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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本案借贷责任将如何承担

日期:2015-03-1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4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借贷责任将如何承担

作者:虞城县人民法院 范中芳

[案情]

原告李洪才

被告朱春德

被告虞城县营廓镇木兰中学(以下简称木兰中学)

第三人孟晓云

被告朱春德任木兰中学校长期间,分别于2003年2月7日、3月5日、11月20日, 2004年5月15日、5月25日、6月22日向原告李洪才借款5000元、15000元、29800元、8000元、4500元、3000元,该6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分,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均加盖了被告木兰中学印章及朱春德签字。朱春德不再担任木兰中学校长后,李洪才仍找其催要欠款。后于2005年12月7日,朱春德与李洪才签订了内容为“甲方(朱春德)在任木兰中学校长期间借乙方(李洪才)现金65300元,1、甲方用座落在营廓镇开发区房屋院落一处以12万元抵押给乙方;2、甲方于农历2005年11月30日前把所欠乙方的款转入木兰中学,木兰中学一次性还清,此院落归甲方所有,否则此院落使用权和所有权永久性归乙方所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5年12月16日,朱春德将该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孟晓云。2006年3月23日,朱春德将其任木兰中学校长期间的债权、债务移交给木兰中学(含欠李洪才的债务)。因木兰中学未能偿还,李洪才于2006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撤销朱春德与孟晓云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关系。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朱春德在任木兰中学校长期间,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该学校行使职权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该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被告木兰中学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春德不是债务人,不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但朱春德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因违反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朱春德明知自己的房地产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具备抵押物登记的条件,仍以该房地产抵押,对造成抵押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未主动要求办理抵押物登记,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朱春德的过错程度,其应在木兰中学对该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撤销朱春德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的请求,因朱春德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不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予支持。并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第41条、第42条第(2)项、第74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木兰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洪才借款653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分别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逾期支付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朱春德对木兰中学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正确认定被告朱春德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即谁是本案的借款债务人;原告与朱春德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朱春德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朱春德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一、关于被告朱春德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谁是本案的真正借款债务人的问题。

被告朱春德向原告借款时,任被告木兰中学校长,系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了木兰中学的财务专用章,从借据内容看,木兰中学是借款人,原告是出借人,朱春德只是经办人。并且木兰中学在朱春德离任后,对其在任期间的帐目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属实后予以认可,并于2006年3月23日与朱春德办理了债务移交书,该移交书中确认了原告主张的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与朱春德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并不能排除朱春德向原告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朱春德向原告借款时系木兰中学法定代表人的这一特定身份,以及借款用于该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已为该学校认可,能够表明朱春德是以木兰中学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借款,其该借款行为属于依法应当由法人行使的职权,朱春德只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因此,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木兰中学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债务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木兰中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与朱春德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为: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定和可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范性和公序良俗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成立,合同才能生效。朱春德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缔约能力,意思表示亦真实。双方签的是房地产抵押合同,标的物确定且有实现的可能。但根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规定,因朱春德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且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朱春德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一直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关于被告朱春德与第三人孟晓云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关系的效力问题。

朱春德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又于2005年12月16日将其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孟晓云,第三人受让后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朱春德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关系,但该条规定的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见,该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的行为主体是债务人,只有债务人具有上述可撤销的行为时,该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原告的债务人的是木兰中学,不是朱春德。朱春德转让的房地产虽然已为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因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另外因第三人受让后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产权证。根据《担保法》第43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因原告与朱春德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第三人在受让了该抵押物后,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产权证,所以原告与朱春德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请求撤销朱春德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也就缺乏法律依据。

四、关于被告朱春德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朱春德在任木兰中学校长期间,为了该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向原告借款属于其职权范围内代表该学校行使职权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依法应由该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朱春德不承担责任。但后来朱春德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自己的房地产为原告对木兰中学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造成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为违反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朱春德明知自己的房地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具备抵押物登记的条件,其仍以该房地产抵押,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未要求办理抵押物登记,亦有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该规定对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过错和有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分别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因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抵押合同无效也有一定过错,所以朱春德作为担保人应当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本案主合同有效,债务人为木兰中学,担保合同无效,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并判决由债务人木兰中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担保人朱春德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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