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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医疗事故

本案医院的赔偿款如何认定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医院的赔偿款如何认定

作者:夏邑县法院 王伟奇 金景利

【案情】

原告武某与被告苏某于2008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4日被告苏某怀孕去夏邑县会亭镇中心卫生院分娩,2009年10月10日,经医院检查胎儿正常,2009年10月12日,被告苏某产下一胎儿,胎儿出生时无呼吸,有心跳,经抢救无效。经原、被告家人与夏邑县会亭镇中心卫生院协商,夏邑县会亭镇中心卫生院赔偿现金60000元,后该钱经原告父亲之手交给苏某。苏某分娩之后一月有余,离开原告家中,双方不在一块共同生活,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夏邑县会亭镇中心卫生院赔偿的6万元是原、被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应是赔偿给原、被告两人的,是两人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认为6万元医院赔偿款是赔偿给被告自己的,不是孩子的死亡赔偿金,因为先前检查胎儿正常,后因医院的过错胎儿生下来无呼吸,有心跳,并经抢救无效,是个死体。

【审判】

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至于出生时的标准,我国民法领域以胎儿出生时具有自主呼吸能力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被告苏某于2009年10月12日在夏邑县会亭镇中心卫生院分娩一胎儿,因胎儿出生时没有自主呼吸,经抢救无效,该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夏邑县会亭镇中心卫生院因胎儿出生时为死体赔偿被告60000元,该赔偿款不具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应由原、被告所共有。原告主张胎儿出生时系活体,不符合我国民法领域对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认定,原告主张此款系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某与被告苏某于2008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夏邑县会亭镇中心卫生院的6万元赔偿款是原、被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还是被告个人的医疗赔偿款。这就牵涉到2009年10月12日被告苏某在夏邑县会亭镇中心卫生院产下的是死体还是活体。

在我国,自然的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对于出生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学说:(1)、独立呼吸说: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为完成出生。胎儿是否继续生存在所不问。(2)、一部分露出说:胎儿一部分脱离母体及完成出生。日本在刑法实务上所确定一标准。(3)、全部露出说: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之时为完成出生。日本民法界及英国普通法多采此主张。(4)、阵痛说:此说认为孕妇开始阵痛为完成出生。(5)、生声说:此说认为胎儿降生后,须能发声,才是完成出生。(7)、胎动说:以胎体开始跳动作为完成出生的标准。(7)、分娩说:以母体开始分娩为确定,视为完成出生。美国法学界多采此主张。(8)、受孕说:以受孕开始为准,确定生命开始。

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民法界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所以自然人在独立呼吸之时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很明显我国相关的民事权利能力规定排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结合本案,2009年10月12日被告苏某在医院分娩一胎儿,当时胎儿有心跳无呼吸,后经抢救无效,应认定该胎儿为死胎,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医院赔偿的6万元就不能认定为死亡赔偿金。同时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母体生命健康权的侵犯。本案中的苏某分娩前经医院检查一切正常,后第二天分娩一胎儿,有心跳无呼吸,后经抢救无效。原被告经和医院协商,医院赔偿6万元,此6万元应为因原告身心受伤赔偿原告苏某个人的,应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医院的赔偿款系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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