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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

日期:2015-03-2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23次 [字体: ] 背景色:        

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

作者:禹州法院 齐光辉 连晓琳

2003年6月30日早晨6点,某县肉联厂司机驾驶厂的一辆东风牌大卡车从深圳返回,在进入本县城的交叉口时,与本县粮没公司乙驾驶的一辆“一三O”汽车相撞,乙驾驶的汽车被撞翻在路边,丙在路边行走,来不及躲避,被压在车下,结果,丙的左腿被压断。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已查明:甲乙都违反了效能规则,车速超过了标准;丙行走在人行道内,并无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丙经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计九千元,并且,左腿残废已成不可挽回的事实。为此,丙起诉人民法院,要求甲、乙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全世界部医疗费及今后生活费。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审判人员之间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甲乙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甲、乙对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应当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存在数个加害人的情形下,只要该数加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不论他们之间是否有通谋,都成立的一类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虽然不够明确,但可以作这种解释,以体现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思想,有利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求偿。

另一种观点则针锋相对,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应作严格理解,“共同”一词应与刑法中共同犯罪的“共同”有相同含义,这样,才符合法律的统一性、严格性。因此,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加害人之间有共同故意即通谋的情形下所为的共同加害行为。如果数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而无通谋,则各加害人个别构成单一侵权行为,各负共责。本案中,甲、乙对丙无伤害之通谋,故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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