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长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内乡法院 姬晓冬 冯云虎
[案情]
2005年3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于某在任河南省内乡县王店镇堰张村某组组长期间,以该组村民喻某未交2005年土地承包款为由,擅自将喻某承包的土地分给群众,并组织带领群众用镢头将喻某种的晚秋黄梨、日本甜柿等果树456棵齐根斩断抛弃在果园内。被毁果树经价格评估鉴定中心评估,总价值为9989元。
[审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在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目无法纪擅自终止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管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
(一)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犯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的对象是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所有的林木。而本案中,于某的行为貌似滥代林木罪。但从犯罪对象上看,于某毁坏的是喻某种植,管理并直接受益的果树,并非被告人(或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所有或者管理,被毁坏的果树不属于滥伐林木罪所侵犯的对象,故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二)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备条件。本案中被告人于某以喻某未交承包款为由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并把土地分给十八户村民,并组织部分村民毁损喻某种植的果树,表面上符合本罪犯罪的构成。但从于某的主观上来看,是为了让十八户村民种上所分得的土地,并不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虽然于某的行为客观上破坏了喻某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其主观上不具有破坏喻某生产的直接故意,因此于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三)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⑴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于某组织村民毁损属于喻某所有的果树,侵犯了喻某的财产所有权;⑵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于某组织带领村民毁损喻某果树总价值近万元,已达到数额较大;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中于某年近60岁,且精神正常;⑷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喻某对果树的所有权的结果,却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综上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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