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可否适用滞纳金
作者:伊川县人民法院 陆珊珊
案情:王女士一年前借给朋友刘女士,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初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不还时借款人向出借人交纳借款金额3%的滞纳金。借款期限到后,借款人刘女士拒不归还借款。无奈王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女士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
争议焦点:本案可否支持原告的滞纳金?
分析:
关于滞纳金:
滞纳金指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款项,它是税务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
性质界定
各国法律对滞纳金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并不一致,大体包括以下几种:
1.损害赔偿说。该说认为,税收债务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债。当清偿期届满时,如果纳税人不能如期履行义务,就会构成迟延履行,进而债权人带来损失,需要通过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方式加以弥补。基于此,滞纳金的比例不能太高,虽然其可以高于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率,但是大致不能超出民间借贷的利息率太多。
2.行政处罚说。该说认为,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未及时缴纳税款的一种经济制裁措施。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滞纳金具有惩罚性,滞纳金即罚款。
3.行政秩序罚说。依照此说,滞纳金是对纳税人过去违反税法义务行为的制裁。如果按照这种理解,滞纳金与罚款实际上没有任何差别,将滞纳金列入税收附带债务也没有合理性可言。
4.损害赔偿兼行政执行罚说。该说认为,滞纳金主要是一种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但同时也兼有行政执行罚的性质。如果滞纳金只是一种行政执行罚,那么在征收滞纳金的同时,还应该加计利息。然而实际上,滞纳金与利息从来不会同时课征。
可以看出,以上学说多是从行政法的角度认定滞纳金的法律性质的,即滞纳金可以说是只是行政法上的概念,民法上无此概念,更不能在民法上使用滞纳金。故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王女士与刘女士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受民法的约束与保护,同时也受民法的调整。在民法中若义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义务,则可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罚则,或采取其他补救或赔偿措施。具体到本案来说,王女士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女士按照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而对于王女士的滞纳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