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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酒后施工坠楼身亡,谁担责

日期:2015-03-18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7次 [字体: ] 背景色:        

酒后施工坠楼身亡,谁担责?

作者: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案情]

2007年10月中旬,被告丁得东将其位于本区丁湾村的楼房加高第三层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程振江,并与其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本次工程施工所需原材料由甲方提供。二、施工队由乙方组织,工程的实施由乙方组织实施,工程所需设备及工具等由乙方自备。三、甲方以40元/米2 的价格向乙方支付施工费。四、施工期间,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与甲方无关,乙方承担一切责任。……”被告程振江组织魏秋生、陈会有、魏民忠、魏根生等为其施工,每天天工22元。2007年12月17日魏秋生等人施工到晚上8点钟吃过晚饭后,又上楼顶继续施工至十点左右下来。由被告丁得东提供酒菜,并与程振江、魏秋生、陈会有、魏根生、魏民忠、程长河、程合营等人一起喝酒。陈会有、魏根生、魏民忠三人喝些酒后先上去压水泥屋面,其余人继续在下面喝酒。到当晚十二点左右,程长河、魏秋生上楼到施工现场,魏秋生在施工现场三层楼顶东北角失足摔下来,经送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魏秋生时花去医疗费2148.37元,其中被告程振江支付1600元。其后,被告程振江又给原告安双玲700元。对于魏秋生的死因,五原告提供证人陈会有(死者的姐夫)、魏根生(死者的弟弟)称其喝有二两多酒,于晚上12点左右上楼干活,干到最后即被告丁得东的屋顶东北角时需要退到邻居屋顶,邻居屋顶低于被告丁得东的屋顶50公分,往下退时失足掉下。被告程振江提供证人程长河称死者魏秋生喝有一斤多酒,众人(包括程振江)都劝阻魏秋生不要上楼干活,程长河与魏秋生上楼给干活的人递烟(未带工具)。给人递过烟后,程长河先下楼去,一会儿就听见人说魏秋生摔下楼去。原、被告对双方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魏海臣与吴桂兰共有五个儿女,魏海臣出生于1940年11月15日;吴桂兰出生于1948年7月5日。死者魏秋生与原告安双玲共有两个儿子,原告魏志恒出生于1995年1月7日;原告魏志威出生于2007年1月17日。

再查明,被告程振江及其带领的施工队无施工资质,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程振江、丁得东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死者魏秋生无施工资质。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魏秋生为被告程振江提供劳务,被告程振江按日为其发放工资,二者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被告丁得东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程振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发生事故由被告程振江负责,该协议约定的免责内容无效。被告程振江既无施工资格且明知死者魏秋生无任何资质而安排其到被告丁得东家进行建筑施工并缺乏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且安排其晚上施工,其对魏秋生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丁得东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程振江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他进行施工,其对魏秋生的死亡也应负相应责任。死者魏秋生作为成年人饮酒过量后去施工现场失足坠楼,对自己人身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责任。死者魏秋生在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2148.37元,有医疗费收据和医院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双玲认可被告程振江已支付2300元,被告程振江称已支付魏秋生家属2800元,除原告认可的2300元外,其他5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魏海臣、吴桂兰五个子女,死者魏秋生负担赡养费的20%。根据郾城县2006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80元,原告魏海臣10年的赡养费的20%为3960元;原告吴桂兰11年的赡养费的20%为4356元,原告魏志恒6年的抚养费的50%为5940元;原告魏志威17年的抚养费的50%为16830元。五原告安葬死者魏秋生支出的丧葬费3000元,死亡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1234.37元。被告程振江负担50%为20617.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00元,还应支付18317.19元。被告丁得东负担20%为8246.87元。五原告负担30%为12370.31元。二被告的辩称事实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被赡养人赡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317.19元(各项费用共计20617.19元,扣除已付的2300元)。二、被告丁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被赡养人赡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46.87元。三、驳回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三个:

一、魏秋生与程振江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所谓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传统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基本类型。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⑴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⑵雇员是否获得报酬;⑶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⑷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⑶、⑷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本案中被害人魏秋生与被告程振江之间首先存在一个提供劳务的合同,同时合同约定报酬为每天22元,施工人员由程振江组织指挥等内容,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应认定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

二、丁得东与程振江签订的协议中有关事故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本案中丁得东与程振江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规定:“施工期间,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与甲方无关,乙方承担一切责任。”该协议约定如发生事故均由被告程振江负责,其约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免责内容无效。

三、本案房屋所有权人丁得东和建房工程承包人程振江对于被害人魏秋生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所谓过错,在本质上是对加害行为的社会评价,它是指一种违反社会行为准则,应受谴责的行为意志状态。其认定方法主要有两种:㈠根据注意标准确定过错,即首先确定在案件当时情况下一般理智之人应有的注意标准,或者说为避免该损害所应有的谨慎和勤勉;其次,确定被告是否达到了这一注意标准。如果被告没有达到应有的注意标准,或者说一般理智之人在案件当时的情况下不会像被告那样的行为,因而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就可以判定被告有过错。㈡根据心理状态确定过错。即确定被告对其行为的结果或者损害发生的危险有无预见或认识,若有预见,则确定被告对这种结果或危险所持的态度,若无预见,则确定被告是否应当预见或认识。本案中,被告丁得东在未审查程振江有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就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程振江,其未尽到一般理智之人应有的注意标准,故其主观上有过错,对魏秋生的死亡应负相应责任。被告程振江明知自己无施工资格,仍与丁得东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派亦无任何资质的魏秋生到被告丁得东家进行建筑施工,其应预见到损害发生的危险,尤其是安排魏秋生晚上施工,且无任何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程振江对魏秋生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魏秋生与程振江雇佣关系成立,被告丁得东与程振江协议约定的免责内容无效,其对魏秋生的死亡均有过错。由被告程振江负主要责任,即全部责任的50%,被告丁得东负相应的责任,即全部责任的20%,死者魏秋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过量后去施工现场坠楼,对自己的人身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负全部责任的30%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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