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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相邻纠纷

邻里纠纷案件的矛盾排除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18次 [字体: ] 背景色:        

邻里纠纷案件的矛盾排除

作者:原阳县法院 娄季林

【要点提示】

只因许新杰向公用通道排粪水并时用杂物占用通道,严重影响邻居路国旗的出行,引发了一起邻里纠纷案件,该矛盾并相持数年。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54号(2010年11月17日)

【案情】

原告:路国旗

被告:许新杰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新杰及其妻子袁素婷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放置在公用道路上(从王振胜家东屋墙向东8米)的砖块等障碍物清除、移走。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有关人员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许新杰房屋建成后,东西、南北两条路面上许新杰的所有附着物自行誊清”,“西边院墙应与主房西山成一条直线,不得产生夹角”。此后,许新杰自建房屋,在建设院墙时,其西院墙未按约定的走向施工,而是自其堂屋西山墙向南延伸时逐渐外飘,至南端向西外飘了约一米。

另,许新杰至今仍通过其西院墙下水口向公用通道排粪水并时有杂物占用通道。

原告路国旗诉称:2007年10月3日,经原阳县国土局及师寨国土所协调,原、被告就宅基地使用及道路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许新杰房屋建成后,西边院墙应与住房西山墙成一条直线,不得向外产生夹角,且路面上附着物应当全部自行清理干净。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建成,在其垒西边院墙时,未按双方事前约定将该墙按其房屋西山走向向南延伸,而是在向南延伸逐渐外飘,至南端向西外飘了一米。且在路面上留有砖头瓦块,并不断向外排放粪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行。经有关方面调解,被告仍不自行拆除违章院墙、清除路上障碍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按2007年10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拆除其院墙并清除路上粪水、砖块等障碍物。为此原告提交了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被告许新杰违反约定,侵犯原告通行权的事实。

被告许新杰辩称:协议是不公平的,仅强调一方的责任。当时如果达不成协议,我们的房就没法盖,所以我们作出了让步,这是被逼无奈的。路是公用设施,原告能用被告就也能用。请求法院按照(2007)原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07)原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前法院已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做出过判决,被告不违反判决的内容。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道路通行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被告住宅西边的公用道路,系村民公共通行通道,原告路国旗作为被告许新杰隔路北邻,主要通过此路进行生产、生活。被告在公用通道上堆积粪便、排放家庭养殖粪水的做法影响了村民的生产和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路国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新杰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新杰主张该路原告路国旗能使用,其本人也应能够使用,因其使用方式与道路通行的基本功能相违背,带有明显的损害性,其反驳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合同是公民意思自治的表现,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受法律保护。在国土资源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道路通行、被告西院墙的建设走向进行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在合同上签字是被逼无奈、妥协让步的产物,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妥协让步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被、告应依约定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新杰停止对原告路国旗道路通行权的侵害,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除杂物、停止排放,恢复其西邻道路的原状;

二、被告许新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其堂屋西山墙走向向南延伸线以西的构筑物等设施。

【评析】

第一种意见:公民的道路通行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被告住宅西边的公用道路,系村民公共通行通道,原告路国旗作为被告许新杰隔路北邻,主要通过此路进行生产、生活。被告在公用通道上堆积粪便、排放家庭养殖粪水的做法影响了村民的生产和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路国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新杰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新杰主张该路原告路国旗能使用,其本人也应能够使用,因其使用方式与道路通行的基本功能相违背,带有明显的损害性,其反驳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合同是公民意思自治的表现,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受法律保护。在国土资源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道路通行、被告西院墙的建设走向进行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在合同上签字是被逼无奈、妥协让步的产物,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妥协让步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被、告应依约定履行。

第二种意见:虽然本案被告未按照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执行,但被告所建房屋及院墙已成事实,在不影响原告通行权的情况下,根据公诉良俗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酌定变更双方所签协议,使其更适合当地农村风俗,做到既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又不影响被告的经济、生活。判令被告出动劳动力为原告清除路障,打通出行通道,弥补原告的出行损失。

我认为,该案存在的问题是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问题。执行法律,根据合同的严格责任原则,拆除被告的院墙,还法律一个公平,原告心平气消;照顾农村善良风俗,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被告所建院墙虽然违背双方所签协议,但不违背村镇规划,并不影响原告的出行,以提供劳务代替拆除被告院墙并无不妥。但是,原告曾是多年的上访老户,挣得就是一口气,如果不能说服原告,定会案结事不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如何统一,成为本案的解决难点。上诉事小,搞不好就会引起一方上访,形成新的社会热点,这些情况考量着法官的责任心。

承办法官本着对群众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反复细致的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经过多次调解、释法、答疑,将合同的严格责任原则讲给被告,深入浅出,赢得了当事人的理解,表达自己不按合同建设自己的院墙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将公诉良俗原则讲给原告听,释明围墙违约越界建设并不违反村镇规划,并未造成规划道路宽度的限缩,更不影响道路通行,原告表示理解。至此,法院判令被告许新杰拆除其堂屋西山墙走向向南延伸线以西的构筑物等设施。原告作为多年的上访老户得以安慰,被告以上方对抗原告的激愤情绪得以安抚。判决作出后,被告主动拆除所建院墙。双方均为上诉。在这里,能动司法促进了社会矛盾有效化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了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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