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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车辆在修理时发生爆炸造成他人伤亡能否认定为保险事故

日期:2015-03-1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9次 [字体: ] 背景色:        

车辆在修理时发生爆炸造成他人伤亡能否认定为保险事故?

作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闫发 发布时间:2013-08-16 10:09:50

【案情】

2010年4月7日,焦某与平运三公司签订货运单车租赁合同,由平运三公司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出租给焦某经营,时间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焦某于2010年4月6日、4月8日以平运三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联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特约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1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

2010年12月2日下午,该车驾驶员驾驶该车在汝州市焦村乡焦村北门公路十字路口处因泥瓦损坏停车修理,焦某找来了该乡李楼村修配门市部无从业资质的陈某自带电焊机等工具帮助修理。陈在焊接过程中因经验不足,造成该车爆炸,致驾驶机动三轮车路过此处的邢某当场炸死,三轮车被炸坏。在现场的和某、焦某某等四人被炸伤,周围住户的房屋、门窗、玻璃被炸坏。后焦某向当地保险公司报了案,华联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作了勘查。2010年12月3日,经当地政府组织事故双方调解,以焦某、陈某为赔偿人与死者邢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焦某、陈某一次性赔死者家属各项费用36万元,其中陈某承担7万元。另外焦某一次性赔偿焦某某各项损失6万元,其他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1.95万元。焦某在赔偿后依据平运三公司与华联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该公司以此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不属交通事故,焦某向受害人赔偿数额没有根据为由拒绝理赔。平运三公司、焦某诉至法院。

【审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平运三公司与华联保险公司就该货车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该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华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平运三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焦某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属适格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货车于2010年12月2日下午在焦村北门公路十字路口处修理时,因焦某所指定的无资质修车人操作不当引发爆炸,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该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修理期间,属于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交通事故,因此亦属于保险事故。此事故造成了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事发后当地政府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前提下积极协调,原告焦某赔偿了死者和伤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维护。焦某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费用29万元、伤者焦某某损失60000元,其他受害人损失1.95万元,合计36.95万元。焦某作为豫D60957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在车辆修理中用人不当,发生事故,焦某对其指示行为负有全部责任。焦某对该货车享有保险利益,在其对受害人赔偿后有权与被保险人平运三公司一起向保险人即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焦某向被害人所赔偿的36.95万元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条款,故焦某的损失应有被告华联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平运三公司、焦某所主张的由陈某向死者家属赔偿的7万元损失,不属于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其向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主张该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联保险公司抗辩该事故不属保险事故、焦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向受伤人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理由,与法院查明事实有悖,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焦某赔偿保险金369500元。二、驳回原告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车辆在静止状态(如本案中的修理期间)下,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使车辆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时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首先要看是否是意外事件,还是交通事故。如果属于交通事故,那自然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首先,看该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件?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意外事件是侵权人的免责事由,在保险合同中,也往往被约定为是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而所谓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由此可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意外事件,主要看其是否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原告焦某还是修车人陈某都是具有过错的,焦某的过错在于选人不慎,修车人陈双振的过错在于其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还去修车,两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有一定的预见但却疏于防范,因此本案,显然不属于意外事件的范畴。

其次,看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通常意义的交通事故多发生在行驶于道路上的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可见,判断一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必须符合“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因意外而发生的” 、“车辆与人、车辆与车辆”、“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的事故是发生在焦村北门公路十字路口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的范围;本案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修理泥瓦而造成的第三人的伤亡;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疏于对车辆维修保养、选用维修人不当及修理人疏忽大意,明知自己没经验、没资质仍去修车,这里面虽不排除一些意外的因素,但主要是当事人的过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畴。因此,本案是一起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特殊性表现在:一是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二是参与者内部还有承揽合同关系,容易使人认知发生混淆。但本案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比较恰当的,因为它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第三,看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如果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能否因第三人赔偿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既然本案构成交通事故,很自然的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即保险事故。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作为第三人的修车人陈某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7万元 ,但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二原告进行赔付,而后再由陈某依据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向原告焦某进行追偿。

综上,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将该事故认定为保险事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二原告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不仅能体现保险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与宗旨,也在一定程度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性,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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