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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相邻纠纷

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案

日期:2015-03-1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07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禹州法院 齐光辉 连晓琳 时天保

[案情]

禹州市鸿畅镇某村村民杨某、赵某两家责任田相邻。1998年,杨某在自家的责任田里种下杨树37棵,与赵某家的责任田相距4.1米。2000年,赵某发现,自家责任田的农作物产量大减,遂以杨某所栽杨树影响其责任田里农作物的生长为由,多次找到村委会、镇司法所要求对此事进行处理,2006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伐掉树木,停止妨害,并补偿损失。杨某则以杨树是栽在自家的责任田里,并不影响赵某责任田里的农作物生长为由拒绝赔偿,伐掉树木。案件在审理中,根据原告赵某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省高科鉴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所栽杨树是否影响原告责任田里农作物的生长,及随着树木成长对农作物减产造成的损失比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所有的杨树造成赵某责任田自北向南0-5米宽的范围内减产约60%,5-10米宽的范围内减产约40%,对10米外的农作物没有影响;自2006年向前推杨树影响农作物的减产以15%的速度递减。

[审判]

禹州市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某赔偿赵某损失小麦、玉米各549.15公斤;2006年12月31日前被告杨某如未将杨树伐掉,以后仍以每年15%的速度递增计算赔偿损失,直到其侵害消除为止。

[主审法官意见]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法律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仅利的同时,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作了一些限制,此为《民法通则》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通则》第83条的立法精神就是相邻各方,均不得滥用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损害相邻他方的权益。

所谓相邻关系,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财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所指的财产为不动产,即按其性质不能移动位置或者不经毁损不能移动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财产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反之亦然。这种财产权利的合理延伸的必要限制,既无损于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满足了对方的合理需要,对于充分挥财产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财产相邻关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财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二是相邻关系的客体不是财产本身,而是由于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引起的和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对于财产本身关不发生争议。三是相邻关系的发生常与不动产的自然条件有关,即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应当相互毗邻。

本案中,原告赵某和被告杨某在依法承包的责任田内从事农作物耕种、栽种树木,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杨某、赵某行使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相邻他方的权益。但杨某所栽种杨树的根系已经延伸至原告的责任田内,影响了赵某责任田的农作物成长,并造成减产的事实,因此,原告赵某要求相邻方被告杨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我国《森林法》规定树林的采伐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砍伐。因此,被告杨某在没有领取采伐证伐树之前,仍应参照鉴定机关作出的损害递增比例进行赔偿。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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