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对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调整基准的认定——周某与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消费者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或者商家承诺,主张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时,如果双方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过高,商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在确定酌减基准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法定赔偿金额的规定,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时,既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则是双方对预期损失金额的预定,可以认为该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违约金。但如果约定的是违约金数额,则该数额既可能是对预期损失金额的预定,也可能包括了惩罚性违约金在内的金额。正如本案的中的“假一罚万”的约定。并且,《合同法》第114条在规定可予以调整的违约金时,采用的是“约定的违约金”的表述,并未区分惩罚性质还是赔偿性质的违约金。另外,尽管学理上对两类违约金具有明确的定义,但实际的生活中,多数合同在约定违约金时并未明确区分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人民法院亦不可能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分割,对两部分违约金适用不同的调整或限制规则。因此,《合同法》第114条赋予法院的违约金酌减权适用于包括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在内的所有约定违约金。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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