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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

日期:2025-09-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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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肖建国 张傲寒来源:人民法院报(2025年9月18日第7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程序上的形成之诉,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因而该条对其证明责任分配作出独立规定。然而,作为一项证明责任规范,该条未能全面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基于此,笔者拟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明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的证明责任。由于案外人附带提出确权请求或给付请求的证明责任与一般民事诉讼并无不同,这里仅探讨针对案外人排除执行请求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一、案外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范,其在总体上符合“规范说”的基本逻辑。既然《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独立规定,是否意味着其与第九十一条的证明责任分配逻辑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百零九条只是对第九十一条的重述与强调,二者的底层逻辑本质相同。第九十一条要求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主体对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属于对权利产生事实(基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第三百零九条要求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实际也属于对基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上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程序上的形成之诉,案外人主张程序上的形成权,该权利的效果是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也即消灭以特定标的物为中心的执行力。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于该程序上形成权的权利产生要件。因此,第三百零九条本质上亦是遵循“规范说”的基本逻辑。具体而言,案外人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可从两方面探讨。

(一)“案外人享有对标的物的民事权益”的证明

“案外人享有对标的物的民事权益”属于事实性要件,其可直接对应识别为主要事实,案外人需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情形:

1. 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证明。第一,标的物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或由被执行人占有时,基于公示公信原则,标的物推定由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在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相分离时,案外人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应当证明存在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只有案外人证明其因法院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实质物权时,方可推翻登记或占有的公示推定。第二,标的物登记于案外人或案外人以外第三人时,被执行人无法根据外观主义被推定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执行机构对标的物的执行不合法。此时,案外人应当提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涉及证明责任问题。

2. 案外人主张其他民事权益的证明。当标的物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或由被执行人占有时,执行具备合法性。此时,若案外人以其他民事权益请求排除执行,应当证明该民事权益的存在。而证明该民事权益的存在,是通过证明其权利产生事实而实现的。依照传统理论,“案外人享有对标的物的民事权益”既然属于主要事实,则该民事权益对应的权利产生事实应属于间接事实,而当事人对间接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在近来的理论探讨中,上述论断已然不再绝对化,对裁判结果有重要影响的间接事实也适用辩论主义,当事人应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权利产生事实能否被证明将直接影响民事权益能否得到证明,进而影响诉讼成败,因而属于重要的间接事实,案外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案外人主张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情形。案外人以担保物权排除强制执行的,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等,证明享有相应的担保物权。执行机构涤除用益物权的,案外人可请求排除无负担执行,应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等,证明其享有相应的用益物权。

第二,案外人主张债权的情形。在不动产买受人、租赁权人提出异议之诉等情形中,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享有债权,应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二)“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明

一般认为,主要事实的识别遵循“构成要件—要件事实—主要事实”的路径。但这仅适用于事实性要件,而不适用于评价性要件。“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不特定的抽象性概念,应理解为评价性要件,因而其不能直接识别为主要事实。类比一般民事诉讼中对“正当事由”等评价性要件的处理,只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要件对应存在具体事实时,案外人才对相应的具体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若该要件的判断并不依赖具体事实,则属于纯粹的法律问题,应属“法官知法”范畴,案外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以下分两种情况,对该问题作出探讨:

1. 立法明确规定排除执行要件的情形。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部分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等司法解释有所规定。此类规定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需要满足法定要件,这些法定要件对应识别为评价根据事实,案外人应当对其承担证明责任。以《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四条为例,案外人以其系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异议之诉的,需要对以下评价根据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该规定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属于权利产生要件,案外人以此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而“该合同签订于查封前”的要求,属于排除执行要件,案外人需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该要件。

第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按时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该要件中,案外人需要对其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承担证明责任。而“查封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属于法院履行职责应当知晓的,应属于免证事实,无须案外人证明。

第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不动产。所谓合法占有,指的是案外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而取得。法律规定的占有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案外人需要证明,其是通过拾得遗失物等方式而原始取得占有,抑或通过前占有人的交付而继受取得占有。

第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案外人需对“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这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这一事实的证明关联《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六条。通过证明第十六条规定的具体情形,案外人可证明非因自身原因。

2. 立法未明确规定排除执行要件的情形。在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排除执行要件时,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法院需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在实体法上,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优先于执行债权。若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并不优先于执行债权,则在法律未特别赋予其程序上的优先地位时,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

第二,在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应受到优先保护时,进一步审查是否可通过“排除强制执行”的方式予以保护。即使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受到优先保护,也并不必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例如,案外人主张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受到保护,但不能排除执行,而是通过参与分配程序获得优先保护。

以上两项内容,法院在作出判断时,以实体法规范、理论通说、个案利益衡量等为依据,而不依赖于案外人对某些具体事实的主张和证明。因此,案外人无须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承担证明责任,法院应依职权作出判断。

二、申请执行人的证明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并未对申请执行人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其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是否可能对“标的物实际权属”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在司法实践和学界理论探讨中,有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当对“被主张排除执行的标的物之权属”承担证明责任。主要情形是,当案外人依照权利外观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时,申请执行人应当对“被执行人享有标的物实际所有权”承担证明责任。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对标的物权属作出调查,属于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形式化原则,执行机构通过权利外观主义对标的物权属作出判断,随后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才能具备合法性。若根据权利外观,标的物自始无法被当作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执行不具备合法性。此时,案外人无须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应提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由法院经过“异议—复议”审理。在此情况下,案外人根本无须证明“其主张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案外人依权利外观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即可。由上观之,所谓由申请执行人对“标的物实际权属”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是适用了不恰当的执行救济方式。

(二)申请执行人对抗辩事实的证明责任

如上所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总体遵循“规范说”的基本逻辑,但其仅规定了权利产生事实的证明责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其自然也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因此,对权利妨碍事实、权利消灭事实和权利排除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也总体遵循“规范说”的原理,由主张抗辩事实的申请执行人承担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申请执行人主张事实抗辩。对于案外人主张的程序上形成权(其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主张该权利自始不存在或已然消灭。

第一,申请执行人的事实抗辩,主要是通过主张“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自始不存在或已然消灭”的方式。类同上文所述,案外人既然对民事权益的产生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申请执行人也应当对民事权益自始不存在或已然消灭的具体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意图阻碍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不仅需要主张并证明“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自始不存在”这一笼统事实,还需要主张并证明“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因恶意串通而无效”这一具体事实。

第二,若申请执行人针对“案外人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要件提出反对意见,由于此要件属于评价性要件,申请执行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类同案外人。若案外人对此要件的评价根据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则申请执行人也需对此要件的评价妨碍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之,若应由法院对此要件依职权作出判断,申请执行人则无须承担证明责任。

2. 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抗辩。权利抗辩,包括基于抗辩权的抗辩以及基于形成权的抗辩。由于案外人主张民事权益是为了排除执行而非实现权利,申请执行人无法根据抗辩权主张权利抗辩。但申请执行人可能基于形成权主张抗辩,此时其应当对形成权抗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仍以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异议之诉为例,当被执行人以不合理低价向案外人转让不动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提出抗辩,请求撤销被执行人行为。此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人需要对以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第一,被执行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第二,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第三,案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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