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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处理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贷款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借款人认为抵债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本纪要第24条第2款规定处理。
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提异议,不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出借人依借款合同约定在己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属于对实体核心争议问题的意见,非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故不予审查和认定。
仅有借条,无法就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情形处理持有借条、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未约定期限债务部分履行的,剩下债务时效起算点对于未履行部分债务,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亦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的,应认定当事人对剩余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
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建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对债务人诉讼前已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视为自然之债,债务人在诉讼中主张冲抵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陈相光诉孙英利、孙志欣民间借贷纠纷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相光与被告孙志欣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孙志欣应当在原告催要时偿还借款。原告陈相光诉请被告孙志欣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之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原告黄某楼提供借据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而被告李某对此不认可,应当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败诉风险。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法律区分了有约定和无约定两种情形。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比较典型的纠纷类型。一旦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往往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从而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债权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此类案件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之优先受偿权问题民间借贷中,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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