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 曹晓辉
【案情】
被告王某承揽了韩某的鸡舍搭建工程。原告赵广民受雇于王某为韩某搭建鸡舍。2006年5月7日,原告赵广民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踩在房顶石棉瓦上,石棉瓦断裂,赵广民从房顶摔下来。事故发生后,赵广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5月20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赵广民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和韩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810.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2006年2月中旬,韩某找到王某商量建房问题,王某就组织几个人从事建筑。赵广民本身就有残疾,并且原告没有搞过建筑,不能从事高空作业。2006年5月7日,韩某和他的儿子说一块石棉瓦定的不好,让修一下,石棉瓦是旧的,赵广民上去维修,石棉瓦断裂,赵广民从上面摔下来。当时王某不在现场,不是他让赵广民上去修的,此案责任王某不应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韩某将鸡舍的搭建包给了王某,施工人员由王某雇佣,受其指挥,报酬由王某支付。赵广民在没有得到王某的许可下,私自上房,且违背施工常识,踩断石棉瓦掉下摔伤,对赵广民的损失,韩某不承担责任。
【审判】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为被告韩某所建鸡舍属临时性房屋,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韩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赵广民和被告王某属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去已承担的医疗费外,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1141元。原告起诉请求20810.64元,应予支持。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王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广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810.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是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在本案的处理中,曾有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赵广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韩某明知被告王某没有资质,仍将建造鸡舍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依照最高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应当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此观点,笔者有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所以规定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其解释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主观共同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王某承包的是鸡舍搭建工程。鸡舍是临时性建筑,并不是建筑法所调整的建筑工程,不受建筑法等有关法律的调整,故从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来说,不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另外,本案中,被告王某承建韩某鸡舍,重在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其提供劳务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再者,被告王某和韩某在鸡舍的搭建工作中,王某只需按照韩某的要求订作鸡舍,其地位平等。二者之间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和定作人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互相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承揽人如在工作中受伤,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定作人不负有赔偿的义务。本案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也没有过失,故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韩某和王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韩某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作为原告赵广民的雇主,对赵广民所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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