程序是完善执行异议制度的一种有益尝试。

所谓“执行异议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不同意见,或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的请求,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让案外人、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围绕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举证、质证,查明有关事实,确定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以及执行标的如何处理等问题,以实现公正执法的司法活动。

对案外人异议采取听证形式,使当事人和执行法官的活动变成一种在一定程序下比较规范的活动,是一种新型的执行方式,它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的诉讼原则,能够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减轻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提高法院办案质量和效率。同时还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误解,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执行异议听证的原则

 实行执行异议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推行执行公开制度,构筑执行工作的“阳光工程”。执行异议听证使执行工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置于法院内部的监督之下,增强了执行的透明度。执行异议听证具有自身特殊的原则,能够发挥十分独特的作用。执行异议听证的原则主要包括:

1、公开原则。公开是执行异议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专横的方法行使执行权力的有力保障。具体而言,公开原则要求听证程序公开进行,举行听证会之前应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执行机关做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不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的证据作为决定做出的事实根据;根据听证记录做出的各种裁决的内容也必须公开。听证程序公开化不仅可以保证执行更加公正、全面、客观,而且有利于加强对执行机关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

2、公正和效率原则。审查执行异议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纠正错误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根据,对申请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全面平等地保护。具体表现在:(1)讲求时效,这是由执行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因此听证程序的各个环节都应由确定的时间限制,并不得违反。(2)讲求简便,为使听证程序具有可操作性,必须根据必要而可能的原则进行程序设计。执行异议听证程序,既不同于审判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也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有所区别。因此,对听证程序的设置不应搞模式设计,只定基本要素,这样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区别对待,及时准确公正地作出裁决。(3)讲求规范,求简便不等于图简单,听证程序每个环节必要的规范应有明确要求,听证后的裁决文书应有统一的格式。

3、职能分离原则。 职能分离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原案从事审判和执行的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职能分离来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主张“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即事先参与案件的人,对于案件的处理很难处于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执行人员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裁决人员合一,即使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没有偏见存在,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的裁决。

以上是听证程序的主要原则,除此之外,还有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委托代理原则等。这些原则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前述的几项原则,只是由于多属一般原则,为人们更加熟悉,故在此不作详述。

(二)执行异议听证的一般程序  

1、听证前的准备

(1)听证的申请。执行异议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提出的异议证据一式三份,正式听证前由具体负责听证的法官进行各方的证据交换。期间,案外人可以撤回执行异议。

(2)听证人员的确定。听证一般要求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听证法官目前一般从执行机构中选定专职法官担任,根据案情需要,还可以在审判庭中选定资深法官担任。听证参与人包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听证的代理人及证人、鉴定人等其他听证参与人。  

(3)听证的受理。负责听证的法官对原案执行员移送的执行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执行异议的对象是否存在;异议人的资格手续是否完备;有无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异议证据。符合听证申请条件的应当正式受理,并通知执行异议申请人,对不符合听证申请条件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4)听证时间的确定。参照有关立法,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后15日内进行听证,并在听证会3日前通知有关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公开听证的,应发布听证公告,便于群众旁听监督以及法制宣传。 

2、听证的举行  

(1)预备阶段。听证主持人或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宣布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以及回避、举证、质证、申辩等听证权利。

(2)正式阶段。先由执行异议人陈述事实、主张权利、举证说明,然后由申请人反驳举证,双方质证辩论,被执行人发表意见。听证合议庭在各方当事人举证、交叉询问、质证、辩论后,可以发问,听证过程无须象法庭审理那样作出严格的阶段限制。执行异议听证不适用调解。为保证听证的规范,全部听证活动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听证会结束后,有关人员在听证笔录上签名确认。

(3)例外情况的处理。①有下列情况听证延期:必须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延期的其他情况。②有下列情况听证中止:听证当事人要求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审计鉴定;听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继续听证的;其他应中止的情形。③有下列情况听证终结:听证当事人死亡;听证当事人放弃或撤诉的;其他应终结的情形。

3、听证的评议裁决

调查和辩论结束后,合议庭要对案件及时评议,通过评议对各方质证的证据进行认证,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决。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议要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合议庭认为执行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并阐述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分别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标的物及解除、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的书面裁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听证材料并入原执行案卷。

通过建立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实现执行权的分离行使,能够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堵塞法律存在的漏洞,加强执行机构内部监督,规范执行人员的执法行为,消除司法腐败,保障执法公正,最终达到提高执行效果的目的。

五、结束语

以上所述是笔者对完善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初步构想,观点不尽成熟。如何构建执行异议之诉还有待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如何健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更有待在实践中尝试与摸索。在完善执行异议制度时,只有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坚持程序权利救济和实体权利救济并重,才能够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充足、方便、高效、公正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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